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㈠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
上說明,原告逕以董事長郭泰明為法定代理人,非以監察人代表公司,向被告提起訴訟,自有未合。茲限期命原告具狀補正對董事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即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