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李秀美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李楊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母親。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惟因斯時原告有卡債,原告乃與被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出資購買,及由原告繳納貸款、稅捐,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保管,且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居住迄今,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現因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地產權點交書、收費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南司調字卷第17至22頁;補字卷第21至3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認定如前,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人即原告自得依前揭說明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經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收受(見南司調字卷第49頁),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應屬有據。又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惟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其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起訴雖同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之前開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0000 分之37 │└──┴─────────────────────────────┴──────────┘┌──┬───────────────┬─────────────┬──────────┐│編號│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 │├──┼───────────────┼─────────────┼──────────┤│ 2 │臺南市○○區○○段○○○○○號 │臺南市○○區○○路○○○ 號2 │ 1分之1 ││ │ │樓之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