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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林恒卉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蔡明峯

洪語珮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經核上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187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丙○○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丙○○與他人結婚。丙

○○因主觀上認為係原告傳訊息告知其配偶其有外遇,遂於107年1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及1月28日凌晨1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送「為妳好才跟你講」、「要輸贏了妳還扣扣」、「妳不要給我出門」、「我不是跟妳說笑!看要叫誰出來說」之訊息,再於107年1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不回我會去找你外公」之訊息予原告,以此等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安全之言語,使原告心生畏懼。

㈡丙○○見原告未予回應,乃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乙○○,於107年1月28日下午2時47分許,至原告居住之臺南市○○區○○路○○○號○○○○○公寓大樓(下稱○○大樓)門前,由乙○○自副駕駛座步出,至停放在門口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處,以快乾膠塗抹於鑰匙孔內,使其無法發動喪失功能,繼由丙○○持油漆對該機車潑灑,毀損其外觀致不堪使用,隨即駕車離去。另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再由乙○○駕駛丙○○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至○○大樓,由丙○○下車再對系爭機車潑灑油漆後開車離去,致該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㈢丙○○又於同年1月30日晚間20時18分,由乙○○駕駛其所

有之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大樓前散發有原告洗澡裸體畫面的傳單,並冒用原告名義書寫「個人工作室--林小姐1次2000,請播0000000000」等文字,未經同意散播原告之手機號碼個人資料,並誹謗原告為從事色情服務之人。嗣經○○大樓管理人員發現散發之傳單及被潑漆之機車後,告知原告,遂報警而循線查獲。

㈣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恐嚇罪部分,請求丙○○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就散佈猥褻影像罪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機車毀損賠償費用2萬元。㈤並聲明:⒈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恐嚇罪部分,乙○○係經丙○○介紹向原告購買物品,乙○○於107年1月21日匯款17,500元予原告,原告收款後,卻未交付乙○○所購買之物品。因是丙○○介紹,丙○○自認有責任要向原告詢問清楚,但原告置之不理,丙○○始生氣表示要去找原告阿公理論。丙○○承認所用字眼涉犯恐嚇,但丙○○為一時氣憤,並非無故恐嚇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就散佈猥褻影像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有精神上痛苦之疾病,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早於106年3月27日即於欣悅診所接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焦慮」之治療,但丙○○恐嚇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07年1月28日、潑漆行為於107年1月28日、散發洗澡裸體傳單於107年1月30日,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原告之精神疾病顯非全然因被告二人行為所致。況原告於被告為上開行為後,仍有於網路上為直播、與朋友聚餐、出遊之社交行為,顯見被告行為並未導致原告患有創傷症候群、持續性焦慮、惶恐、恐慌、害怕、緊張、盜汗,亦未造成原告人際關係及交友圈疏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丙○○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於104年1月11日在

高雄市六龜區○○○○VILLA會館住宿時,以相機拍攝原告洗澡時照片。嗣後丙○○與他人結婚,丙○○因主觀上認為係原告傳訊息告知其配偶其有外遇,遂於107年1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及1月28日凌晨1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傳送「為妳好才跟你講」、「要輸贏了妳還扣扣」、「妳不要給我出門」、「我不是跟妳說笑!看要叫誰出來說」之訊息,再於107年1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不回我會去找你外公」之訊息予原告,以此等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安全之言語,使原告心生畏懼。

㈡丙○○見原告未予回應,竟與乙○○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

不堪用之犯意聯絡,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於107年1月28日下午2時47分許,至原告所居住之○○大樓門前,由乙○○自副駕駛座步出,至停放在門口之系爭機車處,以快乾膠塗抹於鑰匙孔內,使其無法發動喪失功能,繼由丙○○持油漆對該機車潑灑,毀損其外觀致不堪使用,隨即駕車離去。另再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由乙○○駕駛丙○○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至○○大樓,並由丙○○下車再對系爭機車潑灑油漆後開車離去,致該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㈢丙○○又於同年1月30日晚間20時18分,由乙○○駕駛其所

有OOOOOOOO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大樓前散發有甲○○洗澡裸體畫面的傳單,並冒原告名義書寫「個人工作室--林小姐1次2000,請播0000000000」等文字,未經同意散播原告手機號碼個人資料,並誹謗原告為從事色情服務之人。嗣經○○大樓管理人員發現散發之傳單及被潑漆之機車後,告知原告,遂報警並請求保全證據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㈣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判決:丙○○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又共同犯散佈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乙○○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又共同犯散佈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㈤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及請求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2萬元部分,不為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丙○○對原告有為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恐嚇行為,丙○○、乙○○對原告有為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之毀損、散佈猥褻影像行為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審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恐嚇行為部分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毀損、散佈猥褻影像行為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明細說明如下:

⒈機車毀損賠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機車遭毀損,請求賠償2萬元部分,有機車遭毀損之照片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機車毀損賠償費用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與丙○○曾交往過,因丙○○主觀認為原

告傳訊息告知其配偶其有外遇,即傳訊息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嗣後丙○○又與乙○○共同冒用原告名義,在原告居住之社區前指稱原告為提供色情服務之人,散佈原告裸照、聯絡方式,讓原告羞愧面對鄰居親友,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前已有精神科就醫紀錄,原告之精神科

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並非全然由被告所造成等語;惟查,本院係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至原告提出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本院卷第95頁),以及被告提出之原告臉書交友及出遊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7-165頁),亦均僅供本院參酌,本院並非逕依該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之病症即全然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然縱使原告前已有精神科之就醫紀錄、自殘紀錄,或原告於受侵害後仍於臉書張貼交友及出遊照片,亦難認定原告經精神科診所診斷之病症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必然關係,併予敘明。

⑷經審酌上情,並兼衡原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服務

業;丙○○高職畢業,目前從商;乙○○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等情(警卷第5-16頁),以及兩造於106、107年間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59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恐嚇部分,請求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就散佈猥褻影像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則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丙○○給付5萬元,另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2萬元【計算式:2萬元(機車毀損賠償費用)+20萬元(散佈猥褻影像部分精神慰撫金)=22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5萬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9日(附民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原告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本院為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兩造如不服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之規定,僅得以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現行法為150萬元〕,方可提起上訴。然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被告固另請求調查原告係未婚或已婚,惟本院認原告之婚姻狀態為何,與其所受侵害程度輕重無涉,雖卷內已有其戶籍資料可資參酌,惟核無予以審酌、敘明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