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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蔡蓮純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丁奕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3土地,於民國92年2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706、706-1、70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706、706-2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2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原告尚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706、706-1、706-2地號土地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706、706-2地號土地抵押權等,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攻擊方法:

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於91年9月間因生活困難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即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之抵押品。詎被告竟擅自偽造登記申請書等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己;復於92年2月21日,被告趁原告再向其借貸36,000元後,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2年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下稱系爭706、706-1、706-2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合稱系爭信託登記)於己名下。原告自始均不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等情,嗣於109年間,因系爭706-1地號土地由臺南市政府徵收並通知原告,原告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始發現上情,並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惟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合致,上該信託契約自始不成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故系爭信託登記非真實之權利狀態。又被告對於原告並無1,200,000元之債權,且原告對被告之66,000元借款亦已於95年7月31日以系爭土地同段號之權利範圍36分之1(繼承自原告母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女友方淑貞(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作為清償而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亦非真實。

是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

㈡備位攻擊方法:

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買賣關係,當初給原告的60,000多元是買賣價金,顯見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借貸或信託關係存在等語。

㈢系爭706-1地號土地因由臺南市政府徵收,其上系爭706-1地

號土地信託登記及系爭706-1地號土地抵押權已消滅。然系爭706、706-2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及系爭706、706-2地號土地抵押權對於系爭706、70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仍有妨害。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706、706-2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及系爭

706、706-2地號土地抵押權等語。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透過中華日報道路用地買賣廣告,而於91年9月間撥打電話至代書事務所詢問並考慮後,方於同年月9日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並簽訂系爭土地【切結書記載為系爭706地號土地,本件所涉土地為系爭706、706-1、706-2地號土地,然系爭706-1、706-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系爭706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本院卷第95至107頁)在卷可稽。】之買賣契約,原告皆知悉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且原告之系爭所有權移轉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告已向被告收取按比例計算約22,000元之價金,被告並未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並沒有清償66,000元之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3頁):㈠系爭706-1、706-2地號土地皆係於103年6月5日分割自原系爭

706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即為原系爭70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即原系爭706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係於92年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然其中系爭706-1地號土地已於109年4月8日由臺南市政府徵收。(本院卷第135、151、83、97、149頁)㈡系爭土地於91年9月30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

(本院卷第93、107頁)㈢原告分別於91年9月間、92年間向被告借款30,000元、36,000元。

㈣原告於95年7月31日移轉系爭土地同段號之權利範圍36分之1

予被告女友方淑貞。(本院卷第115頁)㈤被告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認為其涉犯之罪已逾追訴權時效,不得再行追訴並以109年度偵字第8688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審核,並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偵字卷第6、2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3至204頁):㈠原告是否有清償66,000元之借款?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契約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706、706-2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有無理由?㈢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706、706-2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攻擊方法並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由原告於91年9月9日出售給己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有原告的簽名以及印章印文,此有切結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在卷為證,原告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上的簽名為己所為(本院卷第207頁),然對於自己於其上的印文真正性並未否認,復參以原告自陳曾於91年9月間將自己的印鑑章交付被告一情,是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既然系爭切結書上有原告印章之印文,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印鑑章遭到盜用,此屬變態事實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推翻系爭切結書的推定真正性。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切結書上原告簽名的筆跡不同,並提出原告109年3月1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所簽收的報案三聯單1張(本院卷第211頁)為證,然該三聯單與系爭切結書書寫日期相距近20年,筆跡書寫習慣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變異,在生活經驗上實屬極為平常之事,故原告此舉證方法並不足以推翻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性,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根據不爭執事項㈣,可知原告於95年7月31日將系爭土

地同段號所有權之權利範圍36分之1移轉於被告女友方淑貞,原告更自陳該部分的權利是原告繼承自母親而來(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必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能夠閱覽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則依據經驗常情,難以想像原告在該行為過程中對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的存在毫無所悉。從而,由此情事亦足佐證原告主張其遲至109年間始知悉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存在一情顯非可採,故原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性(其記載兩造約明就系爭土地先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至系爭土地將來能辦理移轉登記時之意)顯是事後所編造之飾詞,難以採信。

⒋綜上,原告先位攻擊方法主張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是印鑑

章遭被告盜用,被告在原告毫無所悉的情況下辦理一情,與卷內事證及經驗常情不符,不足採納。

㈡原告備位攻擊方法有理由,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與原告就系爭土地

實際上為買賣關係,辦理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是因買賣時要負擔20、30萬元的稅負,所以先做抵押,再做信託,原告不需要對我償還任何款項,當初我給原告的6萬多元是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顯然已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就系爭土地在實際上無辦理抵押、信託登記之真意,僅是雙方在尚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形式上以抵押以及信託登記的外觀給與被告保障。從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經認定如前,則其存在本身(包含過去曾存在的情形)當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706、706-2地號土地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攻擊方法雖無理由,惟備位攻擊方法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706、706-2地號土地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9.99平方公尺 1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10.39平方公尺 1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8平方公尺 12分之1附表二: 臺南市南區明興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新臺幣) 1 706地號 689.99㎡ 12分之1 1,200,000元 2 706-1地號 1210.39㎡ 12分之1 同上 3 706-2地號 11.68㎡ 12分之1 同上 備註 1.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170380號 2.登記日期:91年9月30日 3.設定義務人:蔡蓮純 4.抵押權人:丁奕楷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