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李志鴻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榮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545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2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未及於原告汽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汽車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9,6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