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侯福財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複代 理 人 林欣誼律師
張百勛律師被 告 程又梁
台灣瑞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謝佳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複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台灣瑞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瑞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台灣瑞生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瑞生股份有限公司若以新臺幣3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㈠項原係分別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程又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台灣瑞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生公司)應給付原告31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㈠項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程又梁、瑞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瑞生公司之形式負責人雖為被告程又梁之配偶程謝佳樺
,惟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程又梁。因被告程又梁遊說原告入股瑞生公司,雙方遂於107年1月11日簽訂入股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200萬元,並以每股20萬元方式取得瑞生公司10%之股份,被告程又梁並對原告保證入股後得隨時取回200萬元入股金,詎被告程又梁嗣未依入股協議書第4條分紅約定發放股東紅利,原告與公司其他2位股東郭美辰、楊鴻恩只好要求退股並返還退股金,雙方遂於108年11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原證2)協調營運事宜,會議決議:「由程謝佳樺全權經營公司,並收購所有股權。所有股權轉換成股金,以半年寬限期至2020(109)年5月31日止,開始每月根據盈餘,適當分配於郭美辰、楊鴻恩、侯福財。」豈料,被告程又梁仍未依約退還上開入股金200萬元。
㈡又被告程又梁於原告入股後,以自己需要資金周轉為由,私
下向原告借貸數筆款項,總計317萬元,系爭317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程又梁與原告間,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程又梁返還系爭借款317萬元:
⒈系爭317萬元之借款人確實為被告程又梁:原告、訴外人
郭美辰、楊鴻恩與被告達成退股協議當日(108年11月24日),原告曾向被告程又梁提及系爭317萬元借款之事,被告程又梁始自行列印借款證明乙紙(原證4),並自行加蓋瑞生公司大小章後,交予原告收執,惟:⑴系爭借款證明上竟記載借款人為瑞生公司,原告實感莫名,蓋該紙借款證明並未經原告同意,且系爭317萬元借款自始至終均係被告程又梁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貸。⑵自當天會議與會人員可知,瑞生公司係由被告程又梁代表出席,足證上開借款證明確為被告程又梁所製,亦證被告程又梁積欠原告之款項總計有317萬元無訛。⑶原告向被告程又梁催討上開款項,迄今均不獲回應,被告程又梁甚至刪除原告之通訊軟體(WECHAT),顯見被告程又梁巧言誆騙原告提供資金,卻自始即不願還款。⑷由被告程又梁於本院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證4的借款證明是因為11月11日原告突然說他不做了,來不及轉換成股權,因此就變成公司名義跟他的借款,確認原告這筆317萬債權存在,這是開股東會決議的。」其法定代理人亦自陳:「答辯理由:引用被告梁又程所述」,足證被告程又梁已自認曾向原告借貸,且由本院卷㈠第69頁附表一可見,原告共曾借款377萬元予被告程又梁,被告程又梁先後償還35萬元、25萬元,是被告程又梁尚積欠原告317萬元。
⒉被告程又梁既已出具借款證明,則可證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317萬元,被告程又梁自應返還。
⒊系爭股東會所為「所有股權轉換成股金,以半年寬限期至
2020(109)年5月31日止,開始每月根據盈餘,適當分配於郭美辰、楊鴻恩、侯福財」之決議,係指入股金攤還之方式部分,並不包含系爭借款317萬元清償之方式部分:⑴由被告程又梁於108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WECHAT向原
告表示:「星期天,我會準備好借據給你,請放心~」益證借款證明為被告程又梁單方面開立給原告之文件,原告並無同意系爭317萬元借款須依股東會決議借貸攤還計畫實施。
⑵另由108年11月24日股東會議當日之錄音檔(原證7)可
知,被告程又梁與股東在商談入股金攤還事宜時,原告突然提及系爭借貸317萬元部分既非入股金而屬借貸,且現在原告經濟亦有困難,即應盡早償還,被告程又梁聽聞隨即表情不悅,並表示:「我是覺得不用講到這樣子啦,如果要這樣講的話,這個會就意義不大。」顯見該次股東會僅對入股金之攤還方式達成共識,不及於借貸之317萬元,原告並未同意317萬元部分亦根據盈餘攤還,反而係於該次股東會再次強調系爭317萬元款項須立即清償,是被告以系爭借款證明為據抗辯其就系爭借款有期限利益云云,顯屬無稽。
㈢若本院認定系爭31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瑞生公司間,則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⒈被告瑞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程又梁已於本院109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兩造有借貸關係,故此部分原告已毋庸舉證。
⒉原告雖已毋庸舉證,惟由下列事證亦可證明原告與被告瑞生公司間存在317萬元之借貸關係:
⑴被告瑞生公司實質負責人程又梁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公司欠原告317萬元,有何意見?)317萬元算是原告陸續投資公司的,借款證明是因為來不及轉換股權才寫的。公司會按照原證2的方式下去償還,因此從109年6月1日才會開始清償。」是被告瑞生公司實質負責人程又梁既係以「償還」、「清償」等語表示會還給原告317萬元,足證原告與被告瑞生公司間存有317萬元借貸關係。
⑵被告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股東會決
議」,該紙股東會決議明確以表格方式臚列各股東之退股時間、股金、退股支付、借貸結餘及股金結餘,其中侯福財(即原告)一欄載明:「借貸結餘:317萬元」,益證原告與被告瑞生公司間存有317萬元借貸關係。
⑶原告亦已提出匯款條及存摺內頁轉帳紀錄,對照被告所
提出之瑞生公司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存摺影本,匯款日期及金額均吻合,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已無疑問。
⒊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瑞生公司返還借款,就「消費借貸合
意」部分,不僅經被告瑞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程又梁當庭自認,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股東會決議可證;就「借款交付事實」部分,不僅有被告瑞生公司出具之借款證明可證,亦有原告之匯款條及兩造之存摺內頁轉帳紀錄可憑,則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均已至為明確,被告瑞生公司負有317萬元借款返還義務。
⒋至被告主張系爭317萬元借貸關係之清償期限,應自109年6月1日起每月根據公司盈餘攤還,為無理由:
⑴被告以原證2退股會議紀錄,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如
何攤還,係約定給瑞生公司半年時間即自109年6月1日開始攤還,每月依據瑞生公司盈餘及股東持股比例來分配云云。惟原告就系爭317萬元借款並未同意分期清償,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借款自109年6月1日起每月根據公司盈餘攤還之變態事實,則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⑵另就被告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股東
會決議」之內容以觀,其上載明:「討論內容:程謝佳樺持續經營,提出股金清償計畫。」並就項下侯福財(即原告)一欄將股金與借貸金額分列:「股金:200萬元」、「借貸結餘:317萬元」,可見原證2所謂「所有股權轉換成股金,以半年寬限期至2020(109)年5月31日止,開始每月根據盈餘,適當分配於郭美辰、楊鴻恩、侯福財」,係指原告之入股金200萬元部分,不包含本件系爭借款317萬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程又梁應給付原告3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瑞生公司應給付原告3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本案事實經過緣由概略如下:
⒈105年8月間至106年2月28日止:與被告瑞生公司有業務往
來之楊鴻恩表示對瑞生公司之產業有極大興趣,友人郭美辰亦認為該產業含文創藝境,必能創造無限之商機,均主動要求入股,經瑞生公司同意渠等入股後,楊鴻恩與郭美辰隨即於105年10月31日及106年2月28日各匯300萬元至瑞生公司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各自成為瑞生公司持股15%股權之股東。
⒉106年5月間起至107年1月底止:嗣於106年5月間原告忽主
動與被告瑞生公司聯絡,並常至瑞生公司學習及深入瞭解印花文創產業,原告於106底主動要求入股,並表示:其欲佔公司大股,其願意持續提供公司資金,以債作股,成為公司大股東等語,經全體股東同意原告入股後,原告隨即於107年1月9日匯入200萬元至瑞生公司帳戶,占公司全部股權10%(全體股東共識評估公司之價值為2,000萬元除以100股,每股20萬元,再乘以10股,等於200萬元)。
⒊107年6、7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
⑴被告瑞生公司於107年7月間所承租之廠房需要支付租金
,然因公司資金不足,無法一次年繳,原告知情後表示願代為支付年租金,乃於107年7月11日匯入33萬元至瑞生公司帳戶,同日再由瑞生公司繳付租金33萬元予房東,而瑞生公司收到原告之該筆33萬元,即作為未來計算原告股權增加之基礎。
⑵於107年12月間,股東楊鴻恩因急需資金周轉,願讓售
其所持有瑞生公司股權2.5%,原告知悉後表示願以50萬元承購,雙方合意買賣條件後,原告乃於107年12月26日先行匯入20萬元至瑞生公司帳戶,並向另位股東郭美辰借貸30萬元,郭美辰乃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瑞生公司,瑞生公司於當日隨即將該50萬元匯予楊鴻恩,作為原告向楊鴻恩購買公司2.5%股權之對價,至此原告即占瑞生公司12.5%股權;至原告負欠郭美辰之30萬元,則由原告於108年1月28日匯入220萬元至瑞生公司上開帳戶中,並將其中30萬元於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轉匯給郭美辰31萬元(其中10,000元是瑞生公司清償負債),以清償原告前揭對郭美辰之負債。從而,原告匯至瑞生公司之實際金額僅餘190萬元(220萬元-30萬元)。
⑶又原告於108年1月28日匯出前開220萬元時,曾表示其
於108年2月底需35萬元款項運用,瑞生公司乃於108年2月26日依指示匯回35萬元予原告,故於108年1、2月間止,原告以債增值作股之意思實際匯款給瑞生公司之金額僅為155萬元,再加上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匯給瑞生公司用以繳付廠房租金之33萬元,合計為188萬元(155萬元+33萬元),作為未來計算原告股權增加之基礎。
⒋綜上,原告對於瑞生公司所經營之文創產業及運業狀況,
均有深入之瞭解,原告入股瑞生公司後,非但有審閱公司重要財務報表,甚至參與報表之製作等,是原告入主瑞生公司後,猶願繼續主動投入資金予瑞生公司,期待以債增資作股而成為公司大股東,強烈之企圖心甚明,故兩造間絕無所謂消費借貨關係。
㈡被告程又梁就先位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就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倘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理由,自應駁回。
⒉被告程又梁為瑞生公司之職員,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投
入之資金係入股瑞生公司之資金,原證4之借款證明是因為108年11月11日原告突然說他不做了,來不及轉換成股權,因此變成公司名義跟他的借款,確認原告這筆317萬債權存在,此乃開股東會所決議之結論,因此被告絕非原告所稱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系爭股東會所為「所有股權轉換成股金,以半年寬限期
至2020(109)年5月31日止,開始每月根據盈餘,適當分配於郭美辰、楊鴻恩、侯福財」之決議清償方式,包含入股金200萬元及317萬元部分。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程又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瑞生公司就備位部分之答辯:
⒈系爭317萬元之借款人非為被告瑞生公司:
⑴原告匯付200萬元購買瑞生公司股權10%,此為原告所自
承之事實,且被告2人否認原告借款317萬元予瑞生公司。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匯款到瑞生公司之銀行帳戶,然匯款金額並不等同於借款,原告雖主張其曾匯出377萬元至瑞生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帳戶,然卻僅承認借款317萬元云云,足見匯款不等同於借款。
⑵兩造於108年11月24日簽立之入股協議書第8條約定:「
除本協議書明文約定外,感念乙方(即原告)信任與支持,於簽訂股東協議書同時,開立乙方股本兩年一個月期限300百萬面額支票供乙方保存,以讓乙方心安並全力協助、支持公司業務進展。本協議書於匯款完成當日開始生效,滿兩年後,雙方於兩年期限到期前一個月,訂定開會日期,共同決議入股協議是否繼續執行。如雙方同意繼續合作,則支票繳回台灣瑞生註銷;如因故雙方不再合作,乙方可與甲方商議後,於雙方協議時間,將支票存入乙方戶頭兌現。本協議書終止前已生效之櫂利或義務,或因違反本協議書所生之責任或義務,不因本協議書終止而免除。」足見原告除支付200萬元購買瑞生公司股權10%外,其另匯給瑞生公司之款項係基於以債增資作股之目的,亦即在300萬元範圍內之金額,均係入股於瑞生公司(以每股20萬元計算,300萬元可購得股權15%),益見原告所稱之借款實際上係作為入股投資之股金,以實現原告欲成為瑞生公司大股東之期望。準此:
①原告主張其匯至瑞生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借款云云
,與系爭協議書記載「入股協議書」,及前揭第8條
之約定內容為「入股協議」,顯不相符,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而應解釋係原告作為瑞生公司增值之入股金,與消費借貸關係無涉。
②況原告於108年1月28日匯入瑞生公司之220萬元,其
中30萬元是用以清償其向郭美辰之借款,另35萬元被告已按原告之指示於108年2月26日匯回給原告,益見原告匯予瑞生公司之款項,不應視為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款關係。
⑶再觀以入股協議書第4條約定:「公司由專業人員共同
經營,人員配置齊全、公司運轉上軌道後,員工紅利每月結算,鼓勵積極向上風氣;股東分紅,預計2018年11月結算,2019年元月15日發放,並依公司稅後盈餘百分之30計算,盈餘低於500萬,暫停發放股東紅利。」復與系爭借款證明書合併觀之,堪可說明原告匯予瑞生公司之款項,確係作為未來公司增資持股比率之計算基準,斷非所謂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瑞生公
司欲向原告借款317萬元,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曾出借317萬元予被告瑞生公司,倘原告仍主張其已借款317萬元予被告瑞生公司,自應就其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系爭股東會所為「所有股權轉換成股金,以半年寬限期至
2020(109)年5月31日止,開始每月根據盈餘,適當分配於郭美辰、楊鴻恩、侯福財」之決議,除入股金部分外,尚有包含系爭317萬元部分:
⑴被告瑞生公司本有計畫配發股份於各股東,並按照股東
持股比例進行盈餘配發,然斯時尚未統計所有股東投資總額,故無法馬上轉換股權予原告,因而被告瑞生公司以原證4借款證明之方式先行確認原告投資總額,並計畫於統計所有股東投資總額後,再配發公司股票,並非指被告瑞生公司與原告間具有借貸關係。
⑵被告雖有於108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原證4之借款證明
,並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證4的借款證明是因為11月11日原告突然說他不做了,來不及轉換成股權,因此就變成公司名義跟他的借款,確認原告這筆317萬債權存在,這是開股東會決議的。」然上開被告裎又梁真意為原證4目的僅為確認原告認購被告瑞生公司股份投資總額,其性質並非借款契約,而兩造因此未約定借貸利息、歸還日期等重要事項;且何以被告瑞生公司未清償任何借款,原告確仍持續借款,均與一般常規借貸方式不同,足證原證4之借款證明僅為確認原告投資被告瑞生公司總額之用,而並非借貸契約。
⑶系爭317萬元既係原告陸續投資瑞生公司,系爭借款證
明係因來不及轉換為股權才書立,則瑞生公司會依照原證2決議之清償方式自109年6月1日起開始清償。⒋退步言,縱認原證4借款證明之性質為兩造間借貸契約,
然此契約亦為前開原告股權認購行為延續,性質為新債清償,自被告瑞生公司配發原告股份時起,被告得以配發股權方式清償債務,兩造間已無借貸關係存在。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瑞生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瑞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程謝佳樺(持股比例60%),惟實際經營者為程謝佳樺之配偶即被告程又梁。
㈡訴外人楊鴻恩、郭美辰分別持有被告瑞生公司15%、15%股份
。另原告於107年1月11日與被告瑞生公司簽立入股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200萬元,並以每股20萬元方式取得被告瑞生公司10%之股份。
㈢系爭入股協議書(原證3)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四條員工紅利及股東分紅約定:「公司由專業人員共同
經營,人員配置齊全、公司運轉上軌道後,員工紅利每月結算,鼓勵積極向上風氣;股東分紅,預計2018年11月結算,2019年元月15日發放,並依公司稅後盈餘百分之30計算,盈餘低於500萬,暫停發放股東紅利。」⒉第八條協議書之生效及終止約定:「除本協議書明文約定
外,感念乙方(即原告)信任與支持,於簽訂股東協議書同時,開立乙方股本兩年一個月期限300百萬面額支票供乙方保存,以讓乙方心安並全力協助、支持公司業務進展。本協議書於匯款完成當日開始生效,滿兩年後,雙方於兩年期限到期前一個月,訂定開會日期,共同決議入股協議是否繼續執行。如雙方同意繼續合作,則支票繳回台灣瑞生註銷;如因故雙方不再合作,乙方可與甲方商議後,於雙方協議時間,將支票存入乙方戶頭兌現。本協議書終止前已生效之櫂利或義務,或因違反本協議書所生之責任或義務,不因本協議書終止而免除。」㈣被告程又梁於108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WECHAT向原告表示
:「星期天,我會準備好借據給你,請放心~」(原證5)。
㈤被告瑞生公司於108年11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協調營運事宜
,會議決議:「由程謝佳樺全權經營公司,並收購所有股權。所有股權轉換成股金,以半年寬限期至2020(109)年5月31日止,開始每月根據盈餘,適當分配於郭美辰、楊鴻恩、侯福財。」(原證2)另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1頁所示。
㈥原證4之108年11月24日借款證明上記載:「台灣瑞生股份有
限公司於107年至108年底向股東侯福財借款計新台幣317萬元整。今簽此借款證明,並依股東會議決議借貸攤還計畫實施。」並蓋印有被告瑞生公司之大小章。
㈦原告曾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被告瑞生公司所有之第一
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本院卷㈠第73-83頁之匯款條、第87頁郵局轉帳紀錄):
⒈107年7月11日匯款33萬元。
⒉107年8月31日匯款50萬元。
⒊108年1月28日匯款220萬元。
⒋108年7月1日匯款20萬元。
⒌108年8月5日匯款3萬元。
⒍108年8月6日匯款3萬元。
⒎108年10月1日匯款25萬元。
⒏108年11月4日匯款15萬元。
⒐108年9月2日匯款3萬元。
⒑108年9月3日匯款3萬元。
⒒108年9月4日匯款3萬元。
㈧被告程又梁於本院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證
4的借款證明是因為11月11日原告突然說他不做了,來不及轉換成股權,因此就變成公司名義跟他的借款,確認原告這筆317萬債權存在,這是開股東會決議的。」被告法定代理人自陳:「答辯理由:引用被告梁又程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程又梁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317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程又梁清償系爭317萬元之借款,然為被告程又梁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程又梁就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4(108年11月24日借款證明)、原證5(程又梁於108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WECHAT向原告表示:
「星期天,我會準備好借據給你,請放心~」)、原證7(108年11月24日股東會議當日之錄音檔)為證,並主張被告程又梁於本院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已自認其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將款項匯至被告瑞生公司所有之第
一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本院卷㈠第73-83頁之匯款條、第87頁郵局轉帳紀錄),則借款人若係被告程又梁個人,原告怎會將款項匯入被告瑞生公司之帳戶內?⑵原證4之借款證明之真正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觀之原
證4之內容(如不爭執事實㈥),係被告瑞生公司所出具,用以證明瑞生公司積欠原告317萬元之借款,是該借款證明亦無法證明被告程又梁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
⑶原證5之通訊內容,被告程又梁雖稱其會準備好借據,
惟被告程又梁既身兼瑞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究係以個人或公司代理人身分為之,自應再參酌其他客觀證據以判斷之;而參酌原證4之內容,被告程又梁所提出之借款證明係以瑞生公司名義為之,則自難認原證5之通訊內容係被告程又梁以個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⑷原證7之錄音檔內容,被告雖不爭執真正,惟觀之其內
容(詳如原證8之譯文),並未提及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究為何人,是原證7並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程又梁。
⑸至被告程又梁於本院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自陳
內容,其完整之陳稱為:「原告資金是投入公司的資金,我個人並未跟原告借貸,原告投入之資金計畫之後轉換為公司股份。原證四的借款證明是因為11月11日原告突然說他不做了,來不及轉換成股權,因此就變成公司名義跟他的借款,確認原告這筆317萬債權存在,這是開股東會決議的。」顯見被告程又梁並未自認其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
⒊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程又梁為系爭借
款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程又梁間就系爭之317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程又梁給付原告3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瑞生公司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
317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系爭317萬元之借款人為被告瑞生公司:被告瑞生公司雖
抗辯原告所稱之借款實際上係作為入股投資之股金,並非雙方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瑞生公司既不爭執原證4之真正,且被告程又梁於本院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自陳:「原證四的借款證明是因為11月11日原告突然說他不做了,來不及轉換成股權,因此就變成公司名義跟他的借款,確認原告這筆317萬債權存在。」則不論原告與被告瑞生公司間之約定係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均不影響雙方成立新債務(借貸契約)之真意,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瑞生公司間就系爭317萬元有借款契約存在,應堪憑採。
⒉被告瑞生公司雖抗辯系爭借款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其欲向原
告借款317萬元,但未能證明確曾借得317萬元云云,惟依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原證4內容(台灣瑞生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至108年底向股東侯福財借款計新台幣317萬元整。今簽此借款證明,並依股東會議決議借貸攤還計畫實施。)及被告程又梁於本院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開自陳,均在在顯示被告瑞生公司已收到系爭317萬元無訛,始有討論清償計畫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瑞生公司營運協調會之會議資料(卷㈠第41頁),系爭317萬元,被告瑞生公司係記載為:
「借貸結餘」,益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瑞生公司就系爭317萬元有借貸契約存在乙節為可採。
⒊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所有股權轉換成股金,以
半年寬限期至2020(109)年5月31日止,開始每月根據盈餘,適當分配於郭美辰、楊鴻恩、侯福財」之決議,係包含系爭借款317萬元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原證4之內容雖有載明「依股東會議決議借貸攤還計畫實施」,惟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是自難僅以被告瑞生公司所提出之原證4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有約定清償期。
⑵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營運協議會資料(卷㈠第41頁)其
上載明:「討論內容:程謝佳樺持續經營,提出股金清償計畫。」並就項下侯福財(即原告)一欄將股金與借貸金額分列:「股金:200萬元」、「借貸結餘:317萬元」、「股金結餘200萬元」,則原告主張原證2「協調結果與實施辦法」所謂「所有股權轉換成【股金】,以半年寬限期至2020(109)年5月31日止,開始每月根據盈餘,適當分配於郭美辰、楊鴻恩、侯福財。」之實施辦法僅指股金部分,並不包含系爭借款317萬元,尚堪憑採。易言之,系爭317萬元於開會時既已將其與「股金」分門別類,顯見系爭317萬元並非屬股金範圍內,而原證2之協議結果與實施辦法又僅載明範圍為「所有股權轉換成股金」,且證人楊鴻恩、郭美辰就系爭317萬元於會議中有無商討並協議為如何之清償,均未能為明確之證述(證人郭美辰雖證述:「(當天有無提到原告這317萬元要如何清償?)程又梁說再給他半年時間,看公司經營狀況如何,再按月攤還給大家。(按月攤還這個約定是只有股權還是也包含317萬元?)我們都是關心自己的股權,因為在開會所以應該也包含317萬元。」然證人郭美辰此部分證述顯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不可遽採),是被告辯稱系爭317萬元應依原證2協議結果與實施辦法分期清償,尚難憑採。
⑶至證人即被告程又梁證稱:系爭317萬清償的方式,與
其他股權的方式相同云云,惟被告程又梁為被告瑞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本難期其證詞之客觀公正,是自難僅以程又梁之證詞即遽論系爭317萬元應依原證2協議結果與實施辦法分期清償。
⒋綜上,被告瑞生公司既已出具借款證明予原告,顯見原告
與被告瑞生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生公司給付31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一個月後即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六、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