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甲父
甲母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被 告 乙男兼法定代理人 乙母被 告 丙男兼法定代理人 丙母被 告 丁男兼法定代理人 丁父
丁母被 告 戊男兼法定代理人 戊父被 告 己男兼法定代理人 己父被 告 李柏緯
李思儀鄧宇傑 住○○市○○區○○里○○路000號
八樓之00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薛詠心 住○○市○○區○○里○○路000號 八樓之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86,32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母就第一項金額應與被告乙男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丙母就第一項金額應與被告丙男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丁父、被告丁母就第一項金額應與被告丁男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戊父就第一項金額應與被告戊男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己父就第一項金額應與被告己男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甲○○就第一項金額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戊○○就第一項金額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本判決第二至八項,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4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共同傷害原告甲,原告甲、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依序係民國91年10月、92年12月、92年4月、91年4月、91年7月、91年4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67、65、69、63頁),於本件傷害事故即108年10月6日,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甲、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母、丙母、丁父、丁母、戊父、己父之身分資訊均以代號表示,並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男、乙母、丙男、丙母、丁男、丁母、戊男、戊父、己男、己父、杜○宏、乙○○、丁○○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杜○宏、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男、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66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男、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66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男、丁母應連帶給付原告66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戊男、戊父應連帶給付原告66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己男、己父應連帶給付原告66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前六項所命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丙父、杜○宏之法定代理人、甲○○、戊○○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9頁),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60-262頁),再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杜○宏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29頁),被告杜○宏之父對於原告撤回起訴,已當庭表示同意(見上開同卷頁),被告杜○宏之母則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告杜○宏之母之同意,原告對杜○宏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訟已生訴之撤回效力。原告另於同日減縮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3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係本於「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杜○宏、乙○○、丁○○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母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母、丁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杜○宏、乙○○、丁○○與原告早有嫌隙,於108年10月6日0時40分許,相約在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探索公園談判,被告乙男邀約被告丙男一同前往,被告丙男明知被告乙男欲找原告談判,隨時可能在雙方一言不合情形下傷害對方,與被告乙男另行邀集被告丁男、戊男、己男、乙○○、丁○○及訴外人杜○宏、劉○章一同前往,由被告乙男持刀,訴外人杜○宏持手電筒,訴外人劉○章持安全帽與被告丙男等人一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撕裂傷20公分併肌肉斷裂、左前臂撕裂傷2公分及頭皮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原告已支出醫療費7,575元、計程車費1500元、醫療用品費1,094元、看護費21,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5,000元,合計共166,769元。原告傷後精神上受有極度痛苦,且處於恐懼中,晚上做惡夢,被告迄未向原告道歉,另請求50萬元精神賠償。又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為本件傷害行為時,均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應各與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應連帶給
付原告66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男、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66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丙男、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66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丁男、丁父、丁母應連帶給付原告666,7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戊男、戊父應連帶給付原告66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己男、己父應連帶給付原告66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6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前8項所命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母抗辯:原告與被告乙男深夜相約在公
園談判,被告丙男沒有動手打原告,只是在旁邊觀看,原告所受傷勢是刀傷,是被告乙男所為,原告不是無緣無故被砍傷,原告違法在先,應對自己受傷負責。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7,575元、醫療用品費1,094元及計程車費在900元範圍內,均不爭執,但原告應提出有受專人看護18日、3個月無法工作及薪資收入等證明文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母抗辯:被告丁男只有在旁觀看,沒有
動手打原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計程車費均不爭執,但原告應提出有受專人看護18日、3個月無法工作及薪資收入等證明文件等語。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父則抗辯:被告丁男沒有傷害原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戊父抗辯:被告戊男只有在旁觀看,並未
動手打原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均不爭執,但原告應提出有受專人看護18日、3個月無法工作及薪資收入、搭乘計程車等證明文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己父抗辯:被告己男到達現場時,他們已
經在打架,己男沒有動手打原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均不爭執,原告應提出有受專人看護18日、3個月無法工作及薪資收入、搭乘計程車收據等證明文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甲○○、丁○○、乙○○、戊○○抗辯:被告丁○○、乙○○依手機A
PP定位系統得知友人即被告己男在附近,前去找被告己男聊天,並騎機車跟隨被告己男之機車到達現場後,突見有人打架,被告丁○○、乙○○措手不及,僅在場觀望,並無助勢或傷害原告。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7,575元、看護費21,600元、醫療用品費1,094元及計程車費在900元範圍內,均無意見,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工作性質及薪資收入,始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另請予考量兩造間之學經歷及收入,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㈠被告乙男與原告有糾紛,於108年10月6日邀被告丙男、丁男
、戊男、己男、丁○○、乙○○及訴外人杜○、劉○章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探索公園與原告談判,雙方見面發生口角後,由訴外人杜○宏持手電筒、被告丙男及訴外人劉○章徒手毆打原告,再由被告乙男持刀砍傷原告,被告丁男、戊男、己男、乙○○及丁○○等人則在旁觀看助勢,致原告受有背部撕裂傷20公分併肌肉斷裂、左前臂撕裂傷2公分及頭皮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上開各被告涉犯傷害犯行,被告乙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231號裁定宣示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丙男、丁男、戊男及己男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97號裁定宣示被告丙男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被告丁男、戊男及己男均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被告丁○○、乙○○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1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197號宣示筆錄、109年度少護字第231號宣示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437-44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97號、109年度少護字第231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及訴外人杜○宏、劉○章共同為上開傷害行為,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訴外人楊○哲於警詢中陳稱:起因是我朋友黃○諺在仁德國中
要出來時,有車衝出來,黃○諺按喇叭,對方(乙男友人)以為在按他,乙男友人打給米克斯(即原告)相約在德南國小談,但我們不要,所以約在永康探索公園。我與原告到達時,乙男問誰是米克斯,原告說是他後,乙男與另一名男子各拿西瓜刀砍原告,杜○宏及其他人拿棍棒及安全帽打原告,之後,乙男及杜○宏及其他人徒手打我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652976號卷,下稱警卷,第279-293頁)。
⒉被告乙男於警詢時供稱:原告(綽號米克斯)及他的朋友在
仁德地區有與劉○章的友人發生糾紛,他們一開始是約在德南國小講,但原告那邊的人說我們又不是你們的狗,為什麼要去德南國小,為什麼不來永康探索公園,於是我與劉○章就決定去永康探索公園,劉○章要我幫他找一些人去永康探索公園,於是我就打電話給曾經一起關在少觀所的朋友丙男,請他幫忙找人過去永康探索公園,丙男說他不爽原告很久了,於是我們約在永康區復國路全家超商集合,我與劉○章去全家超商找丙男,我們到達時,只有丙男在現場,過一會丙男的朋友(大約5人)才過來,當我們要過去時,丙男說到探索公園後就直接打,後來我們一起到了探索公園,丙男的朋友問哪一個是米克斯,原告回答是他,我們就開始打,我們打了原告後,原告說在仁德與劉○章發生糾紛的是楊○哲,不是他,劉○章先過去打楊○哲,我過去抓住楊○哲,劉○章及丙男的朋友打楊○哲,打完後我騎劉○章的機車載他一起離開現場。我當天身穿黑色外套、白色短褲,我拿安全帽打原告的身體,砍傷原告的西瓜刀是劉○章叫我帶去的等語(見警卷第103-117頁)。
⒊被告丙男於警詢時供稱:乙男用FB臉書聯絡我去永康探索公
園說要打人(指原告),因為我認識要被打的人,我就過去要幫忙談,我找朋友杜○宏一起去,約杜○宏先在富國路全家超商等我,杜○宏說會再找大約4個人去幫忙談,我先在家中等乙男,乙男跟另一個朋友來我家後,我們三個人一起去富國路全家超商找杜○宏,我到時,杜○宏還沒到,過一會兒杜○宏跟他朋友一起來全家超商,乙男在超商跟我們講,到現場再談,於是我們就一起去永康探索公園,到達現場,乙男頭與對方嗆聲,之後乙男和他另一名朋友起頭過去打,其中一名有拿刀過去砍,我在原告旁邊,有看到原告後背被砍,其他人也過去一起打,有人拿安全帽打原告,當我們打了原告後,原告說與劉○章發生糾紛的不是他,是楊○哲,劉○章就過去打楊銘哲,因為 楊○哲有還手,我過去抓住楊○哲的手,劉○章及丙男的朋友就過去打楊○哲。事後杜○宏跟我說他有打原告等語(見警卷第201-227頁)。
⒋被告丁男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杜○宏及己男於108年10月6日
吃完飯時,杜○宏接到電話後,問我與己男(筆錄誤載為丁男)要不要去看戲,己男問杜○宏說看甚麼戲,杜○宏就說是去吵架,己男說他現在沒事做,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說我給你載,看你自己,於是我與杜○宏及己男一起去。當我們到了之後,現場包含我約6至7人,我有聽到雙方有起口角,然後他們就打起來。當時我有看到一個穿白色短褲,手有刺青的男子,將手伸進去外套面拿出西瓜刀出來揮,杜○宏當時聽到他們吵得正激烈的時候,突然有人喊打,穿白色褲子,手有刺青,手拿西瓜刀的男子先動手,隨後杜○宏就拿類似手電筒長型物打原告,打完之後,己男騎機車載我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77-191頁)。
⒌被告戊男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0月6日我在臺南市安南區吃
飯,杜○宏騎機車剛好看到我,他問我要不要去看熱鬧,我想說我沒事,就和他一起去看熱鬧,我跟杜○宏各騎一台機車去臺南市永康區全家便利商店,我們到時,全家外面已經有6、7個人在現場等,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知道這些人是誰約來的,杜○宏跟在場的人說要去看熱鬧,我有看到一個騎白色機車、白色五分褲、穿外套男子(經指認為被告乙男)有帶刀子,杜○宏叫我載在場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然後我和在場的人和杜○宏一起去永康探索公園看熱鬧。我們到場時,探索公園約有10人在現場,杜○宏與原本在探索公園的人發生口角,然後杜○宏就和對方打起來了,我看到有一個騎白色機車、白色五分褲、穿外套男子(即被告乙男),從機車置物箱拿出西瓜刀放在他穿的外套內,過沒多久,雙方的人就互相打起了,我知道杜○宏有打原告,其他現場我不認識的人也有打原告,打完後,我就載原來我載的那個人一起離開現場。(見警卷第237-255頁)。
⒍被告己男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0月6日我與杜○宏及丁男一
起去安南區附近吃宵夜,當我們吃完時,杜○宏接到電話後,就問我與丁男要不要去看戲,我們有問杜○宏說甚麼戲,杜○宏說要去吵架,我們同意一起去,我們就直接前往永康區探索公園,到達現場時杜○宏與丙男就與對方吵架,吵完之後就打起來,其中我有看到一名身穿白色衣服,手有刺青的人有拿刀子出來砍對方(經查為原告),我有看到乙男、丙男、丙○○毆打原告,另外還有不認識的人拿安全帽毆打原告等語(見警卷第155-167頁)。
⒎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0月6日我與丁○○在永康區永
大路上吃完飯時,丁○○查看他的手機定位,發現己男的手機定位在附近,於是丁○○就載我去永康區全家超商找己男,到達現場時己男在那邊,其他還有6至7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也在那邊,我站在機車旁沒有過去跟己男談話,後來丁○○載我跟著己男他們一起到永康探索公園,發現現場有多人,我們下車後,我與丁○○在最後面,後來不知為甚麼就打起來。過程中我看到一名身穿白色褲子的男子(經指認為乙男)有拿刀在揮,但我不知道有無砍傷人,後來又有人打起來,打完之後丁○○就載我一起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77-93頁)。
⒏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0月6日我與乙○○在永康區永
大路上吃完飯,我看我的手機定位,發現己男定位的位置也在附近超商,於是我就與乙○○一起過去找己男。當我與乙○○到了超商之後,發現己男、杜○宏已經在場,除了他們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在那邊,杜○宏、丁男、戊男我只見過一至二次面而已。在杜○宏跟他們那邊的人講完後之後,己男就與杜○宏一起離開,我們原本就是要找己男的,也沒問要去哪裡,就跟著己男一起出發到了永康探索公園,他們就與對方打起來,我看到穿白色褲子的男子(經指認為乙男),拿刀砍傷原告等語(見警卷第47-63頁)。
⒐訴外人杜○宏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0月6日我與丙男要一起
去吃飯,丙男住仁德的朋友(綽號舜啊)打給他說要去幫忙支援,我們約在永康復國路全家集合,當我們到的時候,乙男已在全家那邊,並說我們待會到達現場,要找一個緯號「米克斯」的人,看到「米克斯」就打。後來乙男帶頭帶我們往目的地,我騎機車載丙男跟在乙男後面,到達探索公園後,我們問誰是「米克斯」,原告回說他是「米克斯」,我就從我的機車置物箱裡,拿出丙男以前送給我的手電筒,衝上毆打原告的頭部及腳部,打到一半時,我看見乙男拿刀出來亂揮,有砍到原告。然後「米克斯」就說他不是事主,說是另外一個,我們問「米克斯」是那一個,「米克斯」就指另外一名男子,我們又上去打該名男子(經警查證為楊○哲)等語(見警卷第11-39頁)。⒑訴外人劉○章於警詢時供稱:原告及他的朋友之前就有與我
朋友起過衝突,這次原告及他的朋友又找我的朋友麻煩,乙男就電話打給丙男,我們就一起去找丙男,我們三人又到超商去等丙男的朋友,我在超商等丙男時,有看到乙男身上有刀子,我將刀子先拿在身上,等丙男的朋友到了之後,就一起去永康探索公園找綽號「米克斯」的男子。當我們到了永康探索公園,我將乙男的刀子放在我機車前置物箱,丙男那邊的人問誰是「米克斯」,原告說他是「米克斯」之後,我與乙男及其他三人就毆打原告,我拿安全帽毆打原告,打完乙男騎我機車載我離開時,刀子還在我機車前置物箱,隔天我把刀子丟掉等語(見警卷第127-145頁)。
⒒互核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訴外人
杜○宏、劉○章、楊○哲上開警詢陳述以觀,可知本件鬥毆起因於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楊○哲之友人黃○諺與劉○章友人因行車糾紛,雙方相約在永康探索公園談判,劉○章找其友人乙男一起去,乙男再找被告丙男,丙男再找訴外人杜○宏,訴外人杜○宏再找被告丁男、戊男與己男,己男再找被告丁○○,被告丁○○再找被告乙○○,各自騎乘機車或搭載先前往全家超商集合,訴外人劉○章指示乙男帶西瓜刀前往,丙男在全家超商指示到了探索公園後就直接打,眾人前往永康探索公園,訴外人杜○宏、乙男先與原告發生口角,隨即由杜○宏持鐵棒外型之手電筒毆打原告,丙男及訴外人劉○章徒手毆打原告,乙男持西瓜刀砍傷原告,丁男、戊男、己男、乙○○、丁○○則在場助勢,足認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及訴外人杜○宏、劉○章間,就傷害原告之行為,有相互支援及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傷害原告之目的,且其等上開行為,為原告受到背部撕裂傷、肌肉斷裂、左前臂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共同原因,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及訴外人杜○宏、劉○章就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應共同負責。原告主張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與訴外人杜○宏、劉○章應就原告所受傷害,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⒓被告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雖均抗辯渠等並
未動手傷害原告云云,然按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在謀議或糾眾施暴,利用群眾心力為暴行,致擴大損害範圍之情形尤然。查,被告丙男知悉乙男去探索公園是要打人,且在全家超商集合時指示在場眾人,到達探索公園後就直接打;丁男及己男經訴外人杜○宏之告知,事前已知悉要去吵架,且於到達探索公園時,看見多人聚集在現場,以丁男及己男當時均已年滿16歲,依其等智識能力,對於乙男以糾眾或暴力手段解決糾紛之行為,應知悉甚詳;被告戊男在全家超商集合時,已知悉乙男攜帶刀具,仍與杜○宏共同行動,與乙男前往探索公園;被告乙○○、丁○○則隨同己男先至全家超商集合,在全家超商時應已知悉丙男指示到探索公園直接打之事,然被告乙○○、丁○○仍與己男及其他被告一同前往探索公園,在探索公園時見兩方人馬鬥毆之際,仍繼續滯留在場不離開等情,縱被告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未動手參與傷害原告,應認其等就在場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之人有給予助力,亦屬原告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與動手傷害原告之人,有行為之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前開抗辯,為不可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原告因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及訴外人杜○宏、劉○章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背部撕裂傷20公分併肌肉斷裂、左前臂撕裂傷2公分及頭皮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及訴外人杜○宏、劉○章前開不法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及訴外人杜○宏、劉○章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乙男於92年12月生(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丙男於92年4月生(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丁男於91年4月生(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戊男於91年7月生(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己男於91年4月生(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乙○○於90年2月生(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丁○○於89年7月生(見本院卷第105頁),其等於108年10月6日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等均已年滿15歲以上,依其等智識程度,對於傷害原告係屬不法行為,應有所認識,而具有識別能力,且其等法定代理人並未擧證證明就其子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為如何之防範以避免損害發生,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母、丙母、丁父、丁母、戊父、己父、甲○○、戊○○,應各與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丙母抗辯原告不會無緣無故被砍傷,其深夜約在公園談判,違法在先,應對自己受傷負責云云,然 被告丙母並未證明原告有何違法行為,被告丙母執此主張免責,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㈤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致身體受傷,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7,575元,及購買無菌紗布塊、棉棒、優碘、膠帶等共支出1,0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丁丁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37-42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核屬接受治療及照料傷口復原之必要性支出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7,575元、醫療用品費1,09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須乘坐計程車至醫院治療,以單趟計程車費150元計算,請求5次就診交通費共1,500元乙節,雖未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然交通費用收據僅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費用之證明方法之一,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背部撕裂傷、肌肉斷裂、左前臂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此有前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其傷勢觀之,應認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回診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8年10月6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接受傷口縫合,於108年10月8日出院後,於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8日前往奇美醫院門診,此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憑,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有至奇美醫院回診共計2次,應可認定。又由原告住處(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至奇美醫院之距離最少為5.2公里,參以各縣市計程車費率表所示,臺南地區以1250公尺作為起跳85元計算基準,每200公尺加計5元,可認原告主張單趟計程車費以150元計算,尚屬合理。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回診2次所需搭乘計程車費用,合計為600元【計算式:150元/趟2(來回計2趟)2次=600元】,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之損害於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受專人看護18天,已支出看護費21,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查,原告因背部撕裂傷20公分併肌肉斷裂、左前臂撕裂傷2公分及頭皮撕裂傷4公分,於108年10月6日急診入奇美醫院治療,同日轉住院,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於108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3日,有前揭奇美醫院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因背部患深度切割傷(至肌腱層及肌肉斷裂),出院後需人照護約3週至1個月,亦據奇美醫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奇醫字第5368號函附病情摘要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是依原告所受前述傷勢觀之,於原告受傷後一個月內顯難謂其能自理生活,故奇美醫院前揭原告於一個月期間,醫囑建議專人照護之專業意見,應屬可採。準此,原告於受傷後一個月期間既無法自理生活,自有增加生活上所需看護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18天看護費用,未逾前開範圍,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核與目前社會上一般看護費用相較,並無過高之情形,應屬合理,被告乙男、丙男、戊男、乙○○、丁○○辯稱每日應以1,000元計算,為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8日看護費21,600元(計算式:1,200元18天=21,600元),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白天從事裝潢粗工,每月薪資約4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無法負重,至少3個月無法工作,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35,000元等語。查,原告因背部患深度切割傷(至肌腱層及肌肉斷裂),不能正常工作期間須視工作性質而定,若負重需休息2個月等情,固有奇美醫院前開函文所附病情摘要可按(見本院卷第281頁),然原告於91年10月9日生,於108年10月6日事故發生當時,年僅16歲,為高職進修部一年級學生,有原告提出之在學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71頁),其主張晚上就讀進修部,白天從事裝潢粗工,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在白天從事裝潢粗工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35,000元,不能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遭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勢,尚非輕微,其於治療期間需忍受痛苦、擔憂、沮喪,身心當承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聚眾以暴力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兼衡原告現為高職進修部在學學生;被告乙男國中肄業、事發當時從事廚房助手工作(見警卷第9頁);被告乙母在監服刑中;被告丙男高中在學;被告丙母高中畢業、擔任清潔臨時工、月入約15,000元左右;被告丁男高中休學,事發當時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不等;丁母小學肄業、擔任家庭主婦;被告戊男事發當時就讀高中;被告戊父國中肄業、臨時工、月入約1萬多元;被告己男國中畢業、事發當時無業;被告己父高職畢業、擔任廚師、月入約4萬元;被告乙○○大學在學中;被告甲○○高職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等情,以及兩造於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82、107-118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0,869元【
計算式:7,575元(醫療費)+1,094元(醫療用品費)+600元(交通費)+21,600元(看護費)+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30,869元】。
㈥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辦理;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且該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經查:
⒈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及訴外人
杜○宏、劉○章等9人不法傷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前已詳述,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即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前開賠償義務,故上開9人之分擔額應各為14,541元(計算式:130,869元9人=14,541元)。又劉○章於109年5月4日於另案調解程序當庭給付原告7,000元而達成和解;杜○宏於110年2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以分期支付原告9萬元方式達成和解(第1期30,000元於110年2月20日前給付,其餘60,000元分12期,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每月20日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日止),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04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374、443-444頁),上開和解筆錄分別記載「原告不再對劉○章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然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並未參與和解,故前揭和解筆錄所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係就劉○章、杜○宏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免除其債務,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是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不因原告與訴外人杜○宏、劉○章為和解,即同免給付之責。
⒉原告與劉○章達成和解金額7,000元,低於劉○章內部應分擔
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因原告對劉○章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不得再向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請求,此部分差額7,541元(計算式:14,541元-7,000元=7,541元),應予扣除。又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於原告受領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和解賠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原告已受領劉○章給付和解賠償額7,000元,已受領丙○○分期付款和解賠償額30,00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6,328元(計算式:130,869元-7,541元-7,000元-30,000元 =86,328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㈦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應就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母應就被告乙男、被告丙母應就被告丙男、被告丁父、丁母應就被告丁男、被告戊父應就被告戊男、被告己父應就被告己男、被告甲○○應就被告乙○○、被告戊○○應就被告丁○○應負賠償責任分別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乙母、丙母、丁父及丁母、戊父、己父、甲○○、戊○○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被告乙母、丙母、丁父及丁母、戊父、己父、甲○○、戊○○應成立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渠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之他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已陳明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0頁),而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為被告丁父,此有被告丁父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頁),故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4日(於109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共同不法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乙母與乙男、被告丙母與丙男、被告丁父及丁母與丁男、被告戊父與戊男、被告己父與己男、被告乙○○與甲○○、被告丁○○與戊○○分別就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之傷害行,各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係本於個別發生原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6,328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男、乙母;丙男、丙母;丁男、丁父、丁母;戊男、戊父;己男、己父;乙○○、甲○○;丁○○、戊○○各應連帶給付原告86,328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1項所示。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