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王秉弘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被 告 吳正隆訴訟代理人 吳建鋒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車速約25至30公里,沿臺南市○○區○○街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大仁二街口,被告突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二街西北往東南方向從原告右前方約4至5公尺處駛入,致原告反應不及,急煞致系爭機車往前滑行,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及系爭機車車頭、左車身及坐墊均有毀損。
(二)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至2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損害,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送廠維修,共支出7,400元。
2.醫療費用1,254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醫診治,共支出醫療費1,254元。
3.不能工作之損害30萬元:原告原係從事工程管理職務,於108年間與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琳公司)簽訂契約(聘約),承包該公司工程管理職務,工程期程原定自108年9月至109年3月,每月由東琳公司給付原告報酬6萬元,惟原告於108年11月初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因傷勢嚴重須在家療養,而使相關工程管理專案業務無法依約執行,經東琳公司表示因工程工期無法延宕,而對原告解除契約,致受有工作損失共計30萬元(108年11月至109年3月);原告雖非東琳公司「職員」,非由該公司支付薪資,惟於108年9月至11月間確有與東琳公司訂定承攬契約,而由該公司每月依約給付價金之事實。
4.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醫治後,因傷勢嚴重生活起居諸多不便,需在家靜養,無法正常起居及工作,而需專員看管,期間雖未僱請他人看護,而由家人協助照顧,是以,原告合理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元■O30日=66,000元)。
5.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所受傷勢嚴重,對原告身體疼痛、心靈傷害甚鉅,亦無法工作蒙受龐大壓力,身心上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身體疼痛亦造成原告廢寢難安,內心所受之恐懼及煎熬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被告事後未曾道歉,經原告及家屬多次主動聯繫均拒絕接聽,未見悔意,故請求賠償慰撫金40萬元,以資慰藉。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4,65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就薪資部分提出客觀之證明,證人並不能代表東琳公司,且之前東琳公司回函表示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職員。
(二)參酌原告之傷勢,其合理的休養期間應該不需要5個月,約為1個月左右,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需依醫師診斷,但診斷書上並未記載需要看護。
(三)對於機車修理費用、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機車零件部分需要折舊。
(四)參酌兩造學經歷及原告受傷狀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於網狀線停等,妨礙交通,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煞車失控摔倒,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原告則為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的肇事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機車修理費部分:ぇ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え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4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109年度司調字第196號卷第1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9年6月起,迄本件發生損壞之108年11月6日,已使用逾4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逾耐用年數後1年即第4年計算其殘值,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損害額)為1,8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850元。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54元乙節,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見本院109年度司調字第196號卷第21、23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原告於108年11月6日受傷急診就醫後,僅於同年月7、15日門診追蹤,醫師囑言僅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司調字第196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於休養1個月後,有何足以影響其工作能力而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有何不能工作達5個月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達5個月之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醫師建議休養之1個月為限。
是原告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至逾1個月範圍之工作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え證人劉振成到庭證稱:「(問:為何會是你發包給原告
?)東琳的工程是委託我管理的,因為東琳的董事長以前是我同事。因為原先的工地主任臨時離開,我就找原告來幫忙,當時講好1個月6萬元,從108年9月16日到108年11月6日,因9月份不足1個月,所以我付了28,500元給原告,10月份有足月付了57,000元,11月因原告受傷,表明無法繼續工作,所以有多給一些,付給原告28,500元」等語,故認原告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7,000元。
ぉ綜上,原告請求受傷後1個月之工作損失在57,000元之
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均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雖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惟該診斷證明書上並無醫囑記載原告傷勢有需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從事工程管理職務,於108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1986年份汽車1輛;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8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田賦37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0,104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1,850元+醫療費用1,254元+不能工作損失57,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20,104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的肇事責任,而原告應負70%的肇事責任,既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70%的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031元(計算式:120,104元■O30%=36,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附表: │├──────────────────────────┤│1.殘值:7,400元【計算式:7,400元(取得成本)■N4年( ││ 耐用年數3+1)=1,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應折舊金額:5,550元【計算式:(取得成本7,400元-殘││ 值1,850元)■N3年(耐用年數)■O3年(已使用年數,逾 ││ 3年以3年計)=5,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金額:1,850元【計算式:7,400元(取得成本││ )-5,550元(應折舊金額)=1,8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