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 告 周秋良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周以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3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501、15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周得順所有,周得順於民國83年12月13日為供當時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之被告興建醫院使用,為被告設定地上權,地租分別為年租新臺幣(下同)1,423元、6,565元,權利存續期間均為永久(下稱系爭地上權),1501、1503地號土地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同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超過25年,被告已屆齡退休,系爭土地目前卻仍為空地,被告並未用於興建醫院使用,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顯然未達,被告最近復就系爭土地招租,復可見被告亦無就系爭土地設定係爭地上權之需要;周得順已於103年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即贈與有完全權利之土地,顯有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然被告卻拒絕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另被告自周得順受贈、繼承之其他土地附近商圈已形成,更適合興建房屋,足供被告退休後開設醫院使用,系爭地上權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系爭地上權設定後被告從未給付租金與周得順,原告自103年11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亦從未給付地租,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顯見被告長時間不行使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自無存在必要,爰依民法第833之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周得順係因恐系爭土地被原告變賣,並要求被告將來須照顧父母及負責身後事宜,而為被告設定系爭地上權,含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真意,只因移轉系爭土地費用過高而僅設定系爭地上權;原告於103年間利用周得順心臟手術大量提領其現金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待周得順清醒時對原告提起恐嚇及偽造文書訴訟,雖然敗訴,但證明周得順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退休後蓋醫療診所使用之真意,周得順之遺囑亦為相同之意思;系爭土地當時位處偏僻,須待將來環境發展較好時作為醫療診所使用,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原告將來退休後開設醫院、診所等醫療機構使用,被告目前尚未退休,且因原告不同意配合鑑界以劃定建築線,故未使用;系爭地上權並非未定期限,其期限係永久,故原告依民法第833之1請求終止地上權,自屬無據;另被告自系爭地上權設定後均有以現金支付租金與周得順、原告,但未開立收據,原告持續收取被告繳納之租金,可知系爭地上權仍然存在;又原告所稱之招租廣告標的為系爭土地隔壁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並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周得順所有,周得順於83年12月13日為被告設定系爭地上權,地租分別為年租1,423 元、6,565元,權利存續期間均為永久。
(二)1501、1503地號土地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同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系爭土地目前均為空地。
(四)被告目前仍任職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尚未退休。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為何?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是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限或終止地上權者,以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為限。又民法就地上權並未設有存續期間之限制,登記實務上亦就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與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者,異其登記方式。自現代社會經濟,強化土地利用之需求,永久地上權正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經濟機能,如有法定終止事由,亦得終止,不生絕對害及所有權之完整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就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當予以尊重,自屬有效,而不能認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均為永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間為永久,並非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原告仍依該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無據,本件即無再深究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之必要,而系爭地上權既未經終止,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塗銷。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並非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既未經終止,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塗銷,從而,原告請求: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