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郭泰志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複 代理人 張尹嫚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魏宏儒律師被 告 郭泰明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被 告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秀琴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經臨時股東會改選出新任董事,新任董事並召開董事會選出原告為新任之董事長,被告郭泰明現已經喪失董事長資格,然被告均否認此情,主張被告郭泰明仍與益成公司間存在董事長委任關係,顯見兩造對於益成公司與原告或被告郭泰明間存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等情,各執一詞,又益成公司之董事長得以對外代表公司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權,倘不訴請確認,兩造之權利、私法上地位,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第21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益成公司現登記之監察人為鄭秀琴,登記之董事為郭泰志、劉素芬、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郭泰明等節,有被告益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而被告益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然當時並未成功改選監察人(理由詳後述五、(二)所述),依照公司法第217條規定,鄭秀琴仍為被告益成公司之監察人。原告現為被告益成公司之董事,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訴,就原告與被告益成公司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益成公司現登記監察人即鄭秀琴擔任被告益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益成公司進行答辯。郭爵華雖另自稱為被告益成公司監察人並具狀答辯,然其並非本件被告益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所為之陳述不能代表被告益成公司,爰不予記載,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益成公司於108年12月6日14時於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二樓會議室舉行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一屆董事及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選舉結果由原告、訴外人劉素芬均獲最高11,250股當選權數,原告及劉素芬宣布當選並表達就任意願,於108年12月1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17號存證信函表明就任董事之意願,於同年12月22日召開新一屆第一次董事會,並選任原告為益成公司新任之董事長。
(二)而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雖記載選舉結果為:「被告郭泰明與董事之被選舉人4人同獲11,250股當選權數」等語,惟查被告郭泰明早於101年6月27日前即將其所持有股份中1,200股贈與其配偶鄭秀琴,則被告郭泰明事實上所持有被告益成公司之股數僅有2,700股,故系爭股東會之選舉結果應為原告與劉素芬均獲11,250股當選權數,當選被告益成公司新任之董事,被告郭泰明與鄭秀琴同獲5,400股當選權數,並由被告郭泰明與鄭秀琴自行協調由何人就任被告益成公司董事。
(三)原告既於系爭股東會當選被告益成公司新任之董事,並經選任為新任之董事長,被告郭泰明即不得再行使被告益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然被告郭泰明迄今仍僭稱為被告益成公司之董事長,行使董事長職權,並對外代表被告益成公司為訴訟行為。又經查被告益成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選舉完畢後迄今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倘不確認被告郭泰明已非被告益成公司之董事長,則被告益成公司所有之金融帳戶、廠房及土地等資產即可能為被告郭泰明所處分,且亦使被告益成公司之客戶誤以為被告郭泰明仍為公司之董事長,顯有危害被告益成公司正常營運及交易安全之餘,爰依民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郭泰明與被告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6日起不存在。
2.確認原告與被告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22日起存在。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郭泰明:
1.被告益成公司為原告與被告郭泰明父親所創立,並由原告及被告郭泰明之家人各自平分持有被告益成公司股權。被告益成公司於108年12月6日舉行系爭股東會,選舉結果為董事之被選舉人4人均同票,監察人之被選舉人2人均同票,故未能改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亦未互選出董事長,系爭股東會選舉結果經臺南市政府109年1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14737700號函審查認為本次選舉尚無結果,而被告益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既尚未完成改選程序,被告郭泰明仍為被告益成公司之董事長。
2.原告雖主張被告郭泰明曾將其所有之被告益成公司1,200股贈與訴外人鄭秀琴,其實際上持有被告益成公司股數僅2,700股,惟被告郭泰明尚未將受讓人即鄭秀琴登載於被告益成公司之股東名簿,上開股數之過戶程序即尚未完成,則鄭秀琴仍非被告益成公司之股東,且被告郭泰明所持有被告益成公司股數於經濟部登記資料記載為3,900股,此亦為原告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31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中所不爭執。
3.況且於系爭股東會上,股東郭曜彰出具授權委任魏宏儒律師代理出席之委任書中,其簽名之筆跡顯與簽到單上不同,故形式上難認魏宏儒律師已取得合法之委任,是郭曜彰之股份數應不得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及表決權,故系爭股東會實際上應為被告郭泰明、鄭秀琴、劉素芬三人當選董事、郭怡芳當選監察人。
4.縱認被告郭泰明已將上開1,200股轉讓予鄭秀琴而鄭秀琴為被告益成公司之股東,惟系爭股東會並未依法通知鄭秀琴出席以行使股東權益,亦未讓其行使表決權,故被告郭泰明實際上所持有之股數為何,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然無論原告或曾於系爭股東會中對程序表示異議之股東郭曜彰及郭爵華,均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故系爭股東會仍為有效成立。
5.系爭股東會既為有效成立,僅係未有決議結果,則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益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改選程序尚未完成,即應由原董事即被告郭泰明續任被告益成公司之董事長,鄭秀琴續任被告益成公司之監察人。
(二)被告益成公司:依公司登記資料可看出,系爭股東會改選程序確實尚未完成,故被告郭泰明仍為被告益成公司之董事長,鄭秀琴仍為被告益成公司之監察人。
(三)均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益成公司依現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97年8月1日)業已發行股數為15,000股,登記股東及股數為被告郭泰明(3,900股)、原告(1,300股)、劉素芬(2,200股)、郭怡芳(1,800股)、郭信甫(1,800股)、郭曜彰(2,000股)、郭爵華(2,000股)。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郭泰明,董事尚有原告、劉素芬,登記之監察人為鄭秀琴。
2.被告郭泰明於101年6月26日將其所有之益成公司股份其中1,200股贈與給鄭秀琴,被告益成公司在該股票背面蓋用過戶章,並將此股權數變更之情事刊登於101年6月28日聯合報A3版,惟迄今尚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完畢。
3.被告益成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照會議記錄形式上記載,董事選舉結果為原告、劉素芬、鄭秀琴、被告郭泰明同為11,250股權數;監察人選舉結果為郭爵華、郭怡芳均獲7,500股權數(如附表所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依系爭股東會選舉結果,原告、劉素芬有當選董事,有無理由?①系爭股東會有無做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為何人之決議?是否
已經完成改選程序?②系爭股東會各董事選舉人得票數為何?
2.被告郭泰明是否仍為被告益成公司董事長?原告主張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後,被告郭泰明與被告益成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3.原告是否經合法當選為董事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益成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22日起存在,有無理由?(於108年12月22日由原告、劉素芬召開之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當日原告是否經合法當選為董事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董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216條第3項復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是公司之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經查:
1.被告益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郭泰明,董事尚有原告、劉素芬,登記之監察人為鄭秀琴;被告益成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照會議記錄形式上記載,董事選舉結果為原告、劉素芬、鄭秀琴、被告郭泰明同為11,250股權數;監察人選舉結果為郭爵華、郭怡芳均獲7,500股權數(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選舉結果,因被告郭泰明實際上僅持股2700股,故原告與劉素芬應獲最高當選權數,同時當選益成公司新任之董事,剩餘一席則因被告郭泰明與鄭秀琴同獲5,400股當選權數,應由其兩人自行協調由何人就任被告益成公司董事,當時董事改選程序已經完成,被告郭泰明之董事長職務應隨原董事任期結束而終止;而原告與劉素芬嗣後更於108年12月22日合法召集董事會,決議由原告當選為董事長,故原告即為被告益成公司之合法新任董事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股東會已經完成董事改選程序、原告合法當選為被告益成公司董事長等有利於己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股東會並未成功改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原告主張依系爭股東會選舉結果,原告及劉素芬均當選為新任董事,並無理由: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照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當時出席之股東為原告、被告郭泰明、郭信甫、郭怡芳(委託被告郭泰明)、劉素芬、郭曜彰(委託魏宏儒律師)、郭爵華(委託柯佾婷律師),於會中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時,董事被選舉人之原告、被告郭泰明、鄭秀琴、劉素芬四人形式上均為同票數,監察人被選舉人之郭怡芳、郭爵華二人形式上亦為同票數,當時股東郭爵華代理人、郭曜彰代理人均質疑前開表決權數之計算,主席因而表示:「董監事的選舉結果,我做一個裁決,就是,抽籤方式也不需要做了,因為雙方都有這些質疑,那就先保持現在的狀況,如果接受這樣的話,那我是這樣的裁決...」等情,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足見當時出席之股東已經完成表決,僅部分股東對於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表決股數與選舉權之計算有所質疑,而改選董事監察人為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故就董事監察人表決權數計算方式應屬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範圍,主席會中因而宣布保持現狀,然此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表現於益成公司董事選舉事項之決議已經完成,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形式上已然成立。雖然系爭股東會就選舉人即被告郭泰明本身有多少持股數,各被選舉人得票數多寡、應由何人當選為董事此種對董事選舉決議方法等,各股東間尚有爭執,然此應另行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為之,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於尚未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前,就前開選舉結果之決議,仍屬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成立決議云云,並無可採。
3.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為維持現況,應認系爭股東會並未成功改選出新任之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仍應由現任董事及監察人繼續任職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為止,據此,被告益成公司之現任董事仍為被告郭泰明、原告及劉素芬三人,現任監察人仍為鄭秀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經系爭股東會選舉而當選新任董事並完成就任程序,其主張經系爭股東會改選為新任董事等語,即屬無據。
(三)據此,系爭股東會既未成功改選出新任之董事、監察人,被告益成公司之現任董事仍為被告郭泰明、原告及劉素芬三人,業如前述,被告益成公司之現任董事長仍為被告郭泰明,其董事長之任期,亦應延長至被告益成公司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該新任董事長就任之時為止。原告主張被告郭泰明與被告益成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後因被告郭泰明已不具董事身份而不存在等語,並無理由。
(四)原告並未合法當選為被告益成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益成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22日起存在,亦無理由:
1.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參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因此,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查原告主張其與董事劉素芬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被告益成公司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當時出席者為原告、劉素芬、郭爵華三人,依照該董事會會議記錄形式上記載,選舉結果為原告當選為被告益成公司董事長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被告益成公司於108年12月22日由原告及董事劉素芬二人召開董事會之事實,固可認定。惟查系爭股東會並未成功改選出新任之董事監察人,被告益成公司之現任董事為被告郭泰明、原告及劉素芬三人,被告益成公司之董事長仍由被告郭泰明擔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原告與董事劉素芬於108年12月22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並非由被告益成公司現任董事長即被告郭泰明所召集,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董事會,依照前開說明,該次董事會所為之選任原告為被告益成公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為違法無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2日該次董事會後當選為被告益成公司之董事長等語,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未成功改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被告郭泰明繼續擔任被告益成公司董事長,原告主張被告郭泰明與益成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系爭股東會召開之108年12月6日起即不存在等語,並無理由;又108年12月22日董事會因屬無召集權人違法召集而決議無效,原告並未因此合法當選為被告益成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益成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22日起存在,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
┌──────┬─────┬─────┬──────┬─────┐│ 被選舉人│郭泰志 │劉素芬 │鄭秀琴 │郭泰明 ││ │ │ │ │ ││選舉人 │ │ │ │ │├──────┼─────┼─────┼──────┼─────┤│郭泰志 │3900 │ - │ - │ - │├──────┼─────┼─────┼──────┼─────┤│劉素芬 │ - │6600 │ - │ - │├──────┼─────┼─────┼──────┼─────┤│郭曜彰 │6000 │ - │ - │ - │├──────┼─────┼─────┼──────┼─────┤│郭爵華 │1350 │4650 │ - │ - │├──────┼─────┼─────┼──────┼─────┤│郭信甫 │ - │ - │2700 │2700 │├──────┼─────┼─────┼──────┼─────┤│郭怡芳 │ - │ - │2700 │2700 │├──────┼─────┼─────┼──────┼─────┤│郭泰明 │ - │ - │5850 │5850 │├──────┼─────┼─────┼──────┼─────┤│合 計 │11250 │11250 │11250 │112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