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 告 李佳峰訴訟代理人 李秀英被 告 蕭景元訴訟代理人 蕭曼甄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欲右轉南科聯絡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車道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遵行車道及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而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意識昏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開刀治療後,仍有創傷後癲癇之症狀及喪失嗅覺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原告就系爭事故業經鑑定認無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622元、醫療用品費用450元、交通費用5,004元、看護費365,000元、機車修理費6,470元、勞動能力減損9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雖逾300萬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鑑定結果認其應為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5,622元、醫療用品費用450元、交通費用5,004元、看護費365,000元、機車修理費6,470元,惟以:被告智識程度低,國中擔任沖床時,手指遭機器切斷,領有殘障手冊,多年來無法工作謀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尚需照顧年邁體弱失智的父親,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日後會影響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

由北往南方向欲右轉南科聯絡道口時,疏未注意應遵行車道及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重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㈢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燈時逕行右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700元(本院卷第8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新

港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做右轉南科聯絡道口時,與適逢駕駛系爭機車沿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而至之原告發生碰撞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意識昏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開刀治療後,仍有創傷後癲癇之症狀及喪失嗅覺之重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5份為證(本院卷第71-75、79-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憑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佐(警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對其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5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肯認。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5,622元、醫療用品

費用450元、交通費用5,004元、看護費365,000元、機車修理費6,47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增加生活支出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3-59頁、第87-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

害,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0萬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業於本院109年11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同意由本

院依奇美醫院109年10月27日奇醫字第4895號函所附原告病情摘要資料以為原告之殘障等級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不再聲請送其他醫療院所機構鑑定(本院卷第344頁),是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本院自得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之,先為敘明。

⑵本院審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遺存頭痛

、頭暈、記憶力退步、癲癇、嗅覺障礙、顱骨凹陷等後遺症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外傷性嗅覺永久喪失,無法恢復,原告因該病情分別於109年4月8日、109年5月6日、109年7月29日、109年10月21日至臺中榮總耳鼻喉科門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本院卷第305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嗅覺永久喪失及患有癲癇之症狀。而嗅覺為感受氣味之知覺,除從事部分專門職業係不可缺少外,亦與執行一般職業之警覺、判斷能力有關,又癲癇之發作為不可預知,不論何時癲癇發作均對原告有一定程度之危險;另奇美醫院109年10月27日奇醫字第4895號函所附原告病情摘要資料認:

原告因有癲癇後遺症,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較符合障害項目2-4(七)殘障等級。參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109年9月24日函亦稱:原告於108年12月4日經公司依據其病症進行領班職務應具備之條件評估後,目前原告無法擔任領班一職,日後病症若仍無法改善,原告調整回領班之機會甚微等語(本院卷第287頁),堪認原告因嗅覺永久喪失及癲癇無法擔任原職務,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顯可肯定。兩造既均不再聲請送其他醫療院所機構鑑定,本院依卷內上開事證綜合判斷,因奇美醫院認定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任職之公司亦認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無法再擔任領班職務,衡諸公司初階主管之薪資較一般員工高出一成,應符合社會通念,因此,本院酌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認以10%為適當。

⑶原告自109年1月1日始由領班調職為技術員,其勞動能力

損害期間應自109年1月1日起算。原告為71年12月27日生,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12月27日止,尚有27年11月又26日,再依群創公司前開覆函所檢附之薪資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89頁)所示,原告於108年年薪共474,631元,平均月薪約39,553元【計算式:474,631元÷12月=39,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經本院認定為10%,則其每月損失金額為3,95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之金額為831,935元【計算式:[3,955元×209.00000000(此為335月之霍夫曼係數)+3,955元×0.87×(210.00000000-000.00000000)]=831,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未遵行車

道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所致,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意識昏迷、顱骨骨折之傷害,經108年1月7日送成大醫院急診,108年1月8至24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並於108年1月11日進行開顱清除血塊、植入腦監視器手術,嗣於108年1月30日出院;原告又於108年4月9日入院進行顱骨成形術,並於108年4月17日出院,前開期間,原告需專人照護,經開刀治療後,原告目前仍有頭痛、頭暈、記憶力退步、癲癇、嗅覺障礙、顱骨凹陷等後遺症,勞動能力並有減損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技術員,被告國中畢業,務農,智識程度不高,國中擔任沖床時,手指遭機器切斷,領有殘障手冊,多年來無法工作謀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現尚需照顧年邁體弱失智的父親,以及兩造10

7、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094,481元【計

算式:85,622元(醫療費用)+450元(醫療用品費用)+5,004元(交通費用)+365,000元(看護費用)+6,470元(機車修理費)+831,93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8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94,48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3,700元後(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10,781元【計算式:2,094,481元-83,700元=2,010,7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0,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0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