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周季仁被 告 蘇耀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調閱被告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在無力清償借款下,竟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4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明:㈠被告於民國83年5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轉移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19日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88年7月5日登記為被告之母蘇李葉所有;嗣於95年9月14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之父蘇廷玉所有;再於102年12月25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蘇瓊妃、蘇瓊媚所有,而系爭不動產於107年間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29-39頁),堪信為真。是系爭不動產從未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從被告名下移轉至他人名下之紀錄,故原告請求被告於83年5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轉移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19日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