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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 告 曾茉莉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許哲嘉律師楊聖文律師謝凱傑律師被 告 楊峻賓即楊明華之繼承人

葉月娥即楊明華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月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月娥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請求: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明華生前於民國103年、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原告同意楊明華借款之請求,並分別於⑴103年9月15日交付借款30萬元,⑵104年1月16日交付借款40萬元,⑶104年4月29日交付借款35萬元,⑷104年11月3日交付借款14萬元(原證1),雙方約定楊明華應於105年底前清償全部借款。惟楊明華屆期未履行,原告屢次請求楊明華返還借款,均未清償。嗣得知被繼承人楊明華於107年10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是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明華之遺產範圍内,連帶清償借款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請求:如鈞院認原告確有與被告葉月娥就上開借款債務於109年間達成協議,由被告葉月娥向原告清償225,600元達成和解以承擔上開借款債務,則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葉月娥清償22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楊明華或被告楊峻賓曾於被證2匯款單所示之日期清償被證2所示金額,亦即已清償596,500元乙節,並不爭執。

㈣、縱鈞院認被證3可採,但原告仍抗辯由被證3的文字無從確認此筆債權就是指本案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的119萬元,原告是主張對被告有兩筆債權,被證3只是第二筆債權,也是消費借貸關係,這筆是楊明華與葉月娥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債權,是陸續借款,所以借款總金額是100萬元,但這部分原告都是以現金交付借款的方式,一起交付給楊明華及葉月娥,所以付款部分沒有證據資料提出,原告也說她沒有持有收據,這部分證據資料比較欠缺,所以本件起訴只有請求先位訴之聲明的金額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97頁):

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楊峻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明華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

告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明華之遺產負擔。

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葉月娥應給付原告225,6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月娥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曾匯款予楊明華119萬元,被告不否認。被告業已就楊明華之遺產聲請限定繼承,此有鈞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7號民事裁定為憑。惟楊明華生前清償及死後由被告代為清償金額合計達596,500元(被證2),應自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中予以扣除,亦即僅剩餘繼承債務593,500元。

㈡、而原告前於109年4月20日與被告葉月娥已達成協議(被證3),約定上開被告2人限定繼承楊明華對原告之債務,全數由被告葉月娥以225,600元達成和解,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葉月娥清償225,600元,超此範圍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94頁):

①、原告之訴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明華生前於103年、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19萬元,原告分別於⑴103年9月15日交付借款30萬元,⑵104年1月16日交付借款40萬元,⑶104年4月29日交付借款35萬元,⑷104年11月3日交付借款14萬元(原證1,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楊明華應於105年底前清償全部借款。惟楊明華屆期未履行。嗣楊明華於107年10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2人,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楊明華或被告楊峻賓曾於被證2匯款單所示之日期清償被證2所示金額,亦即已清償596,500元,餘款593,500元等節,兩造均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抗辯:有關系爭債務,原告前於109年4月20日業與被告葉月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葉月娥以225,600元清償之,此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3書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猶請求被告楊峻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明華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1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理。

㈢、雖原告另陳稱:其實楊明華是欠原告兩筆債權,被證3是針對第二筆債權之和解,第二筆債權之借款總金額為100萬元,原告是以現金交付給楊明華及被告葉月娥兩人,但原告沒有付款的證據資料可以提出,所以本案才先起訴請求119萬元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從頭到尾僅有系爭債務一筆而已等語。經查,稽之被證3書面第一行寫「債務人葉月娥向原告曾茉莉$225600元迄今尚未清償(總金額不能超過225,600元)」,特意將「借款」2字予以劃除,足徵兩造於109年4月20日簽署被證3時,已確認係針對系爭債務進行協商,並非指被告葉月娥或楊明華對原告尚有第二筆借款無訛。何況,原告亦自承:雖另有借款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楊明華及被告葉月娥,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提出等語。由此益徵,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任,尚不能逕認原告對楊明華或被告葉月娥尚有第二筆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至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葉月娥給付225,6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是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