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顏嘉佑
顏嘉伸共 同送達代收地 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顏秀月等6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4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歐顏秀月、姜顏秀枝、顏秀慧、李顏儀珍、顏素炫、顏秀華對祭祀公業顏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顏三合之總財產價額中,被告歐顏秀月、姜顏秀枝、顏秀慧、李顏儀珍、顏素炫、顏秀華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祭祀公業顏三合之派下財產及原告主張被告各人派下權之比例為何,並以祭祀公業顏三合之總財產價額為依據,按照被告歐顏秀月、姜顏秀枝、顏秀慧、李顏儀珍、顏素炫、顏秀華之派下權比例計算後(祭祀公業顏三合規約若未對派下權比例約定,則應依房份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