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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被 告 邱郁絜(原名:邱玲瑛)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邱哲圍

邱暐勝邱振來邱佩珍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邱哲圍、邱暐勝、邱振來、邱佩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邱郁絜、邱哲圍、邱暐勝及邱振來間就被繼承人邱朱阿坐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不動產於104年12月18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於109年7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邱佩珍,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邱郁絜、邱哲圍、邱暐勝、邱振來及邱佩珍間就被繼承人邱朱阿坐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04年12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不動產於104年12月18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邱郁絜前曾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96,63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佐。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朱阿坐於104年11月2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5人。不料,被告邱郁絜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繼承之應繼分,遂與其餘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遺產僅由被告邱哲圍、邱暐勝取得,於104年12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邱郁絜為逃避強制執行,與被告邱振來、邱哲圍、邱暐勝、邱佩珍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致被告邱郁絜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顯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被告邱哲圍、邱暐勝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郁絜、邱哲圍、邱暐勝、邱振來及邱佩珍間就被繼承人邱朱阿坐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04年12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不動產於104年12月18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邱哲圍、邱暐勝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邱郁絜則以:

被繼承人邱朱阿坐生前均由被告邱哲圍、邱暐勝扶養,被告邱郁絜從未盡過扶養義務,況且邱朱阿坐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邱哲圍、邱暐勝所支付。被告邱郁絜經濟狀況不佳,陸續向被告邱哲圍借款20多萬元,向被告邱暐勝借款10多萬完,迄今仍未歸還。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系爭遺產僅由邱朱阿坐之兒子繼承即邱哲圍、邱暐勝繼承,邱朱阿坐之女兒即被告邱郁絜、邱佩珍均無繼承,因此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並非基於侵害原告之債權而為。原告逕自定性該遺產分割協議為單純之無償行為,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係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哲圍、邱暐勝、邱振來、邱佩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於104年12月18日即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始知悉該等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網路申領電子謄本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營簡卷第27頁),則原告於109年6月1日(見民事訴訟狀之本院收文戳章,見營簡卷第15頁)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等語,為被告邱郁絜所否認,並抗辯:被告間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因被告邱哲圍、邱暐勝先行支付被繼承人邱朱阿坐喪葬費用,認應於遺產中扣還之數額,及被告邱哲圍、邱暐勝負擔被告邱郁絜、邱振來及邱佩珍對於母親邱朱阿坐應履行之扶養義務,應屬有償行為等語,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況且本件被告邱振來及邱佩珍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非被告邱哲圍、邱暐勝確實生前負擔邱朱阿坐之扶養義務,被告邱振來及邱佩珍豈會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堪信被告邱哲圍、邱暐勝抗辯有支付被繼承人邱朱阿坐喪葬費用及負擔扶養費用等情為真實。準此,被告因考量邱朱阿坐生前均係由被告邱哲圍、邱暐勝扶養照顧,而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邱哲圍、邱暐勝各取得應有部分1/2,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營簡卷第51頁),實有作為抵償被告邱振來、邱佩珍、邱郁絜應支出喪葬費用、邱朱阿坐扶養費用之用意,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邱哲圍、邱暐勝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