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梁春義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被 告 陳玉玲訴訟代理人 陳素賢
陳政復鄭浩權被 告 陳國靜
黃悅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月嬌複代理人 陳政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對於被告陳玉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A部分、面積17.13平方公尺,及對於被告陳國靜、黃悅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B部分、面積7.0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玉玲應除去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A部分、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物上物,被告陳國靜、黃悅治應除去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B部分、面積7.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玉玲負擔10分之2,被告陳國靜、黃悅治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現為農地欲做使用,並搭設工寮農舍,惟因系爭土地遭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包圍,左右兩邊為他人工廠,後方為僅有田埂之農地,係屬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最近之公路為南側臺南市○○區○○街二段道路(下稱○○街),但必須經由被告陳玉玲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國靜、黃悅治分別共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且被告在上開土地現栽有農作,日後亦會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使。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86條第1項本文及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陳玉玲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A部分、面積17.13平方公尺,及對於被告陳國靜、黃悅治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B部分、面積7.0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除去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寬3公尺之道路,並得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玉玲、黃悅治答辯意旨:㈠系爭土地南側部分,東鄰同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可通行該
地號土地,無須利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又系爭土地縱有使用農業機械耕作之需要,至多僅需寬度1.5公尺之通行範圍,原告請求寬度3公尺之通行範圍,並無理由,且被告陳玉玲、黃悅治亦不同意原告於通行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國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揆諸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係當事人間就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是否有民法第787條所定通行權之實體上權利發生爭執,而有訴請法院確認之必要。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該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準此,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碼
A、B部分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依上述說明,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確認之訴之性質。又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陳玉玲、黃悅治(下合稱被告)所否認,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堪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面積係4,256.
91平方公尺,並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包圍,而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玉玲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國靜、黃悅治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系爭土地及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係民國108年8月15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第五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之農業區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2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5頁、第41至4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19日南市都管字第109058913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堪以認定。
㈢次查,系爭土地分成北側、南側兩大部分,北側、南側相鄰
處寬度約為4公尺。而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北鄰灌溉溝渠;東側鄰他人土地,其上建有廠房;西鄰他人土地,目前現況為空地;南鄰他人土地,其上建有廠房。又系爭土地南側部分,西鄰他人土地,其上建有廠房,北鄰他人土地,其上建有廠房;東鄰他人土地,其上為空地及廠房;南鄰系爭000地號土地,再南鄰系爭000地號土地。另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種植木瓜等作物;系爭000地號土地目前部分種植作物、部分為空地(航測圖顯示可能部分為道路用地),與○○街相連通等情,已據兩造各自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經本院於109年5月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包圍,因與○○街(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茲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需要,為可採信。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為農作之需要,參酌久保田曳引機(耕
耘機,主要為翻土除草用)之車體寬度2,250公釐,加裝土犁寬度為280公分,再加計行駛時左右間隔寬度,須經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A、B部分範圍(寬3公尺)對外聯通○○街,始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雖經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南側部分東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告可經由該地號土地通行至○○街,無須利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通行。縱認系爭土地有使用農業機械耕作之需要,惟至多僅需寬度1.5公尺之通行範圍即可云云。
然查:
1.系爭土地南側部分,東鄰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中約有6米7長度部分地勢高低相近,該部分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廠房大門外圍空地,作為該廠房大門出入口之用,雖據被告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有本院109年5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9頁)。惟訴外人即系爭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王泱絃、楊蕙瑄已具狀陳明其等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79頁),而衡酌自系爭土地經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直行至○○街之通行方式及所必要之使用面積範圍,顯然較自系爭土地轉彎至系爭000地號土地再轉彎直行至○○街之通行方式及所必要之使用面積範圍為少,且依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前述使用現況,如容許系爭土地通行其必要之範圍,並不至於造成太大損害,因認原告請求通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2.其次,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應作農業使用,而依被告提出之小型曳引機、耕耘機、中型曳引機、搬運車等型錄(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第195至199頁)雖顯示:小型曳引機或耕耘機寬度為940公釐或900公釐,中型曳引機寬度為1,460至1,495公釐,其作業機耕寬為1,600至1,700公釐,搬運車寬度為1,320公釐至1,520公釐或116公分不等,惟參之農業機具之使用實應配合農作所需,而系爭土地面積非小,並不宜以被告所述之小型曳引機、耕耘機為耕作,且系爭OOO地號土地與○○街垂直(本院卷第89至91頁),如以上開寬度116公分搬運車搬運農產品時,其最小迴轉半徑為2.4公尺(本院卷第197頁),更何況以中型曳引機為耕作所需迴轉通行範圍。是綜合上情以觀,現代農耕方式,不論整地、耕作或搬運採收農產品,多賴以農用機械及搬運貨車為之,且為達安全通行目的之考量,其通行寬度亦應加計行駛時左右間隔寬度,始為適當。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作農業使用,而有利用耕耘機或貨車載運農產品之需要,因而須有3公尺寬之通行範圍,為可採憑。被告抗辯原告至多僅需寬度1.5公尺之通行範圍即可云云,尚非可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陳玉玲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A部分、面積17.13平方公尺,及對於被告陳國靜、黃悅治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B部分、面積7.04平方公尺之範圍(即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㈤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應除去系爭通行土地之地上物,容忍原告
在系爭通行土地開設寬3公尺之道路,並得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節;但經被告抗辯: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農地,其等至多僅同意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原告不得於系爭通行土地開設道路(柏油路)及設置管線等語。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係民法第787條明定之物權,通行權人如有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準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以,本件原告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即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系爭通行土地通行,惟因系爭通行土地上有被告種植之農作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通行土地之地上物,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土地開設寬3公尺之道路,並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云云;惟查,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考量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同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及第788條開路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方對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為限制,故其限制自應合乎比例原則,避免土地所有人為實現滿足自己權利之極大化,而過度犧牲鄰地所有人之利益。權衡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之法益衝突及衡平,土地所有人即應依其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內,擇損害最少之方法為通行,以兼顧鄰地所有人財產權之保障。因此,衡酌系爭通行土地為農業區土地,被告於除去地上物後,即為可供通行之道路(土路)使用,並無另行開設道路(柏油路面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之必要。其次,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而其北側部分北鄰灌溉溝渠,原告根據系爭土地現有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自可規劃合適之農業生產活動,而為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並無於系爭通行土地要求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難謂係使用系爭土地所必要,且非對系爭通行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故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及準用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陳玉玲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A部分、面積17.13平方公尺,及對於被告陳國靜、黃悅治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B部分、面積7.0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陳玉玲應除去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A部分、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陳國靜、黃悅治應除去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B部分、面積7.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且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及第78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所為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其性質為確認訴訟,並非給付訴訟,故無假執行之問題。其次,衡酌上述除去地上物之作為義務,及不得為一定行為之不作為義務,係依附於通行權存在之前提要件而發生,核其義務性質,應俟通行權裁判確定後為之為宜,並不適於裁判未確定前即先為假執行。是以原告勝訴部分,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另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是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為防衛自身權益而為,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及利害關係,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