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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林志宥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

(即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邱清義訴訟代理人 林子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標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9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法人因法律規定改制納入國家機關而致法人格消滅,此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由承受業務之機關聲明承受訴訟,在此之前訴訟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制定,109年10月1日施行,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成為該署之嘉南管理處而喪失公法人資格。是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9年7月10日辦理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不動產標售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底價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投標保證金104萬元(下稱系爭投標)。原告於開標前郵寄投標單載明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因心神不寧、精神不濟,於填寫投標單時將投標金額誤寫為投標保證金金額104萬元,並同時繳交投標保證金即原告簽發台中銀行新港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SKA0000000、面額104 萬元之支票,該支票已由被告提示兌領(下稱系爭支票)。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始知投標單投標金額書寫錯誤,隨即向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但不為被告接受,並表示依被告投標須知第13條第3款(下稱系爭條款)之規定沒收投標保證金104萬元。然系爭條款内容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依系爭條款沒收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將保證金發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有關本署嘉南管理處(原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不動產標售皆依照「嘉南農田水利會不動產標售投標須知」辦理,低於公告底價沒收投標保證金乙節,已詳載於投標須知内,原告既已參與本標售案,領標時業已檢附投標須知在標函内,原告應詳閱投標須知之内容,事後反悔藉此主張本須知不公平,顯然是推託之詞。又本標案係採公開底價標售,底價為投標人所可得而知,原告竟以低於底價投標,顯已違背上揭投標之原則,故理應沒收其保證金等語。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公告標售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標售底價520萬元,投標保證金104萬元。

⒉被告之不動產標售投標須知第13條第3款規定:「投標單未

填寫標價或標價低於公告底價或投標保證金低於公告者,所繳投標保證金全數沒收,取消得標權利,投標人不得主張對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⒊原告於開標前郵寄投標單載明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投標

金額記載104萬元,並同時繳交投標保證金即原告簽發台中銀行新港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SKA0000000、面額104萬元之支票,該支票已由被告提示兌領。

⒋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投標單投標金額係誤寫,並向被告請求

發還保證金,惟經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函覆「有關台端參加本會旨揭土地標售案,因投標金額1,040,000元,標價低於公告底價5,200,000元,依本會不動產標售投標須知第有關十三條第三點規定沒收投標保証金。」等語。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投標須知第13條第3款規定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04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標售公告及系爭投標須知(見本院卷第39-44頁、補字卷第27頁),係被告以預先擬定相關內容及條款,並強制統一格式,供作參與投標者訂定契約時使用,為定型化契約,自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又系爭條款規定,「投標單未填寫標價」或「標價低於公告底價」或「投標保證金低於公告」者,被告得將投標者所繳投標保證金全數沒收,取消得標權利,此一規定,對於投標者而言,自有重大不利益。因此,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條款內容是否顯失公平。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投標保證金主要目的應係在於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履約之保證,此由系爭投標須知第15條第1款規定「得標人之投標保證金轉作價款之一部分」可知;如得標後不履約,自屬違約,沒收保證金自屬公平合理,且合於民法相關條文規定;至若投標無效,則無從成立契約,亦無何履約之必要,自應將投標保證金退還,始符合雙方權利義務之公平,此由系爭投標須知第15條第2款規定「……最高標價者之投標保證金,由本會(即被告)通知依照本點(條)第三款規定無息領回」之情形得以印證。至被告辯稱投標保證金之目的除督促投標人得標後履約之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意以未達底價之金額投標為蓄意擾亂開標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此防範投標人蓄意擾亂開標之目的,固有其必要;然訂立目的既係以防範投標人故意圍標或其他不當行為,則沒收投標保證金亦應以故意圍標或其他故意妨害標售程序之作為,始有沒收之必要。惟系爭條款所規定係「投標單未填寫標價或標價低於公告底價或投標保證金低於公告者」,上開情形部分已屬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第3款第5點、第7點之投標無效情形或屬無可能得標之情形,並無後續履行契約之問題,亦非必然係當事人故意圍標或妨害標售程序。依一般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義務原則,投標人既未得標,即應無息退還保證金;惟系爭條款並未區分投標人是否有故意圍標或其他不法妨害投標程序之行為或其他過失情形,均規定一併沒收,對過失誤寫或其他無不法行為之投標人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投標須知第13條第3款規定對一時疏失誤寫投標金額之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04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過失誤將投標保證金金額寫為投標金額,依系爭投標單記載方式,應堪採信。而被告投標須知系爭條款雖有「標價低於公告底價得沒收投標保證金」之規定,然系爭條款未區分標價低於公告底價究竟係基於故意圍標或其他不法妨害投標程序所為或其他過失情形,均一律規定沒收,對投標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可採。是系爭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應不得依系爭條款沒收系爭投標保證金,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能繼續受領投標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則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投標保證金10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返還投標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