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被 告 吳賜合
吳黃桂瑛吳昕芮吳枝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吳賜和、吳黃桂瑛、吳昕芮、吳枝禧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黃桂瑛應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1年7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賜和、吳黃桂瑛、吳昕芮、吳枝禧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黃桂瑛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7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0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賜合、吳黃桂瑛、吳昕芮、吳枝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賜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原告具
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30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5萬88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吳達雄於101年5月23日死亡,被告吳賜合、吳黃桂瑛、吳昕芮、吳枝禧為其合法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吳達雄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吳賜合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吳達雄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吳黃桂瑛、吳昕芮、吳枝禧合意由被告吳黃桂瑛1人繼承,並於101年7月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吳賜合全然放棄繼承遺產,該行為不啻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告吳黃桂瑛。因被告吳賜合、吳黃桂瑛、吳昕芮、吳枝禧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吳達雄之遺產自應由上開被告共同繼承,依法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被告吳賜合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吳黃桂瑛,自當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就上開分割繼承及贈與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吳賜和、吳黃桂瑛、吳昕芮、吳枝禧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吳黃桂瑛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7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吳賜合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
經具狀聲請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30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吳賜合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5萬888元,及其中19萬9,705元自94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萬7,363元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吳達雄於101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吳賜合、吳黃桂瑛、吳昕芮、吳枝禧為吳達雄之合法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01年6月25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黃桂瑛1人繼承取得,繼於101年7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0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9至100頁),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予以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加以否認,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吳賜合積欠其款項未清償,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黃桂瑛1人繼承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屬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查,被告吳黃桂瑛為被繼承人吳達雄之配偶,吳達雄於101年5月23日過世時,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吳達雄所有,而該不動產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吳達雄婚前或婚後取得,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推定為吳達雄之婚後財產。另被告吳賜合積欠原告之款項自94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其於103年至107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被告吳賜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至120頁),可見被告吳賜合於94年11月間已債務沉重,對母親即被告吳黃桂瑛應已無盡扶養責任之資力。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吳賜合、吳昕芮、吳枝禧均為被告吳黃桂瑛之子女,對被告吳黃桂瑛在法律上或道德上均負有扶養義務及責任,且被告吳黃桂瑛仍設籍居住於附表編號2之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吳黃桂瑛與被繼承人吳達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於吳達雄過世後被告吳黃桂瑛與吳達雄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需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約定僅由被告吳黃桂瑛1人受分配,堪可推認除有清算、分配被告吳黃桂瑛與吳達雄間之剩餘財產差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存在,此一分配結果,實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自難認屬無償取得,是原告主張被告吳賜合將其應繼承之遺產全然放棄而由被告吳黃桂瑛繼承,應屬無償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達雄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協議後由被告吳黃桂瑛1人繼承,無從認定為無償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吳賜和、吳黃桂瑛、吳昕芮、吳枝禧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黃桂瑛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7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編號│被繼承人吳達雄之遺產 │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繼承人及繼承之權││ │ │ │(平方公尺)│ │利範圍 │├──┼────────────────┼──┼──────┼────┼────────┤│ 1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159.80 │2分之1 │吳賜和(1/8) ││ │ │ │ │ │吳黃桂瑛(1/8) ││ │ │ │ │ │吳昕芮(1/8) ││ │ │ │ │ │吳枝禧(1/8) │├──┼────────────────┼──┼──────┼────┼────────┤│ 2 │臺南市○○區○○段○○○○號(門牌 │建物│132.18 │全部 │吳賜和(1/4) ││ │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 │ │ │吳黃桂瑛(1/4) ││ │ │ │ │ │吳昕芮(1/4) ││ │ │ │ │ │吳枝禧(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