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代理人 李政學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林青壯
林益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1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國
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國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作為臺南市○○區○○街三段16巷2、6、10、12、18、20、22、24、26號、58巷26號及未掛門牌鐵皮平房、空地(西門市場)使用,使用面積共計215.85平方公尺。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88年7月起至93年6月止,如附表所示之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08,784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7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原告請求自88年7月起至93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補償金,自93年7月1日起算時效期間,迄至98年7月1日止即罹於租金請求權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惟系爭國有土地遭
被告無權占用,作為臺南市○○區○○街三段16巷2、6、10、12、18、20、22、24、26號、58巷26號及未掛門牌鐵皮平房、空地(西門市場)使用,使用面積共計215.85平方公尺等情,已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雖屬有據。
㈢惟按租金之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明。衡諸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適用前開規定為5年。因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名稱雖與租金有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按時收取,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之。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性質,則其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㈣茲查,原告自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時,即得行使其不
當得利請求權,則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時即得起算。其次,原告係於109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債務人即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由是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7月起至93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原告起訴日往前起算5年為104年1月15日,則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早已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7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