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徐菁徽被 告 方振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國立中山大學高階經營管理碩士學程EMBA之同學,被
告具有法律專業,明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竟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44分,以「甲○○」之LINE帳號,於班上專為公布班務重要事項,方便班上同學、執行長、班導、教授和校方校務工作人員查閱而設的「中山E20公告版」上,張貼載有原告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7年度自字第20號),而使原告之上開資料在前揭之通訊軟體遭公開,恐有遭轉傳之可能,致原告身心受損。嗣被告雖經訴外人吳美虹於10點15分提醒洩漏個資一事,被告另於108年6月28日上午10時21分,再以「甲○○」之LINE帳號張貼有遮隱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同一份刑事判決及「為大家製作方便轉載的版本,哈哈哈」內容,然為時已晚。被告工作為公司之法務長,畢業於中興大學法律系,熟稔法律條文,卻散布個人資料,並惡意鼓勵轉載,眾人皆知公開軟體的散播能力,網路霸凌的力量更足以使人身敗名裂,原告人格權嚴重受侵害。又原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將上開107年度自字20號原判決撤銷,改判決無罪。
㈡因被告將沒有遮隱原告個人資料之刑事判決張貼在系爭群組
中,原告因而害怕有人會到原告家裡,對原告做出不好的事情,因此在騎樓加裝監視系統,原告為此睡覺都睡不安穩,還請醫生開藥給原告吃。更因兩造糾紛,其他同學看到原告都避之唯恐不及,都不太跟原告聯絡。本來原告想要回歸學生的生活,結果因為此事讓原告身心受傷,真的讓原告很難過。上課時也有被某些同學霸凌,如果不去會讓人更有異樣的眼光看待。被告都一直蒐集原告參加活動的照片,但原告會參加活動,是因為醫生叫原告要走出來,不要封閉自己,要多跟人家來往,二年多來就是依靠醫生開的鎮靜劑鎮定心靈和情緒,常常都沒有辦法睡覺,原告覺得因為此事將原告的清白毀掉。
㈢又被告自述為中興法律系畢業,為公司法務長及公司獨立董
事,月薪約85,000元,且兩造所屬之中山大學EMBA班均係有相當社經地位之人,原告本應有一定社會地位,因本事件遭極嚴重之破壞,加上中山大學EMBA班,每屆學員約73至75人不等,且上下屆常常一起上課或辦活動,如有對原告之負面評價,會讓很多人聽聞,對原告名譽迫害極大。原告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以及精神賠償,故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又除金錢賠償外,被告亦應在系爭群組張貼道歉聲明及前開高雄高分院之刑事判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10萬元。
⒉被告應於中山E20(83)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張貼高雄高分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書及如原告109年9月24日陳報狀所載之道歉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93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遭受原告在中山EMBA班級到處惡意造謠、毀謗,經歷班
上同學十數次的嘗試調解及高雄地方法院9次的開庭,除了對被告個人造成非常大的傷害跟影響外,也在中山EMBAE20班級造成軒然大波,到最後,班上同學多是希望該紛爭能由公正判決來釐清事實,而不是聽一方之詞、紛擾不休。所以,在高雄地方法院宣判後,被告基於讓全班同學知曉真相,並讓事情能落幕之目的,才放上判決第一頁,此觀被告在系爭群組發言「希望事情到此告一段落,為班上帶來的紛擾,誠意致歉。」即可得知。被告本意是出於善意,也想讓事情對班上有個交代,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而且,吳美虹反應個人資料的事情後,被告亦立即收回有個人資料之判決書訊息。此事原告亦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自訴,嗣經鈞院以108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
㈡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於言論自由之範疇內陳述事實,將法院判決公諸於全班,是希望全班同學知曉真相,讓該紛爭能由公正判決來釐清事實,而不是聽一方之詞、紛擾不休,也讓事情能夠落幕,被告所為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
㈢又刑事一審判決雖然經高雄高分院刑事二審所推翻並改判原
告無罪,惟其係因第一、二審法官之見解歧異,並非原告完全沒有為該等行為,即使以刑事二審判決觀之,並不否定原告有從事該等行為,只是刑事二審判決以法律上阻卻事由而認定無罪。何況在被告使用上開刑事一審判決時,尚未經二審撤銷,仍是有效判決,不能以嗣後發生之事反推先前有效之判決係不得公開或討論。再者,原告於刑事二審判決後,早已自行在全班宣揚該判決結果,且原告目前仍相當活耀於中山大學之活動,其片面指控「恐遭轉傳之可能性」及實際損害並未見任何舉證。
㈣刑事判決書係經法院調查證據及雙方言詞辯論後之裁判,且
為公示之資料,單就將刑事判決書放上系爭Line群組之行為,並非不法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毀謗,蓄意散布於眾,原告人格權嚴重受損害云云,所控非實。另原告稱人人對其避之唯恐不及,更是子虛烏有,原告仍頻繁且熱絡參與各大小活動。又系爭群組皆係中山EMBA E20之同學,且班上同學早有全班之通訊錄,原告根本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被告提供原告參加活動之照片,只是要證明原告所述其他同學對其避之唯恐不及一事不實在。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看不出與本案的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云云,於法不合。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44分許,以「甲○○」之LINE帳號
,將記載有原告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中山E20(83)」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訊息之通訊軟體上。
⒉被告又於108年6月28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甲○○」之LINE
帳號,張貼「為大家製作方便轉載的版本,哈哈哈。」及遮隱原告個人資料(即遮隱原告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上開刑事一審判決。
⒊兩造對於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之存在,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44分許,將記載有原告
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系爭一審判決,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中山E20(83)」之行為,使原告之上開個人資料遭公開,而有恐遭轉傳之可能,侵害原告隱私,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LINE群組張貼系爭一審判決(有遮隱原
告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惡意鼓勵轉傳,係意圖毀損原告之名譽,足以使原告名譽受損,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在上開LINE群組中張貼下述之道歉聲明及系爭二審判決書,有無理由?⒊本件原告就上開一、二之主張,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
10萬元,及在上開LINE對話群組中張貼系爭二審判決書及道歉聲明「我甲○○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44分,一時不察,將一審判決書公開張貼在中山E20班群及公布版,致使乙○○女士個資暴露在高風險環境下,對於已造成的傷害,感謝乙○○學姐原諒及不再追究。本人甲○○特此深感歉意,在此誠心公開向乙○○學姐致歉。對於經妨害名譽自訴案,一切皆起於誤會,經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和出庭協助還原事實的證人,終圓滿落幕,一切紛擾,就此化解。」,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於系爭LINE對話群組,張貼未遮隱原告個人資料之系
爭一審判決,使原告個人資料遭公開,是否侵害原告隱私,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依該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⒉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洵無可疑。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個資法之規範目的,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⒊查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44分許,將記載有原告出生年
月日、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系爭一審判決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中山E20(83)」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確有將屬於上開個資法規範之原告個人資料,未予適當遮掩,即公開貼文在LINE對話群組「中山E20(83)」,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原告之上開個人資料,係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無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⒋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宜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107、108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為3,374,089元、701,020元,名下有房屋6筆、田賦3筆、土地10筆、汽車1輛、投資15筆;被告之年齡,107、108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979,314元、1,758,55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2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洩漏原告個人資料在LINE對話群組「中山E20(83)」,使不特定多數人皆能見聞,並兼衡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以及被告自承為法律系畢業,其對行為之適當性與合法性與否應有較高之認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就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群組,張貼有遮隱原告個人資料之系
爭一審判決,是否致原告名譽受損,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部分:
⒈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基此可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不予公開判決書之案件類型(如少年事件、性侵害案件等)之外,其餘案件之法院判決書依法均屬應公開之司法資訊,至為灼然。
⒉查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上開LINE群組張
貼有遮隱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系爭一審判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前開說明,法院之裁判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本屬應向公眾公開之司法資訊,一般人皆可循相關公開判決書之管道(例如司法院之法學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系統)查知裁判書內容,且司法院於網路上公開之裁判書依法亦有公開當事人之姓名,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在對話群組張貼已遮隱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一審判決書之行為,因其所張貼之該判決書內容,既係屬依法已對外公開之裁判書,可為公眾查閱知悉,則此等行為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上開LINE對話群組中張貼系爭二審判決及前開道歉聲明之部分:
被告雖在上開LINE對話群組,張貼記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一審判決,惟衡諸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依通常經驗法則,上開LINE對話群組為國立中山大學高階經營管理碩士學程EMBA第20屆同學於班上公布班務重要事項所設置之群組,難認會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瀏覽閱知,此與在報章雜誌或藉新聞媒體刊載播送侵害他人隱私之情形,顯屬有別,而本件已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本院認足以彌補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況且,原告就其主張因其個人資料遭公開而有何名譽受損害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在上開LINE對話群組張貼道歉聲明及系爭二審判決,用以回復原告名譽云云,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此外,觀之原告請求被告張貼之道歉聲明內容,除針對個人資料遭公開之部分外,尚有針對兩造間另涉之妨害名譽案件糾紛,然該糾紛並非本案審理之範疇,原告在本案為此等請求,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1,890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