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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林穀連被 告 林穀基

林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5月12日與訴外人蔡美麗簽訂買賣合約書及預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同年5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購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由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法受讓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雙方遂於同年9月21日再簽立覺書。被告對上開買賣並無出資,價金全數由原告支付及貸款。嗣後土地法第30條修正,然原告當時工廠經營不善,故於96年11月間接受父親建議暫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公司體質改善後再請求返還,以避免當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困擾。系爭土地仍長期為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並已設籍居住於系爭土地數年。然原告已於109年3月16日以官田隆田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亦有被告109年3月23日之麻豆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已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關係(借名登記),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終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榖基、林秋華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土地於82年5月12日的買賣是未完成之契約,因原告資金不足,於是由兩造父親林依智出資200萬元於96年11月14日購買贈與給6名子女,登記5個人的名字,不是借名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263-34土地,原為蔡美麗所有,於96年12月17日,因買

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林秋華(權利範圍3分之1)以及林穀基(權利範圍6分之1)、林維倫(權利範圍6分之1)、林維君(權利範圍6分之1)、林紘旭(權利範圍6分之1),嗣林紘旭所有部分,於109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張時銘。系爭263-35土地,原為蔡美麗所有,於96年12月17日,因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林秋華(權利範圍3分之1)以及林穀基(權利範圍6分之1)、林維倫(權利範圍6分之1)、林維君(權利範圍6分之1)、林紘旭(權利範圍6分之1)(訴字卷第23至47頁)。

㈡原告與訴外人錦春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

為蔡美麗,下稱錦春公司)於82年5月12日及29日就系爭土地以及建物,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3-10土地),和位於前述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建號32)暨生財器具(下稱系爭建物與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82年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3,200萬元。系爭土地於當時之地目為「田」,系爭263-10土地當時之地目為「建」(營調字卷第35至47頁)。

㈢系爭82年買賣契約附件㈡:其他約定事項及付款辦法明訂:「第一期:付定金新臺幣100萬元正,已於82年5月12日付訖。

第二期:簽約當日付新臺幣200萬元正。交付華僑商銀高雄分行三民辦事處82.06.15支票新臺幣200萬元正票號AA0000000。第三期:公司過戶(改組)完成付新臺幣300萬元正,同日將有關證件交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手續。第四期:土地過戶完成付新臺幣400萬元整。第五期:公司改組及土地過戶完成後雙方會同與華南銀行核算賣方貸款金額,由買方代理償還貸款債務。第六期:買方代償銀行債務同日雙方核算買方應付地價款餘額,該餘額當日交付三十天票期支票新臺幣400萬元正,餘交付45天票期支票付清。」(營調字卷第43頁;訴字卷第53至55頁)。

㈣系爭82年買賣契約其他約定附件㈢明訂「第一條:乙方承購總

價款新臺幣3200萬元正,扣除甲方向金融機關借款金額高於上述總價款3200萬元正其超過金額由甲方向金融機關負責清償。第二條:甲方除前條之負債外,其他向非金融機關之債務或應付票據,票款均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第三條:甲方對外所有保證及承諾款項,或其他或有負債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第四條:甲方於民國82年6月底前所有稅捐由甲方負擔,自82年7月起之稅捐由乙方負擔。第五條:甲方原僱用員工由乙方繼續僱用,薪資82年7月1日起由乙方負責,華銀貸款利息亦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由乙方負責,甲方經營期間內之員工年資乙方應承認計算惟不休假獎金至民國81年度由甲方發給。第六條: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有關春錦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及公司、工廠營利變更登記事宜。」(營調字卷第45至47頁;訴字卷第55頁)。

㈤系爭82年買賣契約訂立後,系爭土地、系爭263-10土地與系

爭建物與動產,原於79年10月5日以錦春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呂衍津)、呂衍津、蔡美麗為義務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於82年9月21日辦理變更,義務人為錦春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蔡美麗,權利人仍為華南銀行(訴字卷第123至129頁)。

㈥原告與錦春公司、蔡美麗於82年9月21日訂立覺書,雙方約定

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因原告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復未指定第三者承受,致蔡美麗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是雙方議定,蔡美麗應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供原告指定之錦春公司使用收益,並同意以物上擔保之方式(最高限額抵押)為原告指定之第三者公司融資利用,原告則應按原約定付款辦法支付價金,絕無異議。如法令變更或地目變更,使得系爭土地可為移轉登記時,蔡美麗同意出具所需文件,配合原告之指示協同辦理過戶,惟有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或其他土地稅捐,應由原告以及錦春公司連帶承擔(營調字卷第49至55頁;訴字卷第57頁)。

㈦蔡美麗於96年11月14日與被告林穀基及林秋華、訴外人林維

倫、林維君就系爭土地以及建物與動產(含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與相關機械設備)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200萬元,買賣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由被告林穀基及林秋華、訴外人林維倫、林維君負擔(下稱系爭96年買賣契約)。被告林穀基及林秋華有系爭土地96年買賣土地增值稅之繳款證明書,被告林穀基有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繳款書(訴字卷第81至89頁、第95頁)。

㈧訴外人林維倫、林維君是原告之子女。林紘旭為兩造大哥的兒子。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於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與被告存在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然並未能提出契約文書(訴字卷第71頁)以及證人證明之,雖然如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㈥所示,可認原告主張其於82年間有向錦春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且當時系爭土地因地目為田,依法令不能移轉給原告等情事確有憑據,然而,如不爭執事項㈠㈦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時直接移轉給包括被告在內之人,未曾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及增值稅、地價稅繳款證書為證。從而,縱使蔡美麗有就系爭土地一物二賣的情況,也僅是蔡美麗是否要對原告負擔買賣契約違約責任的問題,與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關。

㈢再者,如不爭執事項㈠㈧所示,系爭土地於96年因買賣為移轉

登記時,原告之子女林維倫、林維君各取得權利範圍6分之1的所有權,換言之,系爭土地倘若是原告所出資購得,其應有完全的權限可指定蔡美麗移轉登記的對象,何以原告不逕指定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自己的子女,卻要將部分所有權指定登記給被告?原告雖推稱是聽從兩造父親安排,但亦未能提出包括96年時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的資金證明、移轉登記所生相關稅賦費用等文件,從而,既然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96年買賣時實際上的出資買受人,更無理由推論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尤有甚者,兩造並不爭執父親於99年間即過世(訴字卷第71頁),倘若原告真的是聽從父親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何以於父親過世後未積極向被告請求返還?遲至109年3月16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借名登記),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營調字卷第57至59頁)在卷為證,且如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陳,就系爭土地的其他共有人,自己迄未採取請求返還行動,甚至共有人張時銘是自己所不太認識者(訴字卷第71頁)。以上各情,均與常情有違,客觀上令人質疑,原告未能舉證滌除,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分別移轉返還於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被告林穀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被告林秋華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6分之1 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6分之1 3分之1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