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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陳良誌即新又昌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柏瑞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R-0503營建混合物付款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和公司)位於高雄林園區二期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之廢料R-0503營建混合物(下稱系爭廢土)運送至原告廠區處理,由原告將系爭廢土破碎分類為PVC可回收產物。系爭廢土總數預估1,500噸,每噸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除得收取處理系爭廢土之報酬外,並可將處理後所得之產品再行利用(下稱系爭契約)。

(二)又原告為處理系爭廢土,於系爭契約簽訂後2個月內即委託訴外人林順泰完成相關配套工程,共計支出325,220元,然被告迄今未依約運送系爭廢土至原告廠區,致原告無法履約收取報酬。而原告於108年7月間,因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交付之75萬元保證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將屆期而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魏士育前來換票,詎料魏士育於同年7月10日至原告公司,佯裝同意換票,卻於拿取系爭支票後,旋即用筆於系爭支票正面畫叉,並將系爭支票換入口袋隨即離開,原告因而向警方報案。

(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除得收取處理系爭廢土之報酬外,並得將處理後之產品再行利用以獲取利益,被告自系爭契約簽訂至今已屆2年仍未將系爭廢土交由原告處理,顯屬違約,原告除損失預計可獲取之酬勞及利益外,更因原告施作相關配套工程而受有損害。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性質為債務不履行時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故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契約、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75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廢土的現場分類是由訴外人淯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淯霖公司)處理,被告僅負責系爭廢土之運送,淯霖公司迄今亦未將系爭廢土交予被告運輸,被告自無法將系爭廢土運送至原告廠區。又系爭契約並未載明被告應於何時將系爭廢土運送至原告廠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75萬元之違約金,應屬無據。

(二)且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並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而承攬契約原則上採報酬後付原則,則承攬人即原告既未完成任何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可言。

(三)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士育雖於108年7月10日於原告公司取走系爭支票,惟魏士育乃係因原告公司周轉不靈,於原告公司一昧要求兌現之情況下,為避免自己受財產上損害,遂先將系爭支票取回,並非被告欲片面終止契約。查系爭支票僅屬擔保損害賠償額作用,故原告若欲被告另提供損害賠償預定之支票擔保,被告亦願遵守相關契約之約定等語置辯。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將系爭工程產生之系爭廢土運往原告之廠區,由原告進行資源化處理,預估處理數量1,500噸,每噸清運費用1,200元。

2.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條例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交付7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保證金,被告遂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107年7月13日、票號HC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乙紙交付原告。

3.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至今尚未交系爭廢土予原告處理。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若是,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交付系爭廢土予原告處理,且抽回系爭支票後並未換發新支票交付予原告,已屬違約,是否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事由,要屬無據:

1.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將系爭工程產生之系爭廢土運往原告之廠區,由原告進行資源化處理,預估處理數量1,500噸,每噸清運費用1,200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至今尚未交系爭廢土予原告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依約交付系爭廢土予原告處理,且抽回系爭支票後並未換發新支票交付予原告,已屬違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實有上開違約情形等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本院函詢中美和公司、偉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淯霖公司關於系爭工程的進度及系爭廢土的處理流程問題,前開公司分別於109年2月24日、3月17日、4月7日、4月10日陸續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5、77、153、155頁),由前開函文可知,本件是中美和公司委託偉勝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偉勝公司再委託淯霖公司將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塑膠料與營建混合物)篩選分類後,由被告公司負責將分選完成後之廢土清運至原告廠區處理,偉勝公司雖於105年6月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且將廢棄物清運至淯霖公司,但因淯霖公司需另行採購篩選分類的機械設備,組裝、測試尚未完善,分選作業延宕,以致於至今未能通知被告公司前來清運,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情形。

3.參以證人即淯霖公司業務唐文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因為偉勝公司要點交給中美和公司,隔壁廠區有空地,就先將塑膠、營建混合廢棄物放在隔壁廠區的空地上,淯霖公司這兩年一直有在購買機械設備要分選,基本上試驗階段已經差不多了,設備是從中國運送過來的,但現在因為疫情的關係,無法發貨過來,所以這些分選的機械設備還沒有來臺灣,當時我有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說,等塑膠跟營建混合廢棄物分選乾淨了,再給被告公司清除營建混合廢棄物,塑膠的部分我們會自行吸收,將其回收變成顆粒...去年我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溝通過,我們現在還是有要做分選,因為分選設備已經訂了,在中國調適過了,本來過年後就要發貨,因為疫情關係,所以還無法交給被告處理...簽約一開始時本來就要開始分類工作,有向同行借篩選機器,但後來同行又討回去說自己要用,所以我們才去中國買設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亦與前開淯霖公司之函文相符,益徵系爭廢土確實是因淯霖公司分選作業尚未完成,而無法交由被告清運至原告廠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難認有據。

4.又系爭契約簽訂至今雖已經過2年多,但是觀系爭契約條文所載,兩造並無約定履行期限,此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亦難單純以系爭契約簽約之日期推論被告有何遲延給付、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契約簽訂至今已屆2年仍未將系爭廢土交由原告處理,顯已違約云云,要屬無據。

5.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抽回系爭支票構成違約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條例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交付7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保證金,被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固然可認定。惟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兩造係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履行債務之保證金,而系爭契約並無沒收保證金之約定,僅於特別約定條例第2、5、6款約定:於被告自系爭廢土運至原告場地之日起算逾30日仍未完成資源化並通知PVC回收商進行資源回收時,原告得以保證金沖抵處理費,或完工後7日內被告未能清除乾淨,原告清除處理費用得以保證金扣除等語(見補字卷第19至21頁),而系爭廢土迄今尚未運送至原告之廠區,本件尚未開工,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得以扣除保證金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參以被告辯稱會抽回系爭支票是因原告單方表示於本件開工前就要兌現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原告此舉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原告亦無於本件開工前即得以兌現系爭支票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僅以被告擅自抽回系爭支票為由,主張被告構成違約,尚嫌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違約事由,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運系爭廢土之工程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又系爭契約亦無明文規範違約金條款,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