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 告 張夙鈁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被 告 陳秋郁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被 告 買良兒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戊○○自民國百一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戊○○於民國81年5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至今仍存續中,戊○○身為有婦之夫,卻於104年間與知悉其有婚姻關係之被告丙○○(原名陳玉金,於105年11月28日更名)交往,嗣於106年間,戊○○更出資購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22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安中路房地)供丙○○居住,除登記於丙○○名下外,尚支付該屋之裝修費用,後因戊○○每月持續支付安中路房地房貸等費用,有資金流向不明及帳單異常等徵狀,經伊一再追問,戊○○始坦承與丙○○外遇,原告甚為悲憤,遂將二人不倫情事告知丙○○家人,被告二人遂於109年2月16日上午11時邀集伊及友人即證人甲○○、乙○○夫婦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三皇三家餐飲店内談判,被告除當場坦承二人已交往多年之不倫關係外,戊○○並坦承每月為丙○○支付新臺幣(下同)36,010元之安中路房地貸款,並另以丙○○名義為負責人,成立與戊○○原經營之英康有限公司(下稱英康公司)業務完全相同之村洁有限公司(下稱村洁公司)之事,當日被告二人雖承諾分手並註銷村洁公司以回歸各自生活,然嗣後戊○○並未遵守承諾,仍多次就此事與伊發生爭執,並於109年2月29日離家迄今未歸,甚至向鈞院聲請調解欲與伊離婚,伊内心悲憤痛苦不堪,遂於109年3月16日前往安中路房地丟擲雞蛋洩憤,當時丙○○雖不在住處,然伊竟當場目睹戊○○自該屋内走出欲前往公司上班,始知被告二人不僅未分手,甚至已公然於安中路房屋同居,足見被告共同侵害伊配偶權之事實已甚明,且情節重大,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上之嚴重損害,應予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安中路房地係戊○○以婚後財產為伊所購置,惟由
原告所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中記載可知,系爭安中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伊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不能證明係戊○○所贈與。又原告所提出支票存根、鈞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375號請求離婚事件之民事庭調解通知書及照片,均無法證明戊○○以英康公司資金替丙○○支付村洁公司投資款、安中路房地之房貸裝修費用,亦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同居事實。
㈡至原告所提出英康公司於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英康公司帳戶)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之存摺明細,及戊○○於上開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自106年5月24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之存摺明細,可證明戊○○曾多次以前揭銀行帳戶匯款予伊。但戊○○匯款予伊,係因伊前受僱於英康公司,亦幫忙給付押標金,是以英康公司以薪資及獎金等項目匯款予伊;又伊父前曾向漁會借貸240萬,由伊二姊於98年4月20日轉入伊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帳戶內,供伊經營、投資及現金周轉之用,戊○○知悉後,曾向伊借貸現金供經營周轉之用,是戊○○以英康公司帳戶及戊○○帳戶匯款予伊之部分款項,即係為返還上開借款所為;存摺明細內載明安中路部分費用,則係戊○○向伊先收取現金,再給予廠商支票支付款項,用以周轉。另村洁公司係伊交付出資額30萬元予戊○○後,與出資20萬元之戊○○長子即訴外人丁○○共同設立,因公司經營需有商業登記地及營運處所,伊乃提供安中路房地為公司據點,戊○○因而每月給付伊36,000元做為租金之用。是英康公司及戊○○帳戶所匯予伊之款項,均無法證明係戊○○用英康公司之金錢替伊支付村洁投資款、安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裝修及家電費用㈢另證人乙○○、甲○○於鈞院作證時,關於「原告有無提到戊○○
有幫丙○○買房子及設立公司的錢」之問題,乙○○先證稱戊○○每月給伊36,000元的原因係因公司設於伊住所,接著又稱該筆款項不知做何用途,沒有提到設立公司之事,最後再稱伊自稱36,000多元是戊○○給伊之安家費云云,可知乙○○自身證詞供述前後不一。再觀甲○○證述當場未提到每月36,000元之事,可知證人乙○○除前後證述矛盾外,甚添加個人自身諸多揣測,是乙○○所證,並不可採。又乙○○、甲○○雖證稱被告二人間有外遇關係,然該情事並非證人親眼見聞,而係聽聞原告旅遊團團員及原告所述,且109年2月16日伊與原告、戊○○及乙○○、甲○○會面當日實為釐清兩造間誤會,且希望不要波及雙方家人及其他人,才請證人出面協調,證人雖稱109年2月16日係為見證被告二人就外遇做一個結束,然均是證人自身理解,並不實在。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安中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無法證明伊贈與被
告丙○○前揭房地;又提出支票存根影本亦無法證明伊為丙○○支出裝修費用,更無法證明支票存根支付原因與安中路房地有關;另原告所提出英康公司及村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僅能證明伊與丙○○名下各有英康有限公司及村洁有限公司;至原告所提出其於安中路房地外之照片,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同居,更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踰矩之行為。
㈡伊曾僱用丙○○為其處理英康公司之行政事務,故有給付丙○○
薪水及獎金,又英康公司因承接案件需要給付押標金,故伊會將錢匯給丙○○以協助給付廠商押標金事宜。另伊於106年間曾與丁○○商量,協議由伊出資協助丁○○與丙○○共同設立村洁公司。因村洁公司租屋需要給付租金,設立公司登記也需要申設地點,遂協議以安中路房地為申設地及租屋處,伊因而每月需給付丙○○36,000元租金,後為免原告誤會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伊與丁○○商量後,遂於109年2月間自村洁公司撤資,改由丙○○獨資經營村洁公司,但因伊對於該行業運作較為熟稔,丙○○遂聘用伊協助村洁公司進行承攬前成本評估等事宜,並由村洁公司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而丙○○因仍持續受僱於英康公司,伊亦以英康公司名義為丙○○投保勞工保險。
㈢伊為了周轉現金,曾向丙○○借款,如伊於106年4月17日、同
年月19日、同年5月29日匯款予丙○○10萬元、15萬元及60萬元,或由伊開票給廠商為丙○○支付款項,均係為歸還所積欠丙○○之借款。又伊跟丙○○拿現金時,會開立本票給丙○○,待還款時,再由丙○○返還本票予伊。是伊匯款予丙○○,並非係無償贈與房地予丙○○,而係被告二人間原即長期有工作及金錢上往來所致,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事實。
㈣兩造與證人乙○○、甲○○在109年2月16日在三皇三家會面時,
伊並未承認與丙○○有逾越男女之交往,甚至亦未表示有購買房子送給丙○○。甚至就席間有無提及3萬元或36,000元之款項,證人二人證述內容不同,乙○○稱該筆錢是安家費,而甲○○稱該筆錢是被告生意往來之金錢,是縱使會面當日確有提及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
㈤而證人甲○○與乙○○雖稱109年2月16日係為見證被告二人外遇
結束,然而這是證人二人自己的理解,伊請二名證人出面,係為釐清兩造間之誤會,且希望各自不要騷擾對方家人,並未提及被告二人有不倫或是外遇的關係,伊更未曾發表任何意見。且乙○○證稱知悉伊有外遇,皆聽原告的旅行團團員及原告自己陳述,未曾見聞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甚至未曾向伊求證此事,是以證人乙○○證詞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事。又證人甲○○雖稱伊說自己有小三,但伊係表達被太太誤解有小三而有諸多困擾,甲○○並未了解整個事件經過,於鈞院證述內容亦與其妻乙○○不同,足見其記憶有所模糊,又甲○○也未曾親眼見聞被告二人有逾越男女交往之行為,前揭所證,並不可採。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於81年5月22日結婚,兩人婚後育有一子,現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戊○○於100年8月10日獨資設立英康公司後,尚曾於106年8月31日分別為被告丙○○(原名陳玉金,於105年11月28日更名)及原告之子丁○○出資30萬元及20萬元,以丙○○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即安中路房地)設立營業項目與英康公司相同之村洁公司,並於109年間改由丙○○獨資經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村洁公司及英康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英康公司帳戶存摺(見補字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107頁至第138頁),被告提出村洁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且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查詢英康公司帳戶自106年5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紀錄和匯出帳號戶名資料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57頁至第3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應堪信為真正。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109年間與其因被告丙○○之事發生
爭執後,自109年2月29日離家迄今均與丙○○同居於安中路房地內一節,雖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375號戊○○與其間請求離婚事件之調解通知書、戊○○於安中路房地門外及開車接送丙○○之照片(見補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為證。然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29日起至今均同居於安中路房地內一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出本院調解通知書僅能證明戊○○有與原告離婚之意,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同居之事實;又依據原告所提出戊○○於安中路房地外穿著拖鞋或開車接送丙○○之照片,亦僅能證明戊○○有進出該房地及接送丙○○之情形,尚無法據以推論戊○○即居住於該房地內。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同居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29日起迄今均同居於安中路房地內,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並不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丙○○明知戊○○為其配偶,卻自104年起與戊○○交
往迄今,戊○○更於106年間出資購置安中路房地供丙○○居住,將安中路房地登記於丙○○名下,且支付該屋之裝修費用,並另以丙○○名義為負責人,成立與戊○○原經營之英康公司業務完全相同之村洁公司,以為丙○○置產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戊○○曾以見證其與丙○○分手為由,於109年2月16日載同其與
原告多年好友即證人乙○○、甲○○夫妻和原告3人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三皇三家餐廳與丙○○及丙○○之姐姐見面,席中大部分時間均係丙○○說明其與戊○○的認識經過,且稱戊○○曾騙其已離婚,因其發現遭戊○○欺騙,兩人曾短暫分手一陣子,後因戊○○說會與原告離婚,兩人才又在一起交往,因戊○○無法給其結婚證書,為給其一個保障,戊○○才會每月給其36,000多元,且丙○○當場曾表示同意不再跟戊○○繼續往來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6頁),核與甲○○於同日所證:「(為何會與太太一起去三皇三家?)當時是戊○○跟我說他外遇的事情,要做一個結束,找我與我太太去作見證。」、「(當時在三皇三家所見證的內容為何?)當時就是原告希望丙○○不要介入他們的家庭,叫她退出,丙○○就說戊○○當時是跟她說會自己處理與原告間的婚姻關係,我們夫妻去當見證就是希望原告與戊○○可以回到之前的圓滿,我有跟丙○○說希望她在該日後就不要跟戊○○在一起,丙○○當時有說好,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因為當時原告有說戊○○或丙○○有成立一家公司,不知道是戊○○或是丙○○把勞健保放在對方的公司裡面,所以希望丙○○退保,丙○○當時也說好。」、「(為何乙○○有提到每個月36,000多元的事情?)這是原告事後去翻戊○○存款存摺或是其他東西,發現戊○○與丙○○的資金往來,但這是因為在三皇三家之後被告二人沒有結束關係才有的事情,在三皇三家的時候,當時不是講36,000多元的事情,但有講到每個月3萬的事情,但是36,000或3萬我忘記了,好像是戊○○用丙○○的名義或丙○○的住址設立了一家公司,所以才會每個月給丙○○一筆錢。」等語,大致相符。則以甲○○夫妻與戊○○夫婦認識多年,其中甲○○與戊○○交情甚深,且工作上尚有合作關係以觀,其所證自無惡意構陷被告之可能,而屬可採,被告辯稱:當日眾人至三皇三家會面係為解釋丙○○為戊○○小三或外遇對象之不實傳言,證人稱會面係為見證被告2人分手,係屬證人理解錯誤,證人所證被告間有外遇,且係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均屬傳聞而不足採信云云,應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間對於丙○○於會面時曾提及戊○○當時每月給其款項之金額係36,000元或3萬元,該款項係安家費或戊○○使用丙○○安中路房地設立公司費用,所證雖有出入,但依據原告所提出英康公司帳戶及戊○○帳戶之存摺,英康公司自106年5月29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幾乎均按月給付3萬元至66,000元之薪資或獎金至丙○○在臺灣銀行之存款帳戶;戊○○帳戶則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亦有幾乎按月匯款36,010元至丙○○於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臺南區農會)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43頁、第347頁至第359頁、第371頁),足見證人前揭所述均非空穴來風,而屬可採,被告據此辯稱證人所述不足採,亦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戊○○於106年間出資為丙○○購買系爭安中路房地,
登記於丙○○名下,並出資為其裝潢,且又以丙○○為負責人,為其出資設立村洁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中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英康公司帳戶之支票存根、英康公司帳戶存摺、戊○○帳戶存摺(見補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141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安中路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訴外人鋁城企業社、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就本院依原告聲請所函詢鋁城企業社取得英康公司支票緣由、英康公司帳戶及戊○○帳戶款項匯出之帳戶及戶名等問題之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4頁、第339頁至第360頁、第371頁至第375頁)。被告固不否認戊○○曾以英康公司帳戶及戊○○帳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及開票之事實,惟否認前揭款項係戊○○無償給付給丙○○或替丙○○購買安中路房地及設立村洁公司之用,並辯稱:附表一之英康公司帳戶內編號1、2、4之款項均為戊○○向丙○○借款之還款;附表一備註內容記載丙○○獎金及薪資之部分,均為丙○○處理英康公司行政事務之薪水及獎金;附表一編號6、8、9、12、13、15、16、18所示款項均係戊○○向丙○○事先拿取現金供英康公司周轉後,再開立英康公司支票代丙○○給付給廠商之費用,或作為丙○○設立村洁公司之投資金;附表二除編號1之895,000元部分與丙○○無關,不知為何備註「安中路」外,當中標示「安中路」或未標示「安中路」,但金額為36,010元或其倍數之匯款,均係戊○○代丁○○支付丙○○租用安中路房地作為村洁公司設籍地之租金費用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419頁至第421頁)。經查:
①被告辯稱附表一英康公司帳戶內編號1、2、4之款項均為戊○○
向丙○○借款之還款一節,雖據丙○○提出其屏東縣林邊區漁會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及戊○○提出於106年2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向丙○○借款60萬元及55萬元所開立之本票之存根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然觀諸丙○○前揭屏東縣林邊區漁會之存摺內容,雖可知訴外人陳玉梅曾於98年4月20日匯款240萬元至其前揭帳戶內,但該存摺內容無法證明丙○○於104年間與戊○○認識時,該帳戶內尚有前揭金額之款項可供借款予戊○○,或其確曾借款予戊○○之事實。又戊○○所辯其曾於106年2月20日及同年6月20日開立本票向丙○○借款60萬元及55萬元一情,業為原告所否認,戊○○所提出之商業本票存根係其所自行書寫,可否證明確有向丙○○借款之事實,已有疑義。且前揭本票存根所記載本票開立之時間及金額,與戊○○所辯其於借款後,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還款總金額85萬元不相符外,以戊○○於其帳戶及英康公司帳戶內之各項支出款項旁之摘要內均詳載支出對象及理由之習性以觀,其於英康公司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支出款項之備註內容,除編號1部分記載「還款丙○○」,或可認為該10萬元款項係戊○○清償其向丙○○之借款外,編號2、4所記載「丙○○」、「安中路」部分,若確屬借款之還款,戊○○實無不將「還款」2字記載於摘要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匯款均為戊○○清償其向丙○○借款之還款云云,並不可採。
②再被告辯稱英康公司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中,備註內容記
載丙○○獎金及薪資之部分,均為丙○○處理英康公司行政事務之薪水及獎金一情,亦為原告所否認。另依據臺南區農會110年4月22日臺南農信字第1100001163號函所附丙○○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可知丙○○為向該農會貸款購買安中路房地,而於106年6月9日在該農會開戶時,係自稱其為服飾店之負責人,亦無法證明丙○○於106年6月開戶當時曾於英康公司工作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丙○○確有受僱於英康公司或受英康公司委託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以致英康公司需給付丙○○薪水及獎金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附表一備註內容記載丙○○獎金及薪資部分均係丙○○為英康公司處理行政工作之對價云云,亦無足採。
③又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6、8、9、12、13、15、16、18所示
款項,均係戊○○向丙○○事先拿取現金供英康公司周轉後,再開立英康公司支票代丙○○給付給廠商之費用或作為丙○○設立村洁公司之投資金等情,雖亦以丙○○所提出其屏東縣林邊區漁會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及戊○○所提出於106年2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向丙○○借款60萬元及55萬元所開立之本票之存根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419頁)。但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丙○○確有交付現金或借款予戊○○,已如前述,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述實在,是其等所述前揭款項係戊○○先向丙○○拿取現金供英康公司周轉後,在開立英康公司支票代丙○○給付給廠商之安中路房地裝潢及家電費用,或作為丙○○設立村洁公司之投資金云云,實無足採。
④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之戊○○帳戶內所支出之款項,除編
號1之895,000元部分與丙○○無關,不知為何備註「安中路」外,當中標示「安中路」或未標示「安中路」但金額為36,010元或其倍數之匯款,均係支付村洁公司向丙○○租用安中路房地作為村洁公司設籍地之每月租金費用云云。然其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又依據卷附安中路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以及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函附丙○○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內容,可知丙○○係於106年6月1日向訴外人吳國順購得安中路房地,於同年月9日以「申請房屋貸款」為由至臺南區農會開立存款帳戶,於同年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安中路房地,並以安中路房地為臺南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6年6月8日,擔保債權金額為1,29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與戊○○於106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分別自英康公司帳戶及戊○○帳戶匯款備註內容為「安中路」 之款項60萬元及895,000元予丙○○及英康公司帳戶,並於丙○○在同年6月14日將安中路房地為臺南區農會設定抵押權後,於同年7月14日以英康公司匯款備註內容為「安中路」之款項4萬元至丙○○臺灣銀行帳戶,及自同年9月14日起,於每月中或月初以戊○○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至13號所示匯款備註內容為「安中路2」至「安中路8」甚或僅加註「00000000000000(即丙○○在臺南區農會帳戶帳號)」之款項36,010元或其倍數之金額予丙○○之時序為比對之結果,恰與丙○○購買安中路房地時應給付頭期款及分期房貸之時點及扣款帳戶相符,再輔以戊○○於其帳戶及英康公司帳戶內之各項支出款項旁之摘要內有詳載支出對象及理由之習慣,則以其在前揭匯款之備註內容中均記載「安中路」等字以觀,足證戊○○所匯予丙○○及英康公司之前揭款項,自均與安中路房地有關,是原告主張戊○○匯款予丙○○及英康公司之60萬元及895,000元,應係給付購買安中路房地之頭期款;又戊○○每月匯至丙○○位於臺南區農會帳戶之36,010元及其倍數之金額,應係為清償安中路房地抵押貸款之分期款,應屬有據。
⑤被告雖辯稱:戊○○每月給付丙○○36,010元,係因戊○○之子丁○
○與丙○○共同設立村洁公司,使用丙○○安中路房地作為商業登記地及營運處所之租金云云。然丙○○、丁○○設立村洁公司之出資額及丙○○購買安中路房地之頭期款及房貸均係戊○○所支付,丙○○並未證明戊○○代付前揭款項係因積欠丙○○債務一節,前已敘明。則戊○○使用其出資為丙○○購買之安中路房地作為其為丙○○出資設立之村洁公司之營業處所,豈有再給付丙○○租金之必要?又戊○○自106年9月起每月匯款36,010元至丙○○於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係為其清償安中路房地之貸款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而無足採。
⒊綜上,戊○○身為原告之配偶,卻以英康公司名義長期給付經
營服飾店之丙○○薪資及獎金,並於106年間無償為丙○○購買安中路房地,甚而出資為丙○○設立所營事業與其所經營英康公司相同業務之村洁公司,且為村洁公司工作營利,可見被告2人間關係匪淺。再輔以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兩造在109年2月16日會面時,丙○○並不否認介入原告與戊○○之家庭,亦曾同意原告要求要與戊○○斷絕往來等情,及被告不否認兩人於109年2月16日會面後,至今尚有會面及接送往來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可證原告主張丙○○明知戊○○為有婦之夫,卻自104年起與戊○○交往至今而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應屬實在,而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丙○○明知被告戊○○為有妻兒之人,卻仍自104年起與戊○○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迄今,而戊○○於與丙○○交往期間,曾無償為丙○○購買安中路房地、設立村洁公司,且以給付薪資及獎金為由,長期按月金錢予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所為,自已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前揭侵權行為損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導遊工作,因疫情關係,現薪水不穩定,其與被告戊○○育有一子已成年,現與子同住,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而被告戊○○學歷為大學畢業,經營英康公司,與原告與有一子,現時而住在英康公司,時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學歷為高職畢業,前受雇於英康公司且兼賣衣服,現經營村洁公司,未婚,一人獨自居住於安中路房地,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兩造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第89頁、第162頁、第164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7年、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丙○○明知戊○○與原告結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卻仍自104年起接受戊○○之追求與之成為男女朋友至今,戊○○除罔顧自身家庭長期給付丙○○金錢外,又於106年間購買安中路房地於丙○○名下,且以丙○○名義設立村洁公司並為之工作,甚於109年2月29日因不願遵守承諾與丙○○分手而離家未歸迄今,又至法院聲請與原告調解離婚,使原告因遭丈夫背叛,圓滿家庭破碎,身心遭受重創,而被告除未曾就其前揭所為對原告表示歉意外,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狡辯,對其等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一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得上訴)附表一(英康公司帳戶):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內容 1 0000000 100000 還款丙○○ 2 0000000 150000 丙○○ 3 0000000 30000 丙○○獎金 4 0000000 600000 安中路(匯入丙○○臺灣銀行帳戶) 5 0000000 54000 丙○○獎金 6 0000000 140000 玻璃屋訂金(戊○○帳戶匯入後以支票給付) 7 0000000 40000 安中路(匯入丙○○臺灣銀行帳戶) 8 0000000 280000 村洁資金(匯入丙○○臺灣銀行帳戶) 9 0000000 235000 安中路冷氣(戊○○帳戶匯入後以支票給付) 10 0000000 30000 丙○○薪資 11 0000000 376300 鋁城企業社(支票支付) 12 0000000 300000 自我空間裝修(支票支付) 13 0000000 100000 安中電視冰箱(支票支付) 14 0000000 30000 丙○○薪資 15 0000000 141200 燈飾油漆費(匯入丙○○臺灣銀行帳戶) 16 0000000 220000 自我空間裝修(支票支付) 17 0000000 30000 丙○○薪資 18 0000000 12000 村洁開辦費 19 0000000 66000 丙○○薪資 20 0000000 30000 丙○○薪資 21 0000000 30000 丙○○薪資附表二(戊○○帳戶):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內容 1 0000000 895000 安中路(匯至英康公司帳戶) 2 0000000 140000 玻璃屋訂金(匯至英康公司帳戶) 3 0000000 235000 安中路冷氣(匯至英康公司帳戶) 4 0000000 36010 安中路2(匯至丙○○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 5 0000000 36010 安中路3(匯至丙○○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 6 0000000 36010 安中路4(匯至丙○○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 7 0000000 36010 安中路5(匯至丙○○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 8 0000000 72010 安中路6、7(匯至丙○○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 9 0000000 36010 安中路8(匯至丙○○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 10 0000000 36010 安中路(匯至丙○○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 11 0000000 36010 安中路(匯至丙○○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 12 0000000 36010 922S00000000(匯至丙○○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 13 0000000 36010 922S10187(匯至丙○○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