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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 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原 告 郭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被 告 陳鳳珠兼前開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靜慈被 告 黃瀚禟

林玉妃

黃士展

許婷妤

黃阿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被 告 蘇秀菊

魏啟倉

吳雅菁前開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複 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被 告 魏茂晟

黃秀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等、乙等、丙等應遷讓房屋返還原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國僑公司)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丁等應遷讓房屋返還原告郭淑華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明甲、乙、丙戶(詳下述)之戶內設籍與居住情形,原告具狀補正甲等(陳鳳珠、劉靜慈)、乙等(黃瀚禟、林玉妃、黃士展、許婷妤、黃阿發)、丙等(蘇秀菊)之姓名,及就聲明為變更(見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復因未查得丁戶設籍情形,原告具狀撤回原告郭淑華起訴丁等遷讓房屋、不當得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嗣因車籍資料查得丁戶之使用人、出租人,原告陸續具狀追加原告郭淑華起訴丁等(魏啟倉、吳雅菁、魏茂晟、黃秀香)遷讓房屋、不當得利之訴(見本院卷二第63、214、245頁),並變更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魏茂晟、黃秀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國僑公司於民國67年間,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一帶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一批,於80、81年間辦理補發部分房屋之使用執照。原告國僑公司因起造而原始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房屋(下稱甲房屋、乙房屋、丙房屋、丁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102年間將丁房屋出售予原告郭淑華,由原告郭淑華取得丁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如附表所示,由原告國僑公司及郭淑華支付,且甲房屋、丙房屋、丁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如附表所示,由原告國僑公司及郭淑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並支付租金。被告等人長年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多次要求渠等出面解決,渠等置之不理。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各戶應依占有人數比例分擔計算過去5年及將來每月應分擔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甲房屋部分:

⑴乙房屋(79年間)、丙房屋(78年間)、丁房屋(70年間)

所使用之受讓合約書格式完全相同,當時由原告國僑公司提供空白「台南第二城房屋受讓合約書」供當事人使用,即原告國僑公司在70、78、79年間仍正常運作,被告陳鳳珠、劉靜慈辯稱原告國僑公司已人去樓空,訴外人林天得無從向原告國僑公司請求辦理過戶與事實不符。又林天得既得請求原告國僑公司辦理過戶,應於興建完成後向原告國僑公司請求,惟林天得從未請求,任由原告於80年間以自己為起造人辦理甲房屋使用執照獲准,有違常理。

⑵依林天得與原告國僑公司所簽訂「台南第二城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末尾所附「房地付款明細表」所載,甲房屋價款總計88萬元,貸款44萬元,其餘分12期付款,其中第11期、第12期分別為領取使用執照及水電接通,均非實際施作工程之項目,可見甲房屋於第10期即告完成,而工程進行至第10期時,林天得應付之工程款合計為38萬元,是林天得付款38萬元時甲房屋即已實際興建完成,顯然甲房屋總價88萬元與林天得付款38萬元之差額尚有50萬元,皆由原告國僑公司出資興建,林天得出資不及總價半數,足見林天得與原告國僑公司簽訂之「台南第二城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目的在預定為原告國僑公司建築甲房屋,興建完成後再由原告國僑公司將甲房屋「交屋」予林天得,應以原告國僑公司為原始起造人。

⑶林天得付款至第9期,可見甲房屋已達外飾完成之程度,僅餘

第10期內飾完成部分尚未施作,無礙原告國僑公司因完成第1至9期工程,原始起造而取得甲房屋之所有權,而林天得未將「台南第二城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履行完畢,原告國僑公司自未將甲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林天得,則被告陳鳳珠、劉靜慈亦無從自林天得受讓取得甲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⒉乙房屋部分:

訴外人郭德發與訴外人翁秀梅簽訂之乙房屋受讓合約書,載有「茲因乙方(即郭德發)將台南第二城……興建中之房屋乙棟讓與甲方(即翁秀梅)」,可見當時乙房屋由原告國僑公司興建中,郭德發與翁秀梅乃合意為「台南第二城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契約主體之變更,非就乙房屋為買賣。況乙房屋受讓合約書載有翁秀梅若拖欠費用損及原告國僑公司權益,原告國僑公司得拒絕交屋,足見郭德發與翁秀梅簽訂乙房屋受讓合約書時,對於乙房屋興建完成後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國僑公司並無爭執。且乙房屋既經原告國僑公司興建完成迄今未曾交屋,所有權自因原始起造而為原告國僑公司所有,是郭德發、翁秀梅自始均非乙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黃瀚禟無從自翁秀梅受讓乙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⒊丙房屋部分:

被告蘇秀菊提出訴外人凌水樹與其簽訂之丙房屋受讓合約書,如同乙房屋受讓合約書之記載內容,凌水樹與被告蘇秀菊合意就預定房地買賣為契約主體之變更,非就丙房屋為買賣。丙房屋興建完成後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國僑公司,凌水樹、被告蘇秀菊自始均非丙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丙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丁房屋部分:

⑴被告黃秀香提出訴外人陳黃阿治與其簽訂之丁房屋受讓合約

書,如同乙、丙房屋受讓合約書之記載內容,僅是買受人契約主體之變更,丁房屋經原告國僑公司興建完成迄今未曾交屋,所有權自因原始起造而為原告國僑公司所有,是陳黃阿治、被告黃秀香自始均非丁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丁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⑵被告黃秀香與訴外人吳魏蜜簽訂共同承購房地契約書,惟距

離被告黃秀香與陳黃阿治70年簽訂之丁房屋受讓合約書已逾12年,悖於常情,足見被告黃秀香獨自出資向黃陳阿治購買丁房屋,吳魏蜜未共同出資,不可能取得丁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雅菁亦無從由吳魏蜜繼承取得丁房屋,被告魏啟倉亦不可能向吳雅菁承租丁房屋。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鳳珠、劉靜慈應將甲房屋;被告黃瀚禟、林玉妃、黃

士展、許婷妤、黃阿發應將乙房屋;被告蘇秀菊應將丙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國僑公司。

⒉被告魏啟倉、魏茂晟、黃秀香、吳雅菁應將丁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郭淑華。

⒊被告陳鳳珠、劉靜慈應各給付原告國僑公司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國僑公司5,000元。

⒋被告黃瀚禟、林玉妃、黃士展、許婷妤、黃阿發應各給付原

告國僑公司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國僑公司2,000元。⒌被告蘇秀菊應給付原告國僑公司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僑公司10,000元。⒍被告魏啟倉、魏茂晟、黃秀香、吳雅菁應各給付原告郭淑華1

50,00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郭淑華2,500元。⒎第3、4、5、6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鳳珠、劉靜慈部分:⒈林天得於67年間向原告國僑公司以分期繳納價金方式購買預

售屋即甲房屋,於71至72年間,林天得至工地察看建物興建情形,發現原告國僑公司已停止施工,負責人已捲款跑路。因國僑公司內部問題及與地主間之爭議,甲房屋僅蓋一半,林天得經原告國僑公司同意後取得房屋之占有,並委託胞兄即訴外人林天助及大嫂陳春月(被告陳鳳珠三姊)找其他承攬人將甲房屋興建完成,是甲房屋之興建起造人應為林天得。被告陳鳳珠於84、85年間向林天得購買甲房屋,並交付買賣價金60萬元予林天得,林天得交付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予被告陳鳳珠作為證明,是被告陳鳳珠合法取得甲房屋後,自有權將甲房屋作為自身及女兒劉靜慈合法占有、使用,被告陳鳳珠、劉靜慈並非無權占有。

⒉倘買受人林天得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標的物賣給被

告陳鳳珠並移轉占有,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則次買受人陳鳳珠基於與林天得之買賣契約而取得占有,而林天得對於原告國僑公司又有占有之權利,應認被告陳鳳珠對原告國僑公司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㈡、被告黃瀚禟、林玉妃、黃士展、許婷妤、黃阿發部分:⒈訴外人郭德發於67年10月間向原告國僑公司以分期繳納價金

方式購買預售屋即乙房屋,訴外人翁秀美於79年11月間向郭德發購買乙房屋,並簽署乙房屋受讓合約書作為前開預售屋買賣契約之附件,是翁秀美基於乙房屋受讓合約書而占有乙房屋。嗣被告黃瀚禟於88年初以110萬元向翁秀美購買乙房屋,是被告黃瀚禟基於占有連鎖對乙房屋有占有之權利,被告黃瀚禟並非無權占有乙房屋。又被告林玉妃、黃士展、許婷妤、黃阿發經被告黃瀚禟指示居住於乙房屋,為占有輔助人,則原告國僑公司對被告林玉妃、黃士展、許婷妤、黃阿發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⒉乙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應歸出資興建人,原

告雖提出房屋稅單或使用執照,此僅屬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不足以證明原告國僑公司為乙房屋之出資興建者,況國僑公司出售預售屋後即倒閉,未把預售屋完成建好,都是買受人或房屋受讓人(第二手、第三手)出資建好,故原告國僑公司非乙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國僑公司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可採。

㈢、被告蘇秀菊部分:訴外人凌水樹於67年間向原告國僑公司以分期繳納價金方式購買預售屋即丙房屋,被告蘇秀菊於78年間向凌水樹購買丙房屋,且凌水樹與被告蘇秀菊在國僑公司簽署丙房屋受讓合約書,變更買受人為蘇秀菊。因為原告國僑公司當時和地主有糾紛,未將丙房屋蓋好,嗣被告蘇秀菊大約在80年左右出資把丙房屋蓋好,才搬進去居住迄今。

㈣、被告魏啟倉、黃秀香、吳雅菁部分:⒈訴外人陳黃阿治於67年間向原告國僑公司以分期繳納價金方

式購買預售屋即丁房屋,後來被告黃秀香及訴外人吳魏蜜於70年間合資向陳黃阿治購買丁房屋,吳魏蜜過世後,由被告吳雅菁繼承,被告魏啟倉向吳雅菁承租丁房屋,故被告魏啟倉為有權占有、使用丁房屋。又原告國僑公司並非丁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於102年間將丁房屋出售予原告郭淑華,恐有一屋二賣之情形。

⒉房屋稅單或使用執照不足以證明原告國僑公司為丁房屋之原

始建築人。原告國僑公司有書立切結書,依契約約定,丁房屋預定為買受人陳黃阿治所建築,是原始起造人並非原告國僑公司。況原告國僑公司於丁房屋興建完前惡性倒閉,係由第三人繼續興建完成,而陳黃阿治於丁房屋興建後再轉賣予被告黃秀香及吳魏蜜,即丁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告黃秀香及吳魏蜜取得,是被告吳雅菁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被告魏啟倉基於租賃法律關係,皆屬有權占有。

㈤、被告魏茂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國僑公司因起造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102年間將丁房屋出售予原告郭淑華,由原告郭淑華取得丁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究何所屬既有爭執,應就此先為審認,俾利於原告主張權利有無之判斷。

㈡、原告之主張係以房屋稅繳款書、使用執照、國有土地繳款通知書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43頁)。惟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意旨)。且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參酌上述條文,應認縱有稅籍登記,亦不得就此論斷該登記人即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人。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原告國僑公司、郭淑華為系爭房屋記載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及為甲房屋、丙房屋、丁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承租人等事實,尚無從遽認系爭房屋由原告國僑公司出資建造完成及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㈢、以甲房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例(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85頁),依第1條約定買賣之標的為台南第二城第P區第24號房屋一戶及坐落基地(尚待分割),合約總價為9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固可認定林天得與原告國僑公司訂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乃重在財產權(建物及土地)之移轉,甲房屋應預定為原告國僑公司而建築,而非由林天得在土地上出資建屋,買受人林天得應係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國僑公司移轉甲房屋之所有權,並非於甲房屋興建完成時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但問題在於,本件重點在於被告均一致「否認」系爭房屋由原告國僑公司興建完成,而是後續由買受人、第二手、第三手自行或委託他人接手續建完成,並辯稱因國僑公司內部及與地主之爭議,致國僑公司已無財力續建系爭房屋等語。就此:

⒈依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房屋之建築工程預

定於本約簽訂後3個月內開工,自開工日起300個工作天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該契約簽訂於67年10月間(見本院卷一第171、177頁),合理推算甲房屋應於69年間興建完成,方不致原告國僑公司逾期完成而須依契約第2條賠償工程總價計算之滯納金,然依甲房屋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見補字卷第23頁),初次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在79年5月16日。

衡情,使用執照乃建築物蓋好後,經過政府工務機關審驗、過關而核發之證明文件,此後才可以憑使用執照申請水、電及辦理產權過戶等手續。何以68年左右開始興建,卻遲至79年才取得使用執照,及於80年間取得補發之使用執照,期間長達10餘年,過程中是否原告國僑公司因資金困難而工程停擺,或與地主爭議而停止施工,被告所提出之質疑,已有相當之可能,否則一般預售屋買受人焉可能長久等候預售屋房地超過10年後才接水接電並過戶。

⒉又如同丙房屋部分,買受人為凌水樹,於67年11月間與原告

國僑公司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13頁),凌水樹與被告蘇秀菊於78年12月18日在原告國僑公司簽立房屋受讓合約書,並作為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觀諸該房屋受讓合約書亦記載「興建中之房屋」讓與蘇秀菊,顯見第一手的買受人凌水樹遲遲無法等到丙房屋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嗣接通水電而辦理過戶。

⒊再者,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所要購買的標的

是房屋及分割後坐落之土地,如乙房屋第一買受人郭德發與第二買受人郭秀梅簽訂之房屋受讓合約書上記載「土地之取得願依自救委員會之決議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並作為乙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可見原告國僑公司與地主間已生爭端。復如原告提出之證據顯示,系爭房屋現在坐落之土地均為國家所有,顯見被告辯稱原告國僑公司與地主當時之「合建契約」出問題而導致預售屋興建停擺,尚非無稽,否則原告國僑公司依買賣契約尚須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又豈會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

⒋參以系爭房屋第一買受人均未繳納全部價金,及被告均一致

表示房屋只蓋一半,由第一手或第二手買受人出資興建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原告國僑公司即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將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足以遮風避雨,而有經濟上之使用價值),然迄至辯論終結,原告國僑公司均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其將系爭房屋出資興建完成,僅提出形式上記載為起造人之使用執造、繳納房屋稅之證明,及承租土地之證明而已,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舉證未足,難認原告國僑公司因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郭淑華亦無法因向原告國僑公司購買丁房屋而取得丁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⒌本院曾為促進兩造和解(因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而原告國

僑公司領有使用執照,是否可藉由透過磋商和解致系爭房屋可辦理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狀),本院函詢地政機關,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17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1090106662號函覆應檢具之證件外,該函亦提及「溪墘段1180地號土地(即甲房屋坐落之土地)因受……再訴願決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之拘束」,於私權爭議未解決前,有關辦理保存登記之申請案件,地政機關均予駁回(見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查詢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內容,該案為地主周新科與國僑公司關於合建契約涉及拆屋交地之訴訟,判決中記載(節錄整理)「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以:國僑公司與周新科訂立合建契約,約定周新科提供土地,由國僑公司分批興建二層樓房,周新科分得約3分之1,國僑公司分得3分之2。就分得之房屋,各以自己或指定之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國僑公司於67年10月2日領得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至遲應於69年3月以前完工。但經第一審於70年4月10日及同年8月28日二次實地勘驗,查明房屋一樓僅完成兩邊之牆壁及樓梯,二樓亦僅完成兩邊牆壁及前後陽台,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職員許士群證稱:該房屋不能算完工,不得發給使用執照等語。而依上開建造執照記載,原核定之竣工期限,為68年10月2日,經國僑公司申請展期2次,延展至建造執照之有效期限69年10月2日,已不得再行展期,逾期執照作廢,顯見國僑公司並未於與地主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國僑公司未於建造執照於69年10月2日有效期限前完工,其時房屋基地已編定為都市計劃農漁區,重新申請建造執照,須受農漁區建物之限制,亦即僅能蓋建如農舍類之住宅,並應為變更設計,足證在當時國僑公司不能取得合於約定二樓房屋之使用執照,而使周新科取得其分得房屋之所有權。雖系爭土地於72年10月6日經變更為住宅用地,但周新科先後兩次定期催告國僑公司完成房屋之興建無效後,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查系爭土地早於67年9月13日經由法院分割判決由周新科取得所有權,是周新科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不清不明之情形,對於國僑公司興建房屋並無妨礙。縱令國僑公司之客戶認土地產權不清,不按期付款,責任亦不在於周新科。國僑公司既未完成系爭房屋之二層工程,尤無依合建契約請求周新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況【國僑公司已於前審自認倒閉,並謂因其客戶不按期交款,致無法如期完工云云,足徵當時國僑公司無資力繼續興建】(該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國僑公司之上訴)」。由此以觀,確因原告國僑公司與地主之爭訟,原告國僑公司資金不足而無法將房屋興建完成,業已甚明。

⒍預售屋買賣合約,以建築商提供建地及建築設計,並負責購

料及施工,買受人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應屬買賣。惟本件原告國僑公司與地主間之關係,係簽訂合建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原告國僑公司興建房屋,按約定比例分配所建房屋,由原告國僑公司承攬興建地主分得之房屋,而地主則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作原告國僑公司買受分歸其所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申言之,原告國僑公司所稱「原始出資興建」,其所出資的部分自應包含「為地主蓋好房子來取得分歸其所有房屋之基地」,如此一來才能將土地一併過戶給預售屋之買受人,然原告國僑公司因未能蓋好房子,所以遭到地主起訴「拆屋還地」(地主勝訴確定),實難認原告國僑公司「出資」將房屋建築完成。至原告國僑公司主張如甲房屋買受人林天得付款情形,林天得僅付38萬元,而與甲房屋總價88萬元尚有50萬元差額,林天得出資不及總價半數,顯見「主要」由原告國僑公司出資興建云云,惟買受人按契約分期付款,其購買之標的包含房屋及土地,原告國僑公司已無法為買受人取得房屋坐落之土地,又如何以價金給付之情形作為論斷房屋權利之歸屬。

㈣、從而,原告國僑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房屋興建之原始起造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28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保存登記 使用執照 占用人即被告 房屋稅繳款人 坐落土地及租金 甲 臺南市○○區○○街 000巷0弄00號 無 原告國僑公司於80年間取得補發之使用執照。 陳鳳珠 劉靜慈 原告國僑公司 原告國僑公司租用國有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支付租金迄今。 乙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無 原告國僑公司於80年間取得補發之使用執照。 黃瀚禟 林玉妃 黃士展 許婷妤 黃阿發 原告國僑公司 未租用國有土地。 丙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無 原告國僑公司於80年間取得補發之使用執照。 蘇秀菊 原告國僑公司 原告國僑公司租用國有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支付租金迄今。 丁 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 無 未取得使用執照。 魏啟倉 魏茂晟 吳雅菁 黃秀香 原告郭淑華 原告郭淑華租用國有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並支付租金迄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