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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 告 查桂甄即查貴珍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東憲

蔡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俊賢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逕行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東憲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葉東憲,被告葉東憲則應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給原告;嗣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葉東憲,被告葉東憲又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蔡俊賢使用,被告葉東憲卻不給付價金且未辦理過戶登記;原告遂於109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葉東憲於10內給付價金,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葉東憲及蔡俊賢分別為系爭車輛間接及直接占有人,受有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或系爭買賣契約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葉東憲返還系爭車輛,如系爭車輛有無法返還之虞,被告葉東憲應賠償1,200,000元;此外,被告蔡俊賢於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應繳通行費與違規罰鍰共2,900元,業經原告代為繳納而消滅,被告蔡俊賢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卻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蔡俊賢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東憲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葉東憲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東憲自106年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2,500元;㈢被告蔡俊賢自106年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2,500元;㈣第二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被告蔡俊賢應給付原告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告葉東憲則以:原告因為沒辦法繳納汽車貸款而找他們幫忙,他們想要幫原告將汽車貸款移轉給人頭,系爭車輛則先放在被告蔡俊賢那邊;原告擔心沒有保障,才會叫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沒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他也沒有收到原告寄發的存證信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原告與被告葉東憲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但原告還沒有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不能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含代償請求給付1,200,000元)及所受不當利益。被告蔡俊賢沒有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等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即被告蔡俊賢因其代繳罰鍰而受有利益)為真,所以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蔡俊賢給付2,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原告與被告葉東憲於106年2月1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原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葉東憲,被告葉東憲則應支付價金1,200,000元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應堪認定。被告葉東憲雖以前詞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惟被告葉東憲未就其抗辯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本院自難率信其抗辯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其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葉東憲住所,即使被告葉

東憲無正當理由而未領取郵件,致該存證信函因逾期招領而退回,由於被告葉東憲已處於可隨時瞭解該催告內容之客觀狀態,故仍應認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而生效。然「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從而,本院尚難認定原告已合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葉東憲給付價金,原告亦不得因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葉東憲返還系爭車輛及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部

分(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不論係依民法或系爭買賣契約所為請求,均係以原告已經合法催告給付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前提。本院既認原告以上述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葉東憲給付價金尚未生效,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經合法解除,則其請求被告葉東憲返還系爭車輛(含給付不能時代償請求給付1,200,000元)及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蔡俊賢因違反交通規則遭處罰鍰共2,900元,該罰鍰業經

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被告蔡俊賢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蔡俊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當堪認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俊賢給付2,900元,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相符,洵屬有據。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蔡俊賢自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葉東憲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葉東憲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自106年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均應按日給付原告2,500元(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俊賢給付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則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