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被 告 楊頂
楊瑞棠楊淑慧楊家茗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國良
參 加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瑞棠積欠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債務尚未清償,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陳阿慎所留遺產後,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楊國良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此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上述澳盛銀行對被告楊瑞棠之債權;嗣原告因分割自澳盛銀行取得上述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無償行為並命被告楊國良回復原狀;縱認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被告於分割時明知被告楊瑞棠積欠債務,原告亦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無償行為並命被告楊國良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6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於100年6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國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楊陳阿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楊頂及楊瑞棠未特別作何陳述,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楊淑慧、楊家茗、楊國良則以:被告楊瑞棠欠了非常多錢,母親楊陳阿慎生前有借錢給被告楊瑞棠清償債務;被告楊瑞棠也沒有善盡扶養義務,主要是由被告楊家茗提供生活費用給父母,被告楊家茗還幫被告楊瑞棠墊付保險費,故被告楊瑞棠也積欠被告楊家茗債務,大家本來都認同系爭不動產要登記給被告楊家茗,但因為被告楊家茗未婚無子女,將被告楊國良的兒子當作自己的小孩,希望系爭不動產最後可以留給被告楊國良的兒子,才會以上開債務消滅為代價,要求被告楊瑞棠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給被告楊國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楊陳阿慎所留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與其他存款)由被告繼承。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3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楊國良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聲請撤銷上述無償行為及回
復原狀,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聲請撤銷上述有償行為及回
復原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即該當法定要件(如屬無償行為時須有害及債權;如屬有償行為時,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請求。
㈡被告楊瑞棠積欠澳盛銀行債務尚未清償,於繼承被繼承人楊
陳阿慎所留遺產後,繼承人全體(即被告等5人)於100年6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楊國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0年6月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因分割自澳盛銀行取得該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1號函影本、本院105年7月18日南院崑98執廉字第25999號債權憑證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自堪認定。
㈢被告楊家茗因墊付保險費及扶養父母而對被告楊瑞棠有債權
存在,被告楊瑞棠與其他被告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時有對價關係(即被告楊瑞棠得因此免除對被告楊家茗所負債務)等事實,有要保書影本、存摺影本、保險單影本暨保險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57頁、第167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當事人即被告楊家茗經本院訊問時亦稱:「(妳是否有為被告楊瑞棠繳交保險費?)有……本來我母親的意思是要將不動產給我,因為平常幾乎都是我在照顧我的父母親。因為我單身,打算將來把不動產留給被告楊國良的兒子,可是被告楊國良兒子還太小……就協議讓被告楊國良全權處理……被告楊瑞棠不要堅持分割取得不動產,我也不會向被告楊瑞棠請求返還保險費或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等語明確,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稱:被告楊家茗與楊國良是不同的人,不能因此就認
為系爭分割協議是有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系爭分割協議是否有償或無償,應以債務人(即被告楊瑞棠)是否因此獲得對價為準,至於支付對價人(即被告楊家茗)自己是否因此取得所有權,或因故指示債務人分割給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國良),被告楊國良是否有為此支付對價等,均非所問。被告楊瑞棠既已因系爭分割協議而獲得對價(即其對被告楊家茗所負債務消滅),即屬有償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聲請撤銷上述無償行為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㈤原告雖又以被告楊家茗於接受訊問時陳稱:「楊瑞棠負債……
(就你所知,其他家人對於楊瑞棠有負債之事,是否知悉?)媽媽楊陳阿慎知道,全部的人都會知道」(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等語為根據,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該有償行為並命被告楊國良回復原狀。然被告楊家茗未稱該債務即為或包含被告楊瑞棠對澳盛銀行所負債務,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楊國良於受益時已知有害澳盛銀行債權,恐非無疑。其次,被告楊瑞棠同意由被告楊國良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固會減少其積極財產,但同時也會減少其消極財產,未必就會有害於澳盛銀行對被告楊瑞棠之債權。原告僅以被告楊家茗所為上開陳述為據,主張本件已經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要件,似嫌率斷,當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聲請撤銷上述無償行為及回復原狀,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或同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於100年6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復聲請命被告楊國良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楊陳阿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不動產 持分 備註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 遺產尚包括多筆存款(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此僅記載其中不動產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