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 告 朱宗文被 告 余四川兼訴訟代理人 余明喜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余莉莉被 告 曾福德
曾木清 住○○市○○區○○里○○○村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81之2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合併分割,即:臺南市○○區○○段00地號分歸被告余明喜取得;附圖一編號81-2(A)部分面積5,7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福德、曾木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81-2(B)部分面積2,8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81-2(C)部分面積1,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四川取得。
二、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820平方公尺、1000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有區分必要各以地號簡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但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合併分割,若有共有人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者,願以金錢找補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余明喜、余四川: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若有差額,願以金錢互為找補。但余明喜因分得的位置是三角地,使用效益不大,若須找補,希望補償的金額可以便宜一些。
(二)被告曾福德、曾木清:系爭土地係被告曾福德、曾木清之父於民國71年1月12日購入,耕作管理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二編號81-2(A)所示,耕作迄今已30餘年。被告曾福德、曾木清並於所耕作、管理之土地上加蓋灌溉省水噴射系統。系爭土地應維持原使用之位置及面積,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下稱被告方案)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79至85頁)。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1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之耕地,當時之共有人為被告余明喜、余四川及訴外人朱楊錦花、曾春風等4人,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被告曾福德、曾木清均於98年12月11日因贈與取得原屬曾春風之應有部分,原告則於108年5月14日繼受取得朱楊錦花之應有部分,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面積之限制,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03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四、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論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二)查81地號土地呈三角形,81之2地號土地則呈五邊形,各側地界均尚稱平直;81地號土地位於81之2地號土地之西南側,2筆土地間隔有現為道路之同段81之1地號土地,此亦為系爭2筆土地之聯外道路。81之2地號土地現為東西向之田梗分為3區塊,由北往南依序為被告曾福德、曾木清所種植之果園,原告所耕作之稻田及被告余明喜、余四川所耕作之稻田,被告曾福德、曾木清並在果園與所鄰稻田交界處搭設鐵皮圍牆以為區隔,果園內設有抽水馬達,據被告曾木清表示,管線係埋設於田梗內;81地號土地亦為東西向之田梗分為2區塊,其中北側為原告所耕作之菱角田,南側則為被告余明喜、余四川所耕作之稻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履勘現場查明,並經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陳明在卷,有地籍圖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92、113至131頁),堪予認定。
(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8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予被告余明喜取得,再將81之2地號土地按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3區塊,由北而南依序分別由被告曾福德、曾清木取得並保持共有、原告、被告余四川取得;因81地號土地之面積大於被告余明喜按其應有部分換算可得面積(差距為342.5平方公尺),故依此方案,原告、被告曾福德、曾清木、余四川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將較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之面積略減;然而,因為系爭2筆土地並未相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無換算後面積恰與81地號土地相等者,如果強欲使各共有人均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面積之土地,勢必將導致其中有人取得分別位於81地號、81之2地號土地上,不相鄰之2塊土地,無法合併而為利用,並使81地號土地更加細分,降低土地適當利用之可能性及價值。而原告方案雖致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例有所增減,然卻能使原本共有2筆不相鄰土地之各共有人均取得完整之1宗土地,所分割之各筆土地亦均與道路有適當之聯絡,便於日後之利用,至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有所出入之問題,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解決。而被告曾福德、曾木清所主張之被告方案,係以現況田梗為分割線分割系爭土地,然縱認各共有人間存有以田梗為界各自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惟分管契約係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由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定暫時使用狀態,當事人依分管契約就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固得為裁判分割之斟酌因素,然倘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法院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如依被告方案分割,將使原告分得不相鄰之2塊土地,難以合併利用;且被告方案中被告曾福德、曾木清所分得之土地面積(6,395平方公尺),較按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5,910平方公尺多出485平方公尺,所導致之共有人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所生差距更大於原告方案,卻無法如原告方案一般,以此換得各共有人均取得完整土地、避免土地細分之益處。兩相比較,原告方案之公平性及未來發展性均較被告方案為佳。是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採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較為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所採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得土地價值不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經本院囑託至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為鑑定,其結論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補償標準,就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朱宗文 4分之1 2 余明喜 8分之1 3 余四川 8分之1 4 曾福德 4分之1 5 曾木清 4分之1附表二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 (新臺幣) 合計 余明喜 余四川 23,492元 224,467元 曾福德 76,515元 曾木清 76,515元 朱宗文 47,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