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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蕭李富美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李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孟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訴外人蕭添安為原告之子、訴外人李文富為原告之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4955、4955-1、4955-2、4955-3、4956、49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4955等6筆土地)、同段49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4954地號土地)為李文富於83年購買,借名登記予蕭添安名下。因李文富於95年間無力清償2,560,000元貸款,商議由被告與原告共同承擔上開貸款,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4955等6筆土地及系爭495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4,被告取得3/4。嗣後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4955等6筆土地及系爭495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4,以1,570,923元出賣與被告,並由蕭添安與被告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詎料,被告竟僅清償其中500,000元,尚餘1,070,923元未給付予原告,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8年間,原告請求被告買下原屬原告系爭4955等6筆土地及系爭49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蕭添安告知被告之子李建志及媳婦劉明怡,被告買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4所需之價金,除清償上開土地109萬元借款債務後,被告再以55萬現金找補予原告,其即將系爭4955等6筆土地、系爭4954地號土地全部過戶予被告。被告依約定交付現金55萬元予蕭添安,並於98年1月9日匯款1,093,660元至蕭添安帳戶,蕭添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於98年1月22日即將系爭4955等6筆土地、系爭49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被告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抪磻々H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土地尚有買賣價金1,070,923元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迉誑颻鴔i就其出售系爭4955等6筆土地及系爭495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與被告,當時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究係為何,原告先後陳述不一。依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以一公頃550萬元計價買下伊1/4權利,被告先支付現金50萬元,事後未將餘款100餘萬匯給蕭添安等語(見警卷第7頁)。依原告於警詢時所稱當時買賣價金為一公頃550萬元計算,系爭4955等6筆土地及系爭4954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共計為12,783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附卷可查(見卷第81頁、第83頁),原告擁有上開土地面積12,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權利,以原告所稱1公頃550萬元計算,則買賣價金應為1,705,000元{計算式:(12,783平方公尺/4)■N10,000平方公尺=0.31公頃,0.31公頃×550萬元=1,705,000元}。惟本件原告起訴時陳稱,以系爭4955等6筆土地及系爭4954地號土地之2份公契買賣契約加計之總價,再除以1/4,即1,570,923元為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等語(見補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從而,原告就出售系爭4955等6筆土地及系爭49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被告之買賣價金,究係以何者為真,即屬有疑。

■囧斻狺H蕭添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要拿現金50萬元

給伊,要求原告去被告家中拿錢,伊載原告去被告家中拿錢,當時被告匯款109萬6000多元及現金50萬元給伊,作為買賣土地之用等語(見卷第198頁)。及證人李建志即被告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要向原告購買土地的1/4,伊請代書去農會辦過戶,才知道蕭添安有兩筆貸款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萬元,共計剩餘109萬多的貸款本金沒有繳納,當時伊打電話給被告說,還有貸款本金109萬沒有繳納,被告說,要匯109萬給原告清償土地貸款,購買原告土地1/4,但是蕭添安與原告向渠等說,除了農會109萬元之外,還要再給原告50多萬,被告就先匯109萬元,蕭添安再來家中拿現金55萬元等情(見卷第208頁),足徵系爭4955等6筆土地及系爭4954地號土地,被告交付與原告現金約50萬元及匯款1,093,660元與蕭添安,乃為支付被告向原告購買土地1/4之買賣價款之用等情無訛。

■伬鴔i雖主張被告匯款1,093,660元予蕭添安,乃為清償蕭添

安於94年間以系爭4955等6筆土地及系爭4954地號土地向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借款1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蕭添安以上開土地於94年間8月30日向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借款120萬元,於96年6月23日即以1,112,193元予以清償等情,有臺南市後壁區農會檢附之放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卷第271頁、第272頁)。堪認原告所主張於94年間蕭添安以上開土地於94年向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借款之120萬元,已於96年間即已清償完畢。若如原告所述,被告於98年間匯款109萬多元予蕭添安係為清償94年間之借款,然蕭添安於94年間之借款,業已於96年間清償完畢,被告何需於98年再匯款與蕭添安以為清償94年之借款,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匯款1,093,660元予蕭添安,係為清償94年間向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借款120萬元之餘額等情,係屬無據,尚難採憑。再者,本件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購買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4,且經蕭添安於98年1月2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4955等6筆土地及系爭4954地號土地之買賣登記案件影本附卷可查(見卷第77頁至第85頁)。倘被告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際,尚未將土地尾款交付與原告,原告當會於98年土地過戶後,立即催告被告應交付尾款,詎原告遲至108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13頁),且於起訴之際,仍主張被告尚積欠土地尾款1,507,923元未給付,直至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改主張被告尚積欠土地尾款1,070,923元未給付等情,有本院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335頁),依一般買賣契約而言,若買方確實積欠尾款未付,賣方豈會於移轉土地所有權後,相隔十幾年後,仍無法正確知悉買方積欠尾款之金額。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出售系爭4955等6筆土地及系爭495

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價金,究係何者為真實,前後陳述不一。且對於被告究係尚積欠原告土地尾款之金額為何,於原告98年將上開土地1/4出售予被告後相隔13年後,仍未能清楚釐清。衡諸,一般土地買賣,因土地之買賣價金甚鉅,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價金之總價未能談妥、且未確定買方是否將土地價款確實完全給付完畢之際,當不會輕率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賣方。是以,本件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及被告究係尚積欠尾款多少均未能清楚說明,且依證人蕭添安、李建志上開證述可知,蕭添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際,被告業已將土地尾款支付完畢,蕭添安始將系爭4955等6筆土地及系爭49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土地尾款1,070,923元未給付,係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土地尾款1,070,923元,係屬無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