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吳健真被 告 黃勇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上午7 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東路
3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而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右轉時撞擊系爭車輛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2 節閉鎖性骨折,又合併腰椎管狹窄及多重腰椎神經壓迫,造成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疼痛及背痛,進而影響雙側腿部肌力而有無力行走狀況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2,540元、交通費用9,930 元、看護費用5,166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10,542 元,共計769,978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7,519 元,被告尚應賠償652,45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具狀表示:被告目前暫無能力解決,且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金額略高,有失公允,請求法院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判決、車資單據、看護費用單據、機車修復費用單據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南司調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0 、109至399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10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核閱卷附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8 年3 月20日、108 年4 月16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80005210、1080007118號函暨附件即原告診療摘要屬實(見警卷第5 、9 至10、14至16頁;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43、51至53、61至6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310 號判決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卷宗可參,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東路3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而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右轉時撞擊系爭車輛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342,540 元、交通費用9,930 元及看護費用5,166 元,業據其提出各項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395 頁),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則非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7,200 元之修復費用,有
單據1 紙附卷供佐(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原告自陳上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0頁),而系爭車輛為10
0 年4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6 年12月13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機械腳踏車之3 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其餘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7,200 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800 元【計算式:7,20
0 元÷(3 +1 )=1,800 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損壞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800 元,洵屬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畢業,前擔任餐廳服務員,每月工資約OOOO00元,現無工作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兩造106 、107、108 年度申報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神經檢查及肌電圖檢測顯示雙側腰薦椎神經病變並有去神經化現象,且原告已接受治療至少1年以上,症狀仍然持續,該病變屬難以治癒,且難以回復至受傷前正常功能等情,有成大醫院108 年3 月20日、108 年
4 月16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80005210、1080007118號函暨所附診療摘要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7,519 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09 年5 月11日台南字第109120138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1,917 元(計算式:342,540 元+9,93
0 元+5,166 元+1,800 元+300,000 元-117,519 元=541,9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
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1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