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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被 告 永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鋐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5,3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09年11月27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