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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嚴孟珠特別代理人 嚴月君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銘豐

楊湘程即楊雅掬

楊承耀

楊絜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不得提起。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㈠如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楊

家寶所有,楊家寶前向反訴原告借款,楊家寶為擔保反訴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於系爭2筆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反訴原告,並簽立本票4紙交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已將借款交付予楊家寶,是反訴原告與楊家寶間有成立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若認反訴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惟:

⒈楊家寶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死亡後,原為楊家寶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以100年6月23日繼承為原因於109年5月12日登記為反訴被告公同共有,其中反訴被告楊湘程即楊雅掬、楊承耀係代位楊家寶之四子即訴外人楊忠泰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公同共有人,惟楊忠泰非楊家寶與訴外人蔡秋香於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育,且未經楊家寶認領,對楊家寶無繼承權,是被告楊湘程即楊雅掬、楊承耀代位繼承係屬無效,系爭2筆土地於109年5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爰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9年5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效。

⒉反訴被告楊銘豐於楊家寶死亡後,未依民法第1159號第1項規

定,將楊家寶所遺留之附表編號1土地用以清償楊家寶之債務,反擅自處分附表編號1土地,於109年7月1日在附表編號1土地上設定普通地上權予訴外人何彥輝,為此,爰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於109年7月1日登記之普通地上權塗銷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公同共有系爭2筆土地於

93年2月2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9年5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效。

②反訴被告就附表編號1土地於109年7月1日登記之普通地上權

應予塗銷。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反訴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反訴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就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新臺幣250萬元,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反訴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反訴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係主張反訴

被告楊湘程即楊雅掬、楊承耀對楊家寶所遺留系爭2筆土地無繼承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9年5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效;備位聲明第2項係主張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被告不得在楊家寶所遺留之附表編號1土地上設定普通地上權,請求反訴被告就附表編號1土地於109年7月1日登記之普通地上權應予塗銷。而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請求判決之事項並不相同,並非屬同一訴訟標的,又本訴與反訴間無任何實質關聯性,甚至完全無關,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且本訴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反訴備位聲明第1項所應審究者為反訴被告楊湘程即楊雅掬、楊承耀對楊家寶是否有繼承權,而繼承權之有無或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係屬家事事件,應由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處理,與本訴所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不同,且繼承權爭執亦應由繼承人為當事人,反訴被告並無權提起上開訴訟;再備位聲明第2項所應審究者為反訴被告是否得在附表編號1土地上設定普通地上權,且亦應以地上權人為當事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無何相牽連,顯然均不符合民是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所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倢妮附表:土地: 編號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4.59 全 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27 全 部 備註 抵押權設定情形: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93年永一字第016840號 2.登記日期:民國93年2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嚴孟珠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2,500,000元 7.存續期間:93年2月2日至123年2月2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利息(率):無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債務人:楊家寶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