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呂明龍

呂振華

呂威達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鄧宜雯被 告 章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明龍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村0000號房屋(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二樓建物部分面積75.41平方公尺、編號B二樓窗戶欄杆面積0.68平方公尺、編號C二樓窗戶鐵欄杆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D二樓窗戶鐵欄杆面積2.51平方公尺,總計面積78.95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予原告。

被告呂明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2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

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355元由被告呂明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2,678元為被告呂明龍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明龍如以新臺幣1,778,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明龍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原供國防部作為國軍慈光九村眷村用地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位置面積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4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係由原告負責管理作為國軍眷舍配住使用,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因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㈠、㈡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號建物遷讓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201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212元。嗣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33-234頁)。經核原告更正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另變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呂振華、呂威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屬國防部之國軍老舊眷村慈光九村之一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呂春生因擔任軍職獲配系爭房屋作為眷舍居住使用,而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嗣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慈光九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呂春生同意參與改建,並提出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94年4月17日台南縣湯山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同意將原配住之系爭房屋及自增建部分,交由國防部依法辦理,且願遵守法令規定,於國防部公告搬遷之期限内自動搬遷。呂春生已於99年4月11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呂葉秀滿及被告4人,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核定由呂春生之配偶呂葉秀滿承受呂春生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即承購國防部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給予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權益),此非原眷戶之遺產,無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餘地。其後,臺南市湯山新村改建基地興建完工,國防部於102年6月20日公告臺南市慈光三村及慈光九村等2村原眷戶遷建「湯山新村改建基地」者,應自102年6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4日止完成舊眷舍之搬遷及騰空點交,然呂葉秀滿未依公告搬遷期間自系爭房屋搬遷並騰空點交予原告或原告所屬下級機關,國防部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及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3月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2308號函註銷呂春生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呂葉秀滿之輔助購宅權益,此行政處分是否適法,與被告應否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私法上義務無涉。呂春生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约關係,已因國防部公告原眷戶搬遷期限屆至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故呂春生之繼承人自102年8月25日起即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況系爭土地業經列入國軍老舊眷村辦理改建之範圍,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4條之規定,應辦理系爭土地收回之騰空及標售作業,縱未使用完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系爭房屋無房屋現值可參,爰依第179條之規定,按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68,422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239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二樓建物面積75.4

1平方公尺、編號B二樓窗戶欄杆面積0.68平方公尺、編號C二樓窗戶鐵欄杆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D二樓窗戶鐵欄杆面積2.51平方公尺,總計面積78.95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村0000號)遷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422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呂明龍抗辯: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應為考試院,而非國

防部,眷改條例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又國防部以命令發函註銷呂春生眷舍居住憑證及呂葉秀滿輔助購宅權益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應仍存在,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僅有我一人獨居使用,呂振華、呂威達及章懿人均未居住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章懿人抗辯:呂春生、呂葉秀滿是我的外公、外婆,呂

葉秀滿死亡後,我向國防部詢問系爭房屋權益相關事宜,國防部回覆第二代繼承人無權繼承系爭房屋,不會對我追討不當得利,如今卻對我提出本件訴訟,並不合理。又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上呂春生簽名,非呂春生本人字跡,呂葉秀滿生前患有精神病,無行為能力決定是否同意搬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呂振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法定代理

人以前到場陳述:我於98年間與呂國強離婚後,帶著呂振華及呂威達離開,我們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的一切事情都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呂威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呂明龍、章懿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管理機關為原告,原係由國防

部作為國軍慈光九村眷村用地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5.4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現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由原告負責管理作為國軍眷舍配住使用。

㈡呂春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呂葉秀滿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項之規定,優先承受呂春生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㈢呂葉秀滿於105年12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呂明龍(應繼

分3分之1)、呂振華(應繼分6分之1)、呂威達(應繼分6分之1)、章懿人(應繼分3分之1),其中僅呂明龍設籍於系爭房屋,且實際上居住於系爭房屋,其他繼承人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且未住於系爭房屋。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系爭房屋屬國軍老舊眷村,應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

按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而具有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尋繹其立法理由謂:「目前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均係於69年以前興建完成,其興建方式有政府自建、中國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及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等方式」,再參酌眷改條例相關條文皆以「國軍老舊眷村」為規範,而非以個別眷舍為單位;眷改條例施行前關於眷村管理所頒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眷舍配住須知,均有「凡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認定,應以該眷村興建完成時間及方式為據,而與眷村內個別眷舍改建、重建之時間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四層公寓之第二層,由中國婦女反共聯合會於69年10月建造之慈光九村之一部分,呂春生於00年0月間以一0八師士官長級職核准進住D棟76號即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依上說明,系爭房屋係於69年以前由中國婦女反共聯合會興建完成,屬國軍老舊眷村,應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眷改條例並未違憲法:

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眷改條例,其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眷改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防部作為國軍慈光九村眷村用地使用,並由原告負責管理作為國軍眷舍配住使用,為原告與被告呂明龍、章懿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國軍眷舍,有關眷舍事務之主管機關即為國防部,而原告係依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第1款所成立之次級單位,其業務內容之一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軍眷服務與眷村文化保存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此觀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第1款、原告組織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明,是國防部依機關內部組織法規之分工,指揮具有掌理眷村改建政策之企劃及督導事項權責之原告,協助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公告,與違法之權限移轉有別,自無違眷改條例及行政程序法。又眷改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在未經廢止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失效前,各級法院不得拒絕適用,被告呂明龍抗辯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應為考試院,眷改條例違反憲法應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房屋現占有人為被告呂明龍:

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呂明龍設籍且實際居住使用中,被告呂振

華、呂威達及章懿人等3人均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亦未住居於其內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呂明龍、章懿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據被告呂威達陳明其與呂振華於98年即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者僅有被告呂明龍一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呂振華、呂威達及章懿人等3人與被告呂明龍間,有何間接占有或輔助占有之關係,實難認被告呂振華、呂威達及章懿人等3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僅能對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即被告呂明龍主張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對被告呂振華、呂威達及章懿人等3人行使除去及返還占有請求權,顯非有據。

㈣被告呂明龍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四層樓房之第二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號,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二樓建物部分面積75.41平方公尺、編號B二樓窗戶欄杆面積0.68平方公尺、編號C二樓窗戶鐵欄杆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D二樓窗戶鐵欄杆面積2.51平方公尺,總計面積78.9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5日所測量字第1090103665號函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86頁),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呂明龍占有使用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呂明龍就其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

⒈按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727號解釋闡述明確,而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明龍之父呂春生因任軍職而獲配系爭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負責管理作為國軍眷舍配住使用,亦為被告呂明龍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呂春生間就系爭房屋原係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堪可認定。

⒉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

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眷改條例於85年間公告施行後,國防部即依眷改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4條第2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辦理標售或處分;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且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系爭房屋係呂春生因擔任軍職而獲准配住之宿舍,業如前述,呂春生於00年0月00日出具經公證之台南縣「湯山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表明參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同意將系爭房屋及自行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選擇以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申購湯山新村改建基地校官階30坪型住宅乙戶,且願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期限內自動搬遷,若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則由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及其他權益,並收回系爭房屋,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湯山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1-243頁),是原告為達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目的而需用系爭土地,即屬不可預知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呂春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配偶呂葉秀滿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優先承受呂春生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此為被告呂明龍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其後,湯山新村改建完成,國防部於102年6月2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7895號公告慈光九村原眷戶搬遷期限自102年6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4日止,並載明逾期未搬遷者,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然呂葉秀滿逾上開搬遷期限後,經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多次函催其完成搬遷,呂葉秀滿仍未配合完成搬遷,國防部乃於105年3月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2308號函註銷呂春生眷舍居住憑證及呂葉秀滿輔助購宅權益,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公告及國防部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40頁),是原告主張其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而需用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20日公告搬遷期限,並載明逾期未搬遷之違約效果,其與呂春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102年8月25日即刻歸於消滅,自屬有據。

⒊被告呂明龍抗辯國防部以函註銷呂春生眷舍居住憑證及呂葉

秀滿輔助購宅權益於法不合,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訂定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可知前曾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出具同意書而同意改建之眷戶,後續若有未配合在國防部指定期限內主動搬遷者,即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國防部可據以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作成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暨原眷戶權益之處分,考其主要理由即在於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公法上權利之終局實現,事實上須透過一定程序及作業的運作始得實現,程序中且勢必有須原眷戶配合才能完成之事宜,此時原眷戶享受權益前,自應負擔主動配合之義務,如未配合即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6號、108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規定既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尚符合眷改條例立法本旨及授權範圍,亦未增加對人民權利之限制,且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享有的權益,屬給付行政範疇,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內屬低密度法律保留,原告當得援引適用。準此,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不同意改建眷戶規定,以函註銷呂春生眷舍居住憑證及呂葉秀滿輔助購宅權益,核無違誤。又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本為私法使用借貸關係,乃因特定之時空背景及公共利益,始制定眷改條例,經由其第3條第1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利益,為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承購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原眷戶死亡,其配偶及子女依眷改條例承受上開承購權益,係本於政府照顧國軍遺眷生活之政策目的所設,為各該人基於其個人身分而得請求之權利,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權利,不屬遺產一部分,自不得作為繼承或處分標的;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以及人民因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即,採司法二元論,人民就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起訴。民事法院依上開說明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準此,國防部於105年3月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2308號函註銷呂春生眷舍居住憑證及呂葉秀滿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依上說明,在未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前,除前開處分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事由外,本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作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被告呂明龍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⒋被告章懿人抗辯:原告提出之台南縣「湯山新村」改建基地

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其上呂春生簽名非其所親簽乙節,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改(遷)建申請書與被告章懿人提出之呂春生台灣銀行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第251頁),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被告章懿人提出之台灣銀行印鑑卡上「呂春生」之印文,與上開改(遷)建申請書上呂春生之印文,二者字體、字體與印框之間距、印章形狀相同(見本院卷第234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台南縣「湯山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上之呂春生印文為真正,足認呂春生確有申請改遷建之事實無誤,被告章懿人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

⒌綜上,呂春生因任軍職而獲配住系爭房屋,呂春生於00年0月

00日死亡、呂葉秀滿於105年12月3日死亡,被告4人為呂葉秀滿之全體繼承人,惟僅被告呂明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呂振華、呂威達及章懿人等3人均非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之占有人。而國防部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將系爭土地原作為眷舍使用之用途變更為處分用地,依眷改條例相關規定,由政府給予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輔助購宅款,輔導搬遷另行購置成屋,並公告慈光九村之原眷戶應於102年8月24日前搬遷,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2年8月24日終止,然被告呂明龍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呂明龍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呂明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呂明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房屋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利益,並已致房屋、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房屋、土地而受有損害,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呂春生因職務關係獲配使用系

爭房屋,與國防部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2年8月25日起歸於消滅,被告呂明龍未繼受使用借貸關係,且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呂明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明龍返還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呂振華、呂威達、章懿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長期由被告呂明龍行使,被告呂振華、呂威達、章懿人並未享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得,縱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與上開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呂振華、呂威達、章懿人應同負返還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則屬無據。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8.95平方公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周圍是空地,距離復興路約200公尺、大灣交流道約100公尺,緊鄰高速公路迴轉道,交通便利無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81頁),又系爭房屋係供軍職人員居住使用,未設房屋稅籍,亦無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於70年間已興建完成,迄今逾39年,相當老舊,是本院參酌上開各項因素,認系爭房屋雖然老舊,但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得以適當兼顧,被告呂明龍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城市房屋租金之計算,雖應合併考量房屋本身及所坐落、使用土地價值綜合而訂,然系爭房屋並無稅籍資料,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9年8月4日南市財新字第109301572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已陳明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作為其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11頁),故本院爰依原告之請求,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2,073元,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3,519元,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3,617元,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3,76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1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呂明龍返還自起訴前之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5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4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9元(計算式:3,767元78.95㎡5%÷12個月=1,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呂明龍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明龍給付68,422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所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不併算不當得利部分,然系爭房屋無課稅現值可得計算房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請求被告呂明龍交還房屋部分為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25,35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7,355元+囑託測量費8,000元=25,355元),應由被告呂明龍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ㄧ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呂明龍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呂明龍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呂明龍聲請宣告被告呂明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 計算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4捨5入) 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2,073元78.95㎡5%5個月/12個月≒3,410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3,519元78.95㎡5%2年≒27,78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617元78.95㎡5%2年≒28,556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3,767元78.95㎡5%7個月/12個月≒8,674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