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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被 告 張月娥

程俊龍程俊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代位程俊銘就被繼承人程木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程俊銘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程俊銘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使用,詎被告程俊銘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9,57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就前揭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嗣程俊銘之被繼承人程木炎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程俊銘及被告協議分割均歸被告張月娥所有,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確定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繼承人程木炎名下,而程俊銘及被告張月娥、程俊龍、程俊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遺產分割,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債權。故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程俊銘提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說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558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債務人程俊銘係被繼承人程木炎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程木炎之遺產,程俊銘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程俊銘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程俊銘之債權,請求程俊銘及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請求為按應繼分為分別共有之分割,經核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從而,原告請求上述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程俊銘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程木炎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由程俊銘及被告張月娥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程俊銘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種類 │權利範圍│├──┼───────────────┼───┼────┤│1 │臺南市○○區○○段○○○○○○○○號 │ 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號 │ 建物 │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即被│應 繼 分 比 例 ││告及被代位人│ ││) │ │├──────┼────────┤│程俊銘 │4分之1 │├──────┼────────┤│張月娥 │4分之1 │├──────┼────────┤│程俊龍 │4分之1 │├──────┼────────┤│程俊翊 │4分之1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