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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林憲卿被 告 楊博綸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73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6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幹二道上由南向北逆向行駛,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壞,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5,73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610元,有奇美醫院收據4紙可憑,其後陸續至晴光診所、長榮骨外科診所及希拉亞骨科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120元,亦有晴光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希拉亞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長榮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7紙可證,上開金額合計5,730元。

2、系爭車輛價值損失362,000元: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逆向撞擊,車頭幾乎全毀,嚴重毀損,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負責修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錢修理,無奈將系爭車輛以6萬元出售,而系爭車輛原尚有約40萬元之交易價值,因系爭車禍受損而低價出售,是原告受有34萬元之交易價值損失。另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置放,有支出拖吊費7,000元,又系爭車輛因後來未由修理廠修理,修理廠要求原告支付寄放費15,000元,均係因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產生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右膝血腫甚久,行走不便,迄今仍無法完全復原,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17,730元(5,730元+362,000元+15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受傷情形不爭執,並同意賠償醫療費用5,730元,但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之二手車行情至多為32萬元,並無原告所稱原有40萬元交易行情之價值,就系爭車輛損失部分,被告僅願賠償原告20萬元,另拖吊系爭車輛至修理廠之拖吊費7,000元係被告所支付,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車輛寄放費15,000元之損害,且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依法有據。

(二)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5,730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有爭執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362,00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而支出拖吊費7,000元一節

,原告就被告抗辯係由被告所支出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自無該拖吊費支出之損害,原告於被告為上開抗辯後,固又主張另有其他拖吊費之支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主張即難採信,本院自無從准許。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拖吊至修理廠置放有遭修理廠收取寄放

費15,000元部分,已遭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確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多次通知被告給付修理費

,被告均未出面處理,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以6萬元出售一節,被告並未爭執,應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前應有40萬元之交易價值,惟因車禍毀損而以6萬元低價出售,受有34萬元交價價值損害乙節,則經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禍前並無40萬元之交易價值至多僅32萬元之交易行情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原有40萬元交易價值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系爭車輛車禍前確有40萬元之交易價值,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即難憑採,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至多有32萬元之交易價值」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應堪認被告自認系爭車輛車禍前有32萬元之價值,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所獲取之6萬元價金,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26萬元(即32萬元-6萬元),應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08年1月10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同年日急診出院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憑,足認其身體上確受有損害,而上開傷害自亦使其心理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小學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使用系爭車輛擔任司機工作,接送小姐上下班,每月收入約有5、6萬元,系爭車禍發生後,沒有車子可以駕駛,且目前生病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在全國電子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在警詢筆錄所留之資料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前揭傷勢、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3、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5,730元(5,730元+26萬元+1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9年4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9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33頁可憑)翌日即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730元,及自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