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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林俊銘

李志鴻被 告 王榮典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2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俊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原告李志鴻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李志鴻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芯妍積欠原告林俊銘債務(下稱林俊銘),林俊銘與原告李志鴻(下稱李志鴻)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下午7時許,搭乘訴外人彭慶章所駕駛李志鴻配偶歐燕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前,欲向訴外人陳芯妍催討債務,雙方因而發生衝突,被告乃向林俊銘等人表示要叫人助陣後,雙方先各自離開,被告即自行前往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旁廢棄老屋內取出先前購買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再返回臺南市○○區○○街○○○號前之路口附近等候,迨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訴外人彭慶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回到該處,被告見坐在副駕駛座之林俊銘按下車窗,其雖預見持槍朝有人所在之車內射擊,將致車內乘客被擊中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前開改造手槍朝林俊銘所乘坐系爭自小客車之副駕駛方向射擊1發,子彈卡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致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遭擊遺留彈孔及右前車窗玻璃龜裂之損害;又雖未擊中林俊銘,然致其遭受極大驚嚇,身心嚴重受創。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故意開槍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林俊銘部分: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2、李志鴻部分:車損119,6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林俊銘500,000元、李志鴻119,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被告對上開事實無意見,本件刑事案件已確定。然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芯妍積欠林俊銘債務林俊銘與李志鴻於108年3月31日下午7時許,搭乘訴外人彭慶章所駕駛李志鴻配偶歐燕金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前,欲向訴外人陳芯妍催討債務,雙方因而發生衝突,被告乃向林俊銘等人表示要叫人助陣後,雙方先各自離開,被告即自行前往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旁廢棄老屋內取出先前購買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再返回臺南市○○區○○街○○○號前之路口附近等候,迨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訴外人彭慶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回到該處,被告見坐在副駕駛座之林俊銘按下車窗,即持槍朝林俊銘所乘坐系爭自小客車之副駕駛方向射擊1發,雖未擊中林俊銘,然子彈卡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致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遭擊遺留彈孔及右前車窗玻璃龜裂。

(二)被告因系爭開槍行為涉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611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5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對於原告2人為不法侵害行為,致林俊銘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情節重大及歐燕金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前開損害,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1、林俊銘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槍對林俊銘開槍射擊,因子彈卡在系爭自小客車,雖未擊中林俊銘,被告此種開槍射擊加害行為,已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驚嚇暨創傷,自屬人格法益受損害並情節重大,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林俊銘為高職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目前職業為司機;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有兩個小孩,目前以作工維生,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卷二第45-56、70頁),爰審酌林俊銘、被告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

2、李志鴻部分: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李志鴻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19,6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00,600元、工資部分為19,000元),車主即訴外人歐燕金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李志鴻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卷二第73、89-91頁),自可採信為真實。

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5年2月出廠,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卷二第8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3月31日,已使用3年2月,而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50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費用19,000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66,506元【計算式:47,506元+19,000元=66,506元】。從而,李志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於66,5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林俊銘、李志鴻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00,000元及66,506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600÷(5+1)≒16,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600-16,767)×1/5×(3+2/ 12)≒53,0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600-53,094=47,506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