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沈六順法定代理人 沈勇誠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沈甲戍
沈凰基沈明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秀欽訴訟代理人 唐瑞挺
林子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甲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7,042元,及其中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787,042元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甲戍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甲戍如以新臺幣4,787,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沈清智、沈勇誠、沈有利、沈峻緯、沈信雄、沈隆榮及被告沈甲戍等7人為管理人,再由管理人推選出沈勇誠為代表人,故被告沈甲戍已非原告代表人,此情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79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71號民事裁判所確認。因被告沈甲戍於上開代表權爭議確定後,拒絕返還其擔任代表人期間所保管之物品,亦不辦理移交,原告現代表人沈勇誠持上開代表權爭議歷審判決向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彰銀新營分公司)申請變更帳戶,發現原告在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所開設戶名為「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人沈甲戍」、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840,341元,與106年9月28日之存款額6,045,772元相較,有5,205,431元不知去向。
二、被告沈甲戍已非原告之代表人,仍於⑴106年10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款35萬元、⑵107年1月8日提款50萬元、⑶107年2月1日提款130萬元、⑷107年6月11日提款25萬元、⑸107年7月5日提款300萬元,合計提領540萬元,持續花用原告之存款,此均為違反其權限之處分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
2、544條請求被告沈甲戍賠償上開540萬元。又如法院認被告沈甲戍已無代表權,則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賠償。
三、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原告規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公業各項款或捐獻,均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行庫。並於管理人互推三人共同簽署憑單(支票及支出條)以策保全。」。被告沈凰基、沈明賢並非原告之管理人,無權限於支出憑單或取款條上簽署或核章,渠明知其並非管理人,竟僭稱為管理人,配合被告沈甲戍於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5日之取款單上核章,而領取325萬元,匯入被告沈甲戍私人郵局帳戶,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325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沈凰基、沈明賢即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前於107年2月12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向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告知本件被告沈甲戍經判決非原告代表人,無權領取原告之存款,該律師函已於107年2月14日由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收受,且原告代表人本來就會有變動,不能僅以原告常有授權被告沈甲戍就系爭帳戶之授權外觀,而認其一直有代表權存在。然被告沈甲戍於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5日領取原告存款325萬元時,唆使未具管理人資格之被告沈凰基、沈明賢核章,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不察,竟違反其與原告之上開約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詳予審核,致原告受有325萬元之損害。原告與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既約定原告於提款時,除代表人核章外,應滿足另有2位管理人審核核章擔保,始能認定為原告提款而生清償效力,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未盡上開附隨義務,不生清償效力。又原告與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於存款約定書中,約定原告於領款時,除代表人外,尚須有2位管理人簽署或核章,此制度設計目的即對於原告代表人之制衡與背書,以避免弊病發生。是原告代表人、管理人印鑑之變更,應由前後任代表人或管理人親自到場,經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覈實確為該印鑑留存人到場辦理變更後,始得予以變更為後任印鑑留存人。原告於105年6月30日留存之印鑑為當時之代表人被告沈甲戍、管理人沈信吉及沈隆榮,然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自承係經被告沈甲戍逕予發函變更,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竟未予以核實,未經訴外人沈隆榮親自到場變更,即將管理人印鑑變更為沈文龍,後又將管理人印鑑變更為沈凰基與沈明賢,導致嗣後被告沈甲戍得盜領原告存款,自有重大過失。原告爰得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返還所寄託之金錢325萬元。
五、被告沈凰基、沈明賢係因共同配合被告沈甲戍舞弊之侵害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沈甲戍之賠償責任係基於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上開三人中之一人為給付,原告之債權於給付範圍內即可獲填補,故其三人所負者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與被告沈甲戍、沈凰基、沈明賢間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六、被告沈甲戍於107年7月5日提領之300萬元,僅發放2,554,500元予各派下員,尚有餘款445,500元未發放,被告沈甲戍竟將餘款據為已有,原告自受有損害。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關於祭祀公業處分財產適用於特別決議事項,原告縱要處分財產,仍應適用特別決議程序,何況被告沈甲戍於107年2月4日所召開之第3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已經本院認定無效,故被告沈甲戍係無權處分原告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
七、對於被告沈甲戍所提出之地政規費支出,原告不爭執,至於祭祀費用、出庭費,原告均不承認,亦否認大公街70號房屋為祭祀公業辦公室,因被告沈甲戍不願交接該辦公室。原告並不知曉祭品後續如何處理,又被告沈甲戍自106年5月28日後,已經選舉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非原告之代表人,既無原告授權出庭,自不得向原告領取出庭費。另被告沈甲戍提出出庭通知單,並無法證明其確實有出庭,甚至,上開庭期單中,有多數係原告向被告沈甲戍提出之訴訟,且經法院判決被告沈甲戍敗訴,被告沈甲戍主張得向原告請領出庭費,自無理由。
八、聲明:
(一)被告沈甲戍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40萬元自109年10月22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沈凰基、沈明賢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沈甲戍、沈凰基、沈明賢與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沈甲戍、沈凰基、沈明賢:
(一)被告沈甲戍於106年5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前為原告管理人代表,沈勇誠於派下員大會時一再以強勢、威逼之手段主導,致被告沈甲戍於第一次管理人代表選舉時以3票對2票險勝沈勇誠,卻仍遭沈勇誠要求重新選舉,再選舉沈勇誠為管理人代表。被告沈甲戍遂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訴訟,並在該案於107年8月22日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前,經原告派下員95人之連署,於107年2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107年派下員大會),會中推舉被告沈甲戍擔任該次會議主席,該次會議之召開係以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及原告規約第12條為據,決議罷免106年5月28日所選任之所有管理人、監察人,並重新選任沈甲戍、沈凰基、沈明賢、沈達吉、沈乾、沈信雄、沈嘉昆為管理人,沈明憲、沈榮津、沈哲弘為監察人,新任管理人7人再次選任被告沈甲戍為管理人代表,則沈勇誠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法,均非無疑。107年派下員大會後,各管理人及監察人均於同年4月22日出席聯席會議,於該次會議中決議通過管理人沈凰基、沈明賢為原告銀行領款印章同意簽署人,是被告沈甲戍為原告管理人代表,有權合理使用原告之存款。
(二)107年派下員大會除決議重新選任管理人外,又因開會日期近農曆新年,祭祀公業本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並照應子孫生活所設立,遂決議發放各派下員春節慰問金300萬元;派下員大會屬祭祀公業最高意思機關,不論何人擔任管理人代表均應循派下員決議事項履行,發放上開款項由各派下員受領有何違法?沈勇誠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沈甲戍提出業務侵占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8年10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沈勇誠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其再議後,又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確定,益證被告沈甲戍按派下員大會決議履行並無違法之處。又原告主張被告沈甲戍與原告之代表人委任關係於106年5月27日即已終止,何以再依民法第542、544條請求被告沈甲戍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
(三)被告沈凰基、沈明賢經107年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並由各管理人及監察人於同年4月22日出席聯席會議推舉為系爭帳戶領款印章同意簽署人,則被告沈凰基、沈明賢本於職權於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5日之取款單上核章領款,做為管理原告支出之用,有何違法?原告應就被告沈凰基、沈明賢有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而非僅憑原告空言泛指被告沈凰基、沈明賢於取款單上核章之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
(四)被告沈甲戍所提領之上開540萬元,除依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予派下員共2,554,500元外,餘款皆用於支付原告之電費、網路費、祭祀祖先供品費用、車馬費或與他人之訴訟費用等必要支出共2,854,392元(其中2,106,892元之支出日期、用途、金額詳如附表一,其中747,500元之支出日期、用途、金額詳如附表二),合計共支出5,408,892元,被告沈甲戍尚須墊付8,892元。又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召開之105年度第一次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議,其中第五案、第六案,及107年4月25日第一次監察員聯席會議,其中第三案,及107年6月24日第三屆第二次管理員、監察人聯席會議,其中第四案,均有就原告出庭費支給為相關規定,支給於2萬元內無需經由委員會同意,被告沈甲戍請領出庭費每次僅2,000元,毋須經過委員會同意。綜上,顯見被告沈甲戍提領上開540萬元,原告並未發生權益之減損,被告沈甲戍有何侵權行為之舉,又被告沈甲戍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或減少所應負擔之義務而構成不當得利。
(五)沈勇誠自106年6月20日起即為被告之管理人代表,且對被告沈甲戍之管理行為均知之甚明;被告沈甲戍於⑴106年10月30日所提領之35萬元、⑵107年1月8日提領之50萬元、⑶107年2月1日提領之130萬元、⑷107年6月11日提領之25萬元、⑸107年7月5日提領之300萬元,均在沈勇誠任期中所為,原告遲至109年6月4日始提起本訴,則上開⑴至⑶款項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又上開⑶款項為107年2月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沈勇誠於派下員大會時已知之甚詳,期間更全程參與,則被告沈甲戍於107年7月5日始提領300萬元實已罹於2年時效。至於⑷所示25萬元係在107年6月11日之前所提領,原告106年5月28日派下員大會後,被告沈甲戍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9月24日認被告沈甲戍至遲於106年6月20日失去原告代表權,後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2日判決確定,原告追加請求之240萬元、25萬元均已在109年10月22日罹於2年消滅時效。
(六)被告沈甲戍就其發放上開慰問金及支付祭祀公業相關費用合計5,408,892元,屬有利於本人之行為,得本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爰向原告主張抵銷。
(七)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
(一)原告於105年6月30日開設戶名為「祭祠公業沈六順管理人沈甲戍」之新臺幣綜合存款帳戶,當時原告與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簽立之「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上約定申請更換使用之印鑑時,限用立約印鑑,原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106年1月4日原告時任合法有效之代表人即被告沈甲戍至被告處,向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提出資料異動申請書,其上蓋用合於105年6月30日印鑑卡上立約印鑑欄之印鑑即「祭祀公業沈六順」及「管理員沈甲戍」印並親自簽名後,辦理變更印鑑式樣,復於107年6月8日以相同方式辦理印鑑之變更,上述印鑑變更程序皆合於105年6月30日印鑑卡之約定條款,原告稱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自承此印鑑變更係由被告沈甲戍逕予發函變更,即屬有誤。而上述印鑑變更程序,依原告與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間之約定,僅需蓋用立約印鑑即「祭祀公業沈六順」及「管理員沈甲戍」印,無需由訴外人沈信吉、沈隆榮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是上述變更印鑑之法律行為對原告已生效力,原告於10年後復行爭執被告沈甲戍當時所為之印鑑變更程序有重大過失,除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外,亦與其存款遭提領之事實間欠缺因果關係。
(二)原告於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5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蓋有印鑑式樣之取款憑條,分別自系爭帳戶提取25萬元、300萬元,該取款憑條上之取款印鑑式樣為「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員沈甲戍印」、「沈明賢印」、「沈凰基」,核與當時尚未經原告申請變更及註銷而仍有效之107年6月8日印鑑卡上「印鑑式樣(壹)欄」所登記之壹組四式印鑑式樣相符,是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係依兩造間之約定條款,憑上開文件辦理原告之取款作業,即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係於107年11月21日始檢附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柳營區公所函文等文件,證明原告管理人已確定變更之事實,而申請變更系爭帳戶之戶名,同時辦理印鑑變更及啟用新印鑑,暨註銷107年6月8日印鑑戶上之立約印鑑及印鑑式樣,則原告於107年7月5日進行交易時,既仍持蓋用合於當時仍有效之印鑑式樣之取款憑條,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自無從拒絕付款,否則即屬違約。另原告指稱「與被告之存款約定書中,約定原告於領款時,除代表人外,尚須有2位管理人簽署或核章,作為領款流程依據……」云云,未見其舉證,更與兩造間存款約定條款及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之約定條款內容不符。縱然認為被告沈甲戍於上開領款時已非原告之代表權人,但原告常有授權被告沈甲戍就系爭帳戶之授權外觀,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對此亦有所信賴,足認被告沈甲戍所為之取款亦有表見代理之效力。
(三)原告所稱107年2月12日之律師函,係以原告之「管理人及監察人」之第三人名義委任律師所發,因該函非屬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依銀行法第48條規定,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不得任意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況且銀行之法人存戶為數眾多,存有經營權之爭或代表人之爭者在所多有,倘容許其中一方代表人動輒發函即命銀行停止給付存款與他方代表人,不啻將使金融秩序大亂,亦增法人開戶成本及資金周轉之難度,甚而阻礙金融經濟環境之發展,倘原告認被告沈甲戍提領存款之代表權有疑義,自應循訴訟途徑取得保全程序之裁判,由法院行文予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始得停止給付存款或辦理轉帳等交易。
(四)自原告所提出於107年11月5日製作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原告至遲於107年11月5日已知悉系爭帳戶於107年6月11日遭被告沈甲戍提領25萬元,然原告遲至110年1月28日始向本院追加請求該25萬元,原告若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承被告沈甲戍提領之325萬元中確實有發放給派下員2,554,500元,且只要實際支出的地價稅原告亦不爭執,可知原告確實已有就被告沈甲戍所提領款項受有利益,原告仍繼續主張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返還所寄託之金錢325萬元不生清償效力,而請求被告賠償325萬元,其主張顯有齟齬。又被告沈甲戍提領之上開款項所為多係管理委員會公用支出,並發放予派下員各房,是以,縱認被告沈甲戍係以第三人地位受領325萬元,而認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係向第三人清償,然原告實際上仍受有免除其依派下員大會決議須給付各派下員分派款之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既受有利益,則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所為給付,於原告所受利益限度內,亦生清償效力,原告再請求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賠償325萬元,不啻為雙重得利,實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為七人(應為單數),其中一人應為代表本公業。另置監察人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均為四年,得連任一次」、第11條規定:「代表本公業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舉手表決互選之,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時,以得票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二)被告沈甲戍前以原告於106年5月28日召開106年度第2屆派下員大會(下稱106年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及管理人代表,該次會議於選任沈甲戍、沈清智、沈勇誠、沈有利、沈峻緯、沈信雄、沈隆榮等7人為管理人後,再由上開7名管理人互選管理人代表,選舉結果為:沈甲戍3票、沈勇誠2票、沈清智1票、廢票1票,依原告規約第11條規定,應以得票較多票數者當選;然沈勇誠當場以沈甲戍之票數未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主張重新選舉,再次選舉之結果為:沈甲戍2票、沈勇誠4票、廢票1票,選任沈勇誠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代表,然此第二輪選舉違反原告規約第11條,為不適法,沈甲戍應為原告之管理人等情,對沈勇誠為被告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等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⑴確認沈甲戍對原告之管理權存在、⑵確認沈勇誠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訴字第913號判決認:上述管理人代表選舉中第一輪選舉結果為沈甲戍、沈勇誠各3票,既無過半數者,亦無得票較多者,應進行第二輪選舉,而第二輪選舉結果為沈甲戍2票、沈勇誠4票,應由沈勇誠當選為管理人代表,故沈甲戍請求確認其對原告管理權存在、請求確認沈勇誠對原告管理權不存在均無理由,而為沈甲戍全部敗訴之判決;沈甲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6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判決理由均與一審判決相同;嗣沈甲戍不服判決結果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
(三)沈勇誠、沈清智、沈峻緯、沈隆榮前以被告沈甲戍已非原告代表管理人,無召集派下員大會之權利,卻仍以原告名義於107年2月4日召開第3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即上述107年派下員大會),罷免106年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及監察人,並改選被告沈甲戍、沈凰基、沈達吉、沈乾、沈明賢、沈信雄、沈嘉崑為管理人,及沈明憲、沈榮津、沈哲弘為監察人。沈勇誠、沈清智、沈峻緯、沈隆榮乃以原告及沈甲戍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⑴沈甲戍以原告名義召開之107年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⑵沈甲戍所召集之107年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經本院於108年3月19日以107年訴字第487號判決確認被告沈甲戍以原告名義召集之107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無效,並駁回沈勇誠、沈清智、沈峻緯、沈隆榮其餘之訴(因其等請求確認召集程序不合法部分非民事訴訟可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沈甲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8 年9月24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沈甲戍不服判決結果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認決議無效事件)。
(四)原告在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系爭帳戶,於105年6月30日時戶名為「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人沈甲戍」、約定印鑑樣式如本院卷一第147頁所示。嗣原告於106年1月4日申請變更印鑑式樣如本院卷一第181頁所示。被告沈甲戍復以原告名義,於107年6月8日執107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申請將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上之印鑑式樣變更為如本院卷一第201頁所示之「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員沈甲戍印」(以上與原印鑑式樣相同)、「沈明賢」、「沈凰基」(以上為變更部分)。嗣沈勇誠以原告名義於107年11月21日向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申請將系爭帳戶之戶名變更為「祭祀公業沈六順沈勇誠」,帳號未變更,同時辦理印鑑變更如本院卷一第225頁所示,並註銷上開107年6月8日變更之印鑑卡及印鑑式樣。
(五)被告沈甲戍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8日、107年2月1日,分別以原告名義,自系爭帳戶中提領35萬元、50萬元、130萬元。
(六)被告沈甲戍、沈凰基及沈明賢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如本院卷一第201頁所示之「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員沈甲戍印」「沈明賢」、「沈凰基」之印鑑,分別於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5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25萬元、300萬元。
(七)沈勇誠曾於107年2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稱:「檢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該院既判決沈甲戍敗訴,因沈甲戍業無權限以原印鑑向貴分行領款,倘貴分行仍讓沈甲戍以所持有印鑑領款者,所造成之損害將向貴分行請求……」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66、67頁),該函於107年2月14日送達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23頁)。
二、爭執要點:
(一)沈勇誠是否為原告之代表人?
(二)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返還寄託物(存款)325 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⑴民法第542條、第544條、⑵民法第179條、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沈甲戍賠償540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沈凰基、沈明賢連帶賠償325萬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沈甲戍主張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應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5,408,892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被告沈甲戍、被告沈凰基、被告沈明賢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未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公業內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此有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號函釋內容可資參考。
(二)查被告沈甲戍係經原告101年7月1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選出之管理人,並於105年6月20日經推選為代表管理人,為原告召開106年派下員大會前之管理人代表,此為沈勇誠及被告沈甲戍於系爭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中所不爭執,並有改選被告沈甲戍為管理人代表之105年6月20日臨時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紀錄附於系爭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卷中可按(見該案一審卷第29、30頁);另原告於106年5月28日召開106年派下員大會,並選任沈甲戍、沈清智、沈勇誠、沈有利、沈峻緯、沈信雄、沈隆榮等7人為管理人等情,有106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附於系爭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卷中可憑(見該案一審卷第46、47頁);該7名管理員復於該次會議中以書面投票方式推選代表原告之管理人,第一輪選舉時,被告沈甲戍得票數為3票,此為沈勇誠、被告沈甲戍於系爭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中所不爭執;至於沈勇誠之得票數,除沈勇誠投予自己1票外,參與該次投票之管理人沈清智、沈有利均於系爭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明確證稱其等係投票予沈勇誠,另管理人沈隆榮證稱其所投為廢票(見該案一審卷第149至154頁),是第一輪管理人代表選舉中沈勇誠、被告沈甲戍之得票數均為3票,另有廢票1票,此亦與被告沈甲戍於系爭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提出之選票內容相符(見該案一審卷第25頁),堪予認定。此時既無得票過半數者,亦無得票較多者,尚無從依原告規約第11條規定推選出管理人代表,自應進行第二輪選舉;而第二次進行管理人代表選舉時,沈勇誠得票數為4票,被告沈甲戍則為2票,此亦為沈勇誠及被告沈甲戍於系爭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中所不爭執;則依原告規約第11條規定,應由獲得過半數選票之沈勇誠當選為原告之代表管理人。被告沈甲戍、沈凰基及沈明賢雖辯稱第一輪選舉時被告沈甲戍得票數為3票,沈勇誠則為2票,沈勇誠並未當選代表管理人云云,然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三)按我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多有一定任期之約定,於任期屆滿後,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產生前,原管理人之管理權,法律既無明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條規定,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法理,原管理人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管理人就任時為止;而沈勇誠於被告沈甲戍對其提起系爭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訴訟後,於該案一審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沈甲戍於該案中之聲明為反對之陳述,被告沈甲戍於該期日亦有到場(見該案一審字卷第21、22頁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應認沈勇誠已對當時尚有權代原告受意思表示之原代表管理人即被告沈甲戍,主張其有管理權存在,亦即為願受委任之意思表示,此時原告與沈勇誠間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代表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並發生代表管理人即任之效力,被告沈甲戍則於沈勇誠就任代表管理人之同時喪失原告之代表管理人身分。而依原告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由全體派下現員組成之。並為本公業最高意思機關,每年至少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由管理人(代表)召集並擔任主席」文義可知(見本院補字卷第135頁),僅代表管理人有權召集派下員大會。被告沈甲戍至遲已於106年6月20日喪失對原告之管理權,已非代表管理人,自無召集派下員大會之權;其雖自任為原告之代表管理人,以原告名義召集107年派下員大會,該次會議中並通過罷免106年派下員大會選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決議,此有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見系爭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一審卷第181至188頁);惟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祭祀公業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相似,均為人(派下員、股東)與一定財產權利(派下權、股份)結合之組織體,而派下員大會與股東會則分別屬其最高意思機關,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自得依公司法之法理,參照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效力決之。被告沈甲戍於以原告名義召集於107年2月4日召開107年派下員大會時,已非代表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召集之上開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是被告沈甲戍、沈凰基及沈明賢以沈勇誠之代表管理人地位業經107年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為由,辯稱沈勇誠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沈勇誠業經106年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並依原告規約第11條當選為代表管理人,自為有權代表原告之人,是沈勇誠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被告沈甲戍、沈凰基及沈明賢辯稱原告本件起未經合法代理云云,要無足取。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給付325萬元部分: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債權人承認者,其為事前承認,或事後承認,皆所不問,此觀民法第310條立法理由即明。又活期存款,係指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則為銀行法第7條、第45條之2所明定。經查,原告於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開立性質為新臺幣活期存款之系爭帳戶,此有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可認原告與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間係成立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至於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之給付是否違反契約本質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須依其與原告間存款契約之具體約定以為判斷。
(二)原告於105年6月30日時留存於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處之立約印鑑為「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員沈甲戍印」各一,留存之印鑑式樣則與上開二立約印鑑相同之「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員沈甲戍印」及「沈隆榮」、「沈信吉」二印鑑,合計共四枚印鑑;原告於106年1月4日,執上開「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員沈甲戍印」立約印鑑蓋用於資料異動申請書上,將四枚印鑑式樣中之「沈隆榮」變更為「沈文雄」,其餘則未變更;嗣沈甲戍於107年6月8日執上開立約印鑑蓋用於資料異動申請書上,申請將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上之印鑑式樣中之「沈文龍」、「沈信吉」變更為「沈明賢」、「沈凰基」;嗣被告沈勇誠於107年11月21日始以原告名義將系爭帳戶之立約印鑑變更為「祭祀公業沈六順」(與原「「祭祀公業沈六順」印鑑非同一印鑑)、「沈勇誠」2印鑑,及將印鑑式樣變更為上開「祭祀公業沈六順」、「沈勇誠」及「沈有利」、「沈清智」4枚印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歷次變更之企業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181、183、201、203、225、227頁)。而上開105年6月30日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上記載:
「立約人茲聲明與貴行之一切往來,均以立約人立約印鑑或印鑑式樣任憑壹式有效。……但申請更換使用之印鑑時,則限用立約印鑑。」,亦有該印鑑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可認原告與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間,存有憑立約印鑑辦理印鑑更換業務之約定。而被告沈甲戍代表原告於106年1月4日申請將印鑑式樣中之「沈隆榮」變更為「沈文龍」,及其於107年6月8日申請將印鑑式樣中之「沈文龍」、「沈信吉」變更為「沈凰基」、「沈明賢」時,均係執上開「祭祀公業沈六順」及「管理員沈甲戍印」2枚立約印鑑以憑辦理,則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依其與原告之約定,自應依申請辦理印鑑變更,是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於106年1月4日、107年6月8日依申請變更印鑑式樣,並無違反與原告間之約定。原告主張辦理印鑑變更需經印鑑留存人即沈榮隆、沈文龍、沈信吉親自到場辦理,並據此指摘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有重大過失云云,顯與原告與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之約定不符,自無足採。
(三)原告於105年6月30日開立系爭帳戶時,簽署內容載有:「請惠准予免設定取款密碼,並約定嗣後向貴行提款或轉帳時,僅憑存摺及原留印鑑辦理」之免設定暨取消臨櫃取款密碼約定書,而同時簽立之企業顧客印鑑卡則記載:「立約人茲聲明與貴行之一切往來,均以立約人立約印鑑或印鑑式樣任憑壹式有效。」,106年1月4日印鑑卡亦記載:
「立約人茲聲明與貴行之一切往來,均以立約印鑑為有效,惟取款可依立約印鑑或印鑑式樣任壹式辦理;取款憑條上記載事項,除金額文字外,其他更改事項,憑該取款憑證上使用印鑑中之任壹顆蓋於更改處即為有效。」。另原告所簽署之上開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亦記載:「立約人已於合理期間(至少五日)審閱『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企業戶)(編號存178)』全部內容,其中以顯著字體載明之契約重要內容及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業經貴行充分說明,立約人(含法定代理人及輔助人)聲明業已充分瞭解並完全同意,爰簽章於後並留存一份,嗣後一切往來願遵守之。」,此有免設定暨取消臨櫃取款密碼約定書、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149、153、181頁)。又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企業戶)第四條約定:「㈠立約人在貴行之營業單位提款或轉帳時,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臨櫃取款密碼辦理。」,第五條第1項則約定:「除本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存款時,當憑貴行發給之存摺、存款憑條辦理;提款、貸款或轉帳時憑存摺、印鑑式樣、臨櫃取款密碼及取款憑條或使用自動化服務或依立約人委託貴行扣繳應付款項之憑證(含扣款機構製作之媒體資料)提款、貸款或轉帳,即對立約人生清償之效力。」,亦有約定條款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9頁)。綜合上開約定,可認原告與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就其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係約定原告得憑系爭帳戶存摺及留存於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處之「立約印鑑」或「印鑑式樣」向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取款(原告已申請免設定臨櫃取款密碼),且如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憑存摺及與原留印鑑印文相符之取款憑條付款時,即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四)自前述印鑑變更之過程可知,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間,依照其與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間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所留存於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處之「立約印鑑」,均為如本院卷一第147、181、201頁所示之「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員沈甲戍印」此2印鑑。而沈甲戍執當時有效之立約印鑑所申請變更之印鑑式樣,自仍屬原告與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間所約定之留存印鑑。又原告與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既約定提款如係憑存摺、印鑑式樣及取款憑條提款、貸款或轉帳,即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應認其間已有「執真正之存摺、印鑑據以提款者即為原告之受領輔助人」之意思合致;退步言,至少應認此係原告對「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憑存摺、印鑑式樣及取款憑條提款付款」此情形得發生清償效力之事前承認。而被告沈甲戍於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5日,既係執蓋有原告與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間所約定「印鑑式樣」即「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員沈甲戍印」、「沈明賢」、「沈凰基」印鑑印文之取款憑條向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分別提款300萬元、25萬元,依前開說明,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即應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本旨而付款,是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向被告沈甲戍交付325萬元,已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至沈勇誠雖曾於107年2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對之表示被告沈甲戍無領款權限等語,然原告與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間僅約定應憑存摺及印鑑取款,業如上述,並未約定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需確認取款者為原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始得付款,且當時系爭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雖經本院判決沈甲戍敗訴,然尚未確定,且沈甲戍嗣後又於107年6月8日提出選任其為代表管理人之107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予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於此情形下,實難苛求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自行判斷原告之代表管理人究為何人,而原告或沈勇誠亦未循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禁止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處分原告之存款債權,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自僅能繼續履行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交付上開325萬元予被告沈甲戍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附隨義務,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均非可採。從而,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於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5日所交付之325萬元,已生清償效力,原告與被告彰銀新營分公司間就此部分之消費寄託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再行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存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沈甲戍給付540萬元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5筆分別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8日、107年2月1日、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5日自系爭帳戶所提領、合計540萬元之款項,均係被告沈甲戍以原告名義所提領乙情,為原告、被告沈甲戍所不爭執;然被告沈甲戍自106年6月20日後,已非原告之代表管理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沈甲戍於提領上開540萬元存款時,已喪失對原告之代表權,對原告財產並無處分權源,自無取得、保有或處分其所提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而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致使原告對彰銀新營分公司之同額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債權消滅,已侵害原告之該項債權,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沈甲戍無權提領存款之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沈甲戍返還540萬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至被告沈甲戍雖以上開款項或已發放予派下員、或用於原告之各項開銷為由,主張其並未受有利益云云;然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行為而取得之個別具體財產利益,而非就受領人之整體財產狀態計算之。被告沈甲戍於領得上開款項時,即受有取得及得處分該等金錢之利益,縱其嗣後將該等金錢支用殆盡,亦不影響其已受利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因原告請求本院於認定被告沈甲戍為原告代表管理人時,始就被告沈甲戍是否應依民法第542、544條給付原告540元部分為審理,本院既認被告沈甲戍已非原告代表管理人,則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不另就原告依民法第54
2、544條對被告沈甲戍所為請求再為論述。又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沈甲戍給付540萬元,為有理由,則原告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及被告沈甲戍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所主張之時效抗辯,亦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沈凰基、沈明賢連帶賠償325萬元部分: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係指行為違反社會倫理規範、價值意識,或違反既存之經濟及法律秩序而言。
(二)系爭確認決議無效事件雖已判決確認107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無效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然自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派下員罷免連署書觀之(見系爭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一審卷第65至188頁),出席該次派下員大會之原告派下員共計239人(含出具委託書者),已超過派下員總人數345人之半數,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成會人數,並有95名派下員依原告規約第十二條:「本公業管理人、監察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10分之1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決議通過罷免之」規定,出具連署書請求罷免106年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監察人;而該次會議並通過罷免106年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監察人之議案,以及選任被告沈甲戍、沈凰基、沈明賢等人為管理人之議案。雖該次派下員大會因召集人沈甲戍無召集權而有召集程序不合法之瑕疵,並致所為之決議無效;然在形式上有此會議、決議存在之情形下,一般不諳法律之人,衡情在系爭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之前,尚難知悉該會議有此召集不合法之事由並據以判斷此等決議之效力為何。而被告沈凰基、沈明賢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供被告沈甲戍於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5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25萬元、300萬元時,系爭確認決議無效之一審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則在沈甲戍、沈凰基、沈明賢業經形式上存在之107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原告代表管理人、管理人之情況下,被告沈凰基、沈明賢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決議無效,實有可疑,亦無從推論被告沈凰基、沈明賢有意或可預見領取上開存款將使原告受損害。又被告沈凰基、沈明賢既可能係誤信沈甲戍為原告合法之代表管理人,並在誤信沈甲戍有權處分原告財產之情形下,於提款單上蓋印供沈甲戍領款,此等出於錯誤之管理行為,並無違反社會倫理規範、價值意識、既存之經濟及法律秩序而言,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沈凰基、沈明賢此舉係出於損害原告之故意乙節,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凰基、沈明賢連帶賠償325萬元,即非有據,無從准許。本院既認原告對被告沈凰基、沈明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被告沈凰基、沈明賢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沈甲戍主張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應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5,408,892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沈甲戍雖為106年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然並未當選為代表管理人,且其於106年6月20日沈勇誠就任代表管理人之同時,已喪失原有之代表管理人身分,業如前述;則其於喪失代表管理人身分後,仍自任為代表管理人管理原告事務,核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而被告沈甲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應償還其管理事務所支出之5,408,892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沈甲戍舉證證明其支付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二)被告沈甲戍主張其為原告繳納原告名下土地之地價稅、罰金合計159,958元乙節(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35、1
03、138),業據提出繳款書、臨櫃代收稅款電子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3、284至286、305、367、36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沈甲戍代原告繳納稅捐、罰金,係為原告盡公法上之義務,自屬有利於原告,且亦無違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是被告沈甲戍主張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其此筆費用,核屬有據。
(三)原告於105年間,由當時之代表管理人被告沈甲戍僱用訴外人趙峯玉,此僱傭契約未定期限等情,為原告於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43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所不爭執,有判決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7至500頁),則原告依法自負有給付報酬予趙峯玉之義務。而被告沈甲戍主張其於106年11月至109年9月1日間,給付趙峯玉每月以15,000元之薪資共計23次(共345,000元),另支付趙峯玉106年11月份之加班費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趙峯玉簽立之收據為憑(見附表一編號3、20、22、42、69、105、12
6、158、180、208、228、242、252、257、264、276、28
3、287、292,附表二編號143、150、158、165、175),堪信為真實。被告沈甲戍給付趙峯玉薪資之舉,既係為原告盡其契約之義務,應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是被告沈甲戍自得依民法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為原告給付予趙峯玉之35萬元。
(四)被告沈甲戍前以原告名義,委任沈聖瀚律師起訴請求訴外人呂添興拆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受理並獲勝訴判決後,經呂添興上訴後,被告沈甲戍仍以原告名義委任沈聖瀚律師擔任原告於二審案件即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8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本院職權查得之一審判決及二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被告沈甲戍上開管理行為,係為原告排除其所有不動產所受侵害,可認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者。而被告沈甲戍因此支出之律師報酬10萬元(附表一編號35、55)及法院規費合計3,000元(附表一編號38、71),有上開各項附表中「證據頁碼」欄所示之收據可參,則被告沈甲戍得依民法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支出之上述103,000元之費用,亦屬有據。被告沈甲戍雖請求因上開訴訟出庭之出席費(附表一編號19、37、67、187,附表二編號3
2、36、44、55、65、73、92、109、114),惟查,原告105年7月16日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議中雖通過「為處理本公業之訴訟,若有需要管理委員之管理人出席,需支付每次2,000元」之提案,此有該次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3、484頁),然被告沈甲戍既已委任律師任上開訴訟之代理人,尚難認其有親自到庭之必要,自難認其支付予自己的上開出庭費有利於本人,是其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出庭費部分,無從准許。
(五)被告沈甲戍另請求原告返還其所支出之其他訴訟費用及出庭費,然查:附表一編號10中之二審裁判費26,002元、附表一編號111、171、210、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律師報酬、出庭費、裁判費等,均係因被告沈甲戍對沈勇誠提起系爭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所生;附表一編號165、附表二編號27、41、82、84所示之律師報酬、出庭費等,則係因系爭確認決議無效事件而生;另沈勇誠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沈甲戍返還原告所有之存摺、財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土地謄本、祖譜、印信等物,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受理,並為被告沈甲戍敗訴之判決,被告沈甲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附表二編號25、69、120、139、154所示之裁判費、出庭費,均是被告沈甲戍於上開返還所有物事件應訴而生;附表二編號37、54、
61、147、169所示之出庭費,均係被告沈甲戍因自身所涉偽造文書刑事偵查案件至警方或檢察機關應訊,以原告名義給付予自己的費用;附表二編號105之裁判費,係被告沈甲戍起訴請求確認沈勇誠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之事件所生(與系爭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非同一事件);至於附表二編號167之出庭費,則是被告沈甲戍以其於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43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出庭為由所支出予自己之費用,而上開案件乃原告以沈甲戍為被告,起訴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之事件;而附表二編號183之出庭費,則是被告沈甲戍因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所支付予自己之出庭費,此有上開各項「證據頁碼」欄所示單據之記載、系爭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系爭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返還所有物事件電子卷證及109年度營簡字第43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書、108年度營簡補字第15號裁定附卷可憑。被告沈甲戍於經系爭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判決認定其非原告代表管理人後,仍於系爭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以原告代表管理人身分應訴,並於該訴訟中主張107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有效,其行為客觀上已不利於原告。又被告沈甲戍於系爭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及另件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中,係以自任為原告對沈勇誠起訴;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返還所有物事件、109年度營簡字第43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件訴訟及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則係自身為被告或嫌疑人,並非以原告代表管理人身分應訴,則其因該等民、刑事案件支出律師報酬、裁判費或到庭應訴,均屬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非為原告管理事務,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又附表一編號10之一審律師費13,998元、編號51、144、146、附表二編號4、8、30、46、79、141之出庭費、裁判費、規費,自被告沈甲戍所提出之傳票、不完整之法院筆錄、或裁定片段觀之,無法分辨有無支出、此等費用係因何案件支出、或沈甲戍係為何案件出庭,而附表一編號227之律師費係用於「終止三七五租約案件」,附表二編號179之出庭費係出自於「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該等案件內容為何,亦未據被告沈甲戍說明,自無從證明此等支出係為管理原告事務而支出。是被告沈甲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支出之前揭各項費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107年派下員大會通過「以規約計算每房分配款50萬元」之決議(原告之派下員分屬六大房),及被告沈甲戍依此決議發放2,554,500元予派下員等情,固為原告、被告沈甲戍所不爭執;然107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因召集程序違法,業經系爭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被告沈甲戍依此無效決議發放分配款予派下員,客觀上已難認有利於原告。另自附表一編號74至83、86所示單據內容觀之,均屬被告沈甲戍為召開107年派下員大會支出之場地、工作人員酬勞、保險費等費用;然被告沈甲戍並無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且該次派下員大會之全部決議均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則其為召開派下員大員支出之上開費用,自亦不利於原告。至被告沈甲戍雖主張其另支付出席107年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每人3,500元、出具委託書之派下員每人1,000元,合計78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84),然所提出之證明僅為其自行繕打之計算式文字(見本院卷二第396頁),尚無從證明其確有支付上開款項予派下員;況縱其確有支出此等款項,然並未說明為此給付之依據為何,自無從認此支出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並未主張享有因此管理所得之利益,則被告沈甲戍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支出之分配款及開會費用,於法無據。
(七)被告沈甲戍雖請求原告返還其所支出之祭祀祖先、整理墓園之費用(附表一編號5、6、13、14、24、30、31、39、
49、64、89、95、98、99、100中之587元、103、112、11
7、123、124、128、130至139、156、167、177、188、19
0、191中之440元、192、193、203、204、220、230、232、240、241、246、247、270、274、279、290,附表二編號7、9、11、12、14、19、20、24、26、29、33、39、40、45、47、49至52、56、64、66、71、74、78、80、86至
88、94、98、101、102、106、108、111、115、116、121、122、124、127至129、131至133、135、146、153、160、162、168、170、173、178、180、182),惟祭祀公業雖係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然既組成團體、選任管理人以司祭祀之職,自係欲使有權代表此團體即全體派下員之人,以團體之名義進行祭祀,方符合祭祀公業之利益。是縱認被告沈甲戍確有支出上述祭祀費用,然其當時並非原告之代表管理人,是否係以原告或全體派下員名義為祭祀活動,亦乏證據證明,尚難認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未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沈甲戍負有返還上開祭祀費用之義務,
(八)原告106年派下員大會中決議選任之管理人為沈甲戍、沈清智、沈勇誠、沈有利、沈峻緯、沈信雄、沈隆榮7人,另選出沈茂其、沈榮津、沈英標3人為監察人,有該次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系爭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一審卷第46、47頁)。被告沈甲戍雖提出107年6月24日管理員、監察員連席會議紀錄1紙(見本院卷二第491頁),然出席該次會議之管理人除沈甲戍、沈信雄、沈榮津為106年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監察人外,其餘出席者均為107年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監察人,而107年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業經本院確認無效確定,故該次會議中罷免106年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監察人之決議不生效力,且選任之管理人、監察人,亦不具管理人、監察人身分,是該次連席會議中作成之「管理員、及監察員、記錄員、端午節1仟元、中秋節1仟元、春節3仟元、每年三節慰問金」之決議,自不符原告規約第十二條「管理本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沈甲戍復未能提出其他應發予管理人、監察人慰問金之依據,則其於附表一編號1、200所主張之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自非有利於原告,亦不符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不構成適法的無因管理。又自附表一編號40、149、150、199所示單據觀之,出席該等聯席會議之管理人、監察人,與106年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監察人,並不一致,則召開此等會議,自無助於原告事務之處理,亦非有利於原告。至於受領附表一編號211車馬費2,000元者雖為106年派下員大會選出之監察人沈榮津,然其受領車馬費之原因為何,未據被告沈甲戍證明之,自無從認此筆費用之支出有利於原告。故被告沈甲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支付之上開慰問金、聯席會議開銷、車馬費等,於法無據。
(九)被告沈甲戍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廖神保等人訂立本院卷二第441頁所示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原告支付12萬元予廖神保等人,廖神保等人則自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遷離,而此等協議內容,使原告受有需支出12萬元之負擔,形式上已不利於原告,被告沈甲戍亦未說明其此一管理行為有何有利於原告之處,原告亦未主張享有其管理之利益,則其主張原告應返還其支出之12萬元(附表一編號191中之補貼搬遷還地)云云,亦非有據。
(十)原告105年7月16日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議中雖通過承租臺南市○○區○○街00號作為辦公室,每月租金6,500元之決議,然亦記載租約僅至106年1月31日止,其後原告是否續租該房屋作為辦公室,仍有不明;且被告沈甲戍自106年6月20日後,即非原告之代表管理人,縱該房屋仍為原告辦公室,亦應將之交予新任代表管理人使用,然沈甲戍仍自任為代表管理人,使用該房屋作為辦公處所,則在新任代表管理人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情形下,被告沈甲戍為使用該房屋而支出之房租、水電費、電話費(含部分記載為「傳真」之電信費)、網路費等費用,自難認有利於原告。至於被告沈甲戍另請求原告返還之車馬費、購買家電、機車、監視系統、支出修繕鐵捲門、家具費用、購買文具、雜物、支出奠儀、影印、傳真、郵匯費用、光明街9號房屋水電費等費用,因其並未能說明及證明該等費用何以有利於原告,原告復未主張享有因此而得之利益,自與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是以,被告沈甲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附表一編號2、4、7至9、11、12、15至17、21、23、25至29、32至34、36、41、43至48、50、52至54、56至63、65、66、68、70、72、73、85、87、
88、90至94、96、97、101、102、104、106至110、113至
116、118至122、125、127、129、140至143、145、147、
148、151至155、157、159至164、166、168至170、172至
176、178、179、181至186、189、194至198、201、202、205至207、209、212至219、221至226、229、231、233至
239、243至245、248至251、253至256、258至263、265至
269、271至273、275、277、278、280至282、284至286、
288、291、293、294、296,附表二編號1、2、5、6、13、15至18、21至23、28、31、34、38、42、43、48、53、57至60、62、63、67、68、70、72、75至77、81、83、85、89至91、93、95至97、99、100、104、107、110、112、113、117至119、123、125、126、130、134、136、137、140、142、144、145、148、149、151、152、155至157、159、161、163、164、166、171、172、174、176、177、181、184等項支出之費用,無從准許。
()是以,被告沈甲戍依民法第176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告償還之費用為612,958元(159,958元+350,000元+103,000元=612,958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甲戍對原告負有返不當得利540萬元之債務,原告則對被告沈甲戍負有返還管理費用612,958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是被告沈甲戍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抵銷原告對其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主張被告沈甲戍給付之金額,於抵銷後,尚餘4,787,042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甲戍給付4,787,042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3頁送達證書)起,其中1,787,042元自109年11月13日(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22日民事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未提出上開擴張狀繕本何時送達被告沈甲戍之證明,因被告沈甲戍於109年11月12日就擴張之訴提出答辯狀,爰以該日作為其受催告日,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柒、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斟酌兩造之勝敗程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沈甲戍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