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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徐嘉穗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劉哲宏律師陳冠中律師被 告 林致均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竊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0日22時許,徒手開啟臺南市○○區○

○○路○○號1樓19B室之窗戶,再踰越窗戶爬入原告位於該址之租屋處,竊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後,於同日22時58分再由窗戶攀爬離去。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及案發前多次入侵原告住處之舉,感到萬分驚恐,不敢再獨自在外居住,只能搬回新竹與父母同住,搭乘高鐵通勤往來新竹與臺南之間。被告侵入住居竊盜,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及個人居住安寧法益,且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原告已支出搬家費用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搬家費用9,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罪,非僅以主文諭知無罪者為限,尚包括因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現存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竊盜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刑事庭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就原告起訴被告加重竊盜之前揭事實,既認定係屬實質無罪(僅因與其他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本院刑事庭原不得將此實質上係屬無罪,僅因屬實質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本院刑事庭雖誤為裁定移送,然原告起訴仍為不合法,不因本件業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院刑事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是其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仍應認為關於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即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竊之現金100元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