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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00號原 告 李易清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被 告 蘇煌仁

林詩雅郭沛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金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6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4,97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4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配偶洪全成原經營「長欣復健科診所」,因負責醫師

宋姿穎預計於108年6月底離職,原告與洪全成有意結束診所經營,被告甲○○於108年4月、5月間主動前來接洽轉讓事宜,初次由被告甲○○與其配偶即被告戊○○一同前來,雙方談論轉讓及業務狀況,原告提出願以1,200萬元轉讓營運設備、裝潢、治療性器材、冷氣空調及營運權,另使用建築物應給付每月租金25萬元,被告甲○○及被告戊○○當場表示可以承接,其後,被告甲○○考慮租金負擔,於108年6月23日詢問原告可否買下建築物,原告與洪全成回稱若要加買建築物,則轉讓價為8,800萬元,被告甲○○聞言後稱須找銀行鑑價,並於108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索取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利進行鑑價事宜。原告、洪全成及被告甲○○、戊○○於108年6月24日中午在「長欣復健科診所」舉行新舊團隊交接及佈達,由洪全成向員工介紹被告甲○○、戊○○為新接手團隊,再由被告甲○○、戊○○向員工發表談話,表明由其承接經營及希望員工留任之意,並指派自己員工丁○○負責徵聘新人、更換枕頭套顏色、更換飲水機及維修冷氣。被告甲○○、戊○○另委任被告乙○○為負責醫師,由被告乙○○於108年7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改以「長欣診所」開業登記,並以「長欣診所乙○○」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給付「長欣診所」健保費用匯款之用。被告甲○○、戊○○以「長欣診所」為投保單位,為原任職於「長欣復健科診所」之員工丙○○、黃宏舜、蔡沛熾、陳柏均、郭雅欣、洪怡靜、康均雅、何巧琳、黃讌婷、紀姮妤、郭季詎、蔡宜瑾等人投保勞健保,及安排留任之兼職支援醫師方冠明、朱家宏看診。詎被告於108年9月間表示不再繼續經營「長欣診所」,隨即避不見面,既不辦理歇業程序,亦不處理歇業後拆除招牌、支付員工資遣費等相關事宜,原告只好請被告員工洪怡靜處理「長欣診所」歇業相關事宜。

㈡被告於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以自己團隊人員實

際經營新成立之「長欣診所」,應就「長欣診所」營運盈虧負責,原告受被告委託,協助被告經營,原告在上開期間已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若認原告未受被告委任,惟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墊付款項,則原告代被告支出系爭款項,消滅被告所應負之債務,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務管理,且未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系爭款項均為必要費用,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之;倘認非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則原告因代墊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7條規定,於被告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退步言,被告享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付系爭款項之損害,但兩造間無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前開依序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其配偶洪全成於108年6月間數度接洽被告甲○○,欲以1

,200萬元讓與「長欣復健科診所」經營權,診所所在之建物另以每月租金25萬元出租,或出售建物,但經被告甲○○及合夥人林羿呈評估後,認該診所營運、業務狀況不明,原負責醫師急於求去,其餘員工穩定性不明,未予同意,兩造就前開交易並未達成共識。嗣因原告與洪全成數度央求被告甲○○及合夥人接手,並表示原負責醫師不願留任,被告甲○○及合夥人可在診所營運權及所在建物所有權未轉移、一切營運照舊條件下,由原告與洪全成負責實質經營,由被告甲○○委請他人掛名擔任診所負責人,藉此觀察診所之營運、業務及人事狀況,迨試營運3至6個月後,雙方再行評估洽談經營權轉讓、建物買賣等事宜,被告甲○○因而委任被告乙○○擔任診所負責人,且因欠缺復健科醫師,故由被告乙○○另行以「長欣診所」名義申請開業登記。嗣經被告甲○○及合夥人觀察評估後,認為診所營運狀況不佳,既有員工逐一求去,決定放棄試行,於108年8月底告知原告確定不承接該診所之經營權,並由被告乙○○辦理「長欣診所」歇業登記在案。系爭款項數額非小,依據經驗法則,原告若非實際經營者,豈有可能在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自願支出長達3個月,且在長欣診所營運期間,原告未曾告知其所支付款項相關情形,資遣員工亦未告知被告甲○○,且未請求診所所在建物之租金,足見長欣診所經營權並未移轉予被告甲○○,原告仍為長欣診所實質經營決策者,且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發送LINE訊息要求被告甲○○歸還長欣診所營運期間健保點數申報補助金額,亦可得見原告主觀上認為長欣診所營運所得應歸其所有。

㈡被告戊○○雖曾於108年6月24日陪同被告甲○○前往「長欣復健

科診所」,但並未參與「長欣復健科診所」營運轉讓協商;被告乙○○僅係「長欣診所」掛名負責人,未參與「長欣復健科診所」營運轉讓協商事宜。在長欣診所試行觀察期間,被告3人從未持有診所鑰匙,診所內一切行政工作,除設立登記係由被告乙○○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交由原告雇用之員工洪怡靜辦理外,其餘診所營運行政事務,仍由原告主導辦理及分配任務,或由原告直接指示洪怡靜辦理,洪怡靜係聽從原告指令處理長欣診所行政相關作業,診所現金收入由洪怡靜收取後直接交付予原告,足見被告甲○○從未與原告達成長欣診所經營權轉讓、診所建物買賣或租賃協議,自無支出系爭款項之義務,亦未委任原告先為墊付。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支出系爭款項,被告甲○○未受有利益,不構成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4-48頁):㈠原告配偶洪全成係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211號之所有權人,原告與洪全成共同實際在該址1、2、4樓經營長欣復健科診所,在該址3、5樓經營長欣職能治療所。

㈡長欣復健科診所於101年2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開

業,登記負責人為宋姿穎,嗣於108年7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申請歇業,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7月7日核准歇業登記在案;長欣職能治療所於101年2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開業,登記負責人為陳雅玲,嗣於108年11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申請歇業,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11月26日核准歇業登記在案。

㈢被告甲○○於108年6月24日前與原告及洪全成聯繫,洽談長欣

復健科診所經營權轉讓(含診所所在建物之出租或出售)相關事宜。其後被告甲○○、被告戊○○另聘被告乙○○為長欣診所之負責醫師,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5樓成立長欣診所,於108年7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機構開業之登記,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7月8日以府衛醫字第1080801162號函准予開業,並核發南市衛醫字第3505350464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被告乙○○於108年9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長欣診所歇業申請,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9月26日核准歇業登記在案。

㈣長欣診所自108年7月8日起成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108年9月26日歇業。長欣診所向健保署申請108年7月至9月之醫療費用係匯入戶名為「長欣診所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健保署已核付65萬9,758元至該帳戶內,並已由被告甲○○領取,且將其中部分金額給予被告乙○○。

㈤長欣診所於108年執業期間,有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000000000,並取得統一編號00000000。

㈥丙○○、黃宏舜、蔡沛熾、陳柏均、郭雅欣、洪怡靜、康均雅

、何巧琳、黃讌渟、紀姮妤、郭季樺、蔡宜瑾、郭雅欣等13人原任職於長欣復健科診所,嗣後以長欣診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㈦被告戊○○、甲○○僱用證人丁○○為長欣診所刊登徵人廣告,嗣

丁○○面試錄用王婷瑛後,以長欣診所為投保單位替王婷瑛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㈧長欣診所營運期間之兼職支援醫師有方冠明醫師、朱家宏醫師。

㈨原告及其配偶洪全成有於108年7月至9月間支付丙○○等人薪資

及支援醫師薪資為1,161,225元,及勞保費計為50,794元、健保費計為41,542元、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4,380元、資遣費378,463元、雜支費237,275元。均已由原告及其配偶洪全成支付完畢,洪全成並已讓與其上開得請求之權利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基於受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⒉原告之配偶洪全成係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11號所有權人,原告與洪全成共同實際在該址1、2、4樓經營長欣復健科診所,在該址3、5樓經營長欣職能治療所。長欣復健科診所於101年2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開業,登記負責人醫師宋姿穎。嗣被告甲○○於108年6月24日前與原告及洪全成聯繫,洽談長欣復健科診所經營權轉讓(含診所所在建物之出租或出售)相關事宜。其後被告甲○○、被告戊○○另聘被告乙○○為負責醫師,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5樓成立「長欣診所」,於108年7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機構開業之登記,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7月8日以府衛醫字第1080801162號函准予開業,並核發南市衛醫字第3505350464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且自108年7月8日起成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嗣後,被告乙○○於108年9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長欣診所歇業,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9月26日核准歇業登記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原告主張被告為長欣診所實際經營者,負有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委任關係發生之要件,亦即被告為長欣診所實際經營者,且委託原告支出系爭款項,其允為處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⒊據證人丁○○證述:我自105年起受雇於被告戊○○、甲○○所經營

之「善來診所」擔任組長。原告及她配偶洪先生於000年間想轉讓「長欣復健科診所」,邀被告戊○○、甲○○去參觀,被告戊○○、甲○○帶我一起去,以便討論接手可行性,我們有去「長欣復健科診所」二、三次,原告與其配偶邀我們參加「長欣復健科診所」每週例行會議,初始一、二週有一次例會,我們每次都有去參加,後來甲○○要出國,沒有辦法參加,之後就不了了之。我們開完會就離開,只有一次開完會後參觀每一層樓。原告的員工聽到診所可能要關門了,有幾個員工走了,被告戊○○、甲○○想說員工都走了,是要怎麼承接,所以想觀察診所三至六個月,看診所有沒有辦法做起來,再決定是否承接。108年6月24日,我們確實有在長欣復健科診所召開會議,原告有介紹我們給診所的員工認識,讓員工知道診所未來有新的團隊可能會接手,但那時候被告戊○○、甲○○還沒有確定要承接,還在觀察階段。在觀察營運期間,各項支出由原告負責,所以業務是由原告決定,我們只是給建議,我印象中被告戊○○、甲○○跟原告沒有談到觀察期間的支出由何人支付,他們沒有訂立合約。我不知道是何人與員工談調整薪資,我只知道有要調薪水,甲○○想說原團隊可以留任的話,他們才會承接,但薪資調整還是要經過原告同意,因為是原告支付薪資。我並未去長欣診所工作,也沒有實際接手診所業務,只有開會時才去,還有面試徵人時去了二、三次。原告有問我哪裡需要改善,我會提出意見,看原告有沒有要改變,例如,我有建議診所門面玻璃改為透明的,但原告沒有採納,還是沿用舊的暗色玻璃。我有建議更換復健部的枕頭套,並由我向廠商訂購後,拿廠商出貨單給洪怡靜轉帳,我還有建議改善飲水機,是由洪怡靜去找廠商更換。我提供這些建議,是希望診所營運有改善,戊○○、甲○○才有可能會承接,如果營運沒有改善,他們就不會承接。我有跟診所員工丙○○接觸,因為當時有員工要離職,原告問我能不能幫他們面試徵人,我有幫忙在公會網站刊登免費廣告,廣告上聯絡人是丙○○組長,我有幫忙面試,決定要不要用人是由兩邊共同決定,薪資由原告支出,因為原告是老闆,我們只是幫忙協助原告。就我所知,接手營運的人是戊○○跟甲○○,不包含乙○○,乙○○是「善來診所」神經科醫師,但因為長欣復健科診所原登記負責醫師離職,如果沒有負責醫師,診所就要關掉,原告找不到負責醫師,就找乙○○去當負責醫師,並在診所看診,讓診所可以繼續運作,這樣才可以觀察營運狀況。乙○○醫師並沒有參與診所觀察營運,但甲○○為了讓乙○○放心,有讓乙○○參加診所的例行會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0-189頁),佐以兩造間就經營權轉讓之確定金額、範圍、使用診所建築物之代價等重要之點未為明確之約定,應認被告甲○○、戊○○尚未與原告達成經營權轉讓之約定,原告同意被告甲○○、戊○○先參與經營並評估受讓長欣復健科診所可行性,且在原負責醫師求去之情況下,被告甲○○、戊○○指派自己經營「善來診所」醫師即被告乙○○登記為負責醫師,但因被告乙○○並非復健科醫師,故而改名為長欣診所,並指派「善來診所」員工丁○○至長欣復健科診所瞭解營運狀況,及就診所硬體設備及營運方式提出改善建議,再視營運成效決定是否受讓經營權,甚為明確。

⒋另據證人丙○○證述:我大約從100年起至108年7月間任職於長

欣復健科診所,擔任成人物理治療組組長,長欣復健科診所老闆是原告,後來換成被告3人,改名為長欣診所。108年6月24日中午新舊團隊有交接儀式及佈達,那天原告配偶介紹被告戊○○、甲○○給我們認識,被告戊○○、甲○○上台跟我們說一些話,內容大概是很高興承接,希望每個員工可以留下來一起打拼,以後的福利待遇也會越來越好等等,但我不知道兩造間經營權是如何轉讓。原告跟他先生住在高雄,之前診所由我管理,我平常用LINE與原告溝通處理,有需要原告跟他先生到診所時,才通知他們來,他們會不定時來,診所每月有固定開主管會議,他們會出席,但不會每次都到。108年6月24日以後,我的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都沒有改變,還是繼續擔任復健科組長,只是改依被告戊○○、甲○○指示,原告變成協助,被告甲○○、戊○○找丁○○組長帶領我們,有事情需要上級決策時,我會上報丁○○組長或被告甲○○,像是換枕頭套,我跟丁○○組長說完後,一星期內丁○○組長就買給我換,我不知道費用是誰出的,另外我有反應冷氣問題,過一陣子有來修理。丁○○組長還決定更換新的飲水機,指示復健牽引時間從原來的20分鐘縮短為15分鐘,以便消化更多病人,病人不用等這麼久。原告與他先生基本上就沒有再參與診所業務,但會在開會時給予新團隊建議,例如申購冷氣,被告甲○○會詢問原告之前是如何採買維修等,原告提供他以前的做法。108年6月24日以後,我用LINE跟原告聯繫過診所的事,但他們都是說以新團隊為準,所以聯繫他們也沒有用。洪怡靜會每週召開會議,但沒有人主導會議,會議開始是由主管即我、小兒部主管做業務報告,被告會詢問我們執行業務上有什麼需求,需要採買什麼東西,或是業績比較差的話,有什麼方法可以改善。長欣復健科診所改成長欣診所後,被告甲○○有跟員工一對一談薪資,長欣診所提供的獎金抽成與長欣復健科診所不同,長欣診所抽成比例較多,108年6月27日晚上大約10點時,在診所大樓的二樓,我和另一位小兒部的組長黃宏舜一起跟被告甲○○及丁○○組長談薪資調整,甲○○說要調高我的薪資2,000元(不含抽成),但因為原告本來就會按年資每年增加薪資500元,所以我說以後看我的表現再來加我薪水,後來還談了未來經營方向,甲○○有跟我們說以後的窗口就是丁○○組長。我的薪水是原告匯款給我的,108年6月24日以後,薪水還是有繼續匯進來,我不清楚是誰匯的,我主觀認知是新老闆被告甲○○匯款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117頁),可知證人丙○○係因原告於108年6月24日會議中介紹被告3人為新團隊,得知被告甲○○、戊○○即將承接長欣復健科診所,始主觀認定被告甲○○已受讓經營權,惟證人丙○○並未參與長欣復健科診所經營權轉讓協商事宜,參酌兩造間並未經營權之轉讓達成合意,詳如上述,故證人丙○○上開證述,當係被告甲○○、戊○○為瞭解診所營運獲利實況,以決定是否受讓經營權而在觀察期間參與診所實際運作,且為提升獲利可能,改變診所硬體設備及營運方式,並與原來員工討論日後薪資調整,然其用意係在於觀察期間判斷日後營運是否可達順暢及獲利狀況,以資決定是否向原告購買經營權,非可僅因被告戊○○、甲○○有參與營運,即逕謂被告戊○○、甲○○已向原告購買診所經營權。是以證人丙○○之證詞,尚不能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長欣復健科診所於108年7月1日辦理歇業後,由被告乙○○於同

日在同址申請長欣診所開業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惟按醫療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關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醫療法第4條、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私立醫療機構申請開業時,應檢附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並應向該管衛生主管機關申報登記其負責醫師之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8條第2款亦有明定。準此可知,私立醫療機構係衛生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所轄之私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據醫療法之規定,要求負責醫師依法定程序申請核准登記而設立之醫療機構,則不同負責醫師所申請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即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故負責醫師變更,涉設立權屬變更,如於同址重新申請開業,應由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再由接任負責醫師重新申請設立,且新接任之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資格,其人員及設施亦須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是以,原告既自承其欲將長欣復健科診所結束經營轉讓,係因診所原登記負責醫師宋姿穎預計於108年6月底離職(見本院卷㈡第53頁),則長欣復健科診所辦理歇業,並於同日由有意購買經營權之被告甲○○、戊○○指派被告乙○○在同址重新以長欣診所名義申請開業登記,顯係基於醫療法規定,以及被告甲○○、戊○○為使診所能繼續營運,以利評估其是否購買診所經營權所為,不能僅憑診所登記負責醫師變更,即認定原告已讓與診所經營權予被告3人,被告抗辯其非出於受讓診所經營權而辦理診所更名及負責醫師變更登記,應為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長欣診所以被告乙○○名義開立銀行帳戶,由被告

實質掌控長欣診所設立用於健保署核撥健保給付款項之銀行存摺及大小章,被告可隨時取得長欣診所營運所得,足見被告為長欣診所之實際經營者云云,惟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經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核定後,撥付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係基於法律規定而來,不能以向健保署申請醫療服務點數之人,作為認定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實際經營者之依據。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足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負有於次月彙整前月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向健保署申報之義務,則被告乙○○於108年7月1日至108年9月26日期間向健保署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係因遵守上開規定而為,但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3人為長欣診所實際經營之人。

⒎被告甲○○雖曾與長欣復健科診所留用之員工談論調整薪資,

但被告甲○○原有意承接診所營運,在評估是否購買經營權前,為穩定人事並避免人員流動,以利診所持續經營,而與員工談論薪資調整,核與常情並無不合,難謂被告已受讓診所經營權而為實際經營者。至丙○○、黃宏舜、蔡沛熾、陳柏均、郭雅欣、洪怡靜、康均雅、何巧琳、黃讌渟、紀姮妤、郭季樺、蔡宜瑾、郭雅欣等13人原任職於長欣復健科診所,嗣後以長欣診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告戊○○、甲○○所經營「善來診所」員工即證人丁○○刊登徵人廣告,且由證人丁○○面試錄用王婷瑛,以長欣診所為投保單位替王婷瑛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但參加勞工保險之人,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9條、第9之1條等規定即明。且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無從逕認投保單位即係勞工之雇主;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共計六類之被保險人,可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並不限於受僱者之身分,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僅係法律規定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類別及單位,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並非必為勞基法上所稱之雇主與勞工,原告以原長欣復健科診所員工丙○○、黃宏舜、蔡沛熾、陳柏均、郭雅欣、洪怡靜、康均雅、何巧琳、黃讌渟、紀姮妤、郭季樺、蔡宜瑾、郭雅欣、王婷瑛,改以長欣診所為勞健保投保單位為由,主張原告與被告已達成經營權讓與協議云云,實嫌速斷。

⒏綜上各節,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已達成診所經營權讓與之

合意,以及被告委任其代為支出系爭款項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支出存有委任關係,據以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支出系爭款項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並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為請求者,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應由主張無因管理請求權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有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其未受被告委任且無替被告處理系爭款項之義務,卻代替被告支出系爭款項,客觀上利於被告為長欣診所之經營,屬利於本人之有益費用,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其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本息云云,然長欣復健科診所歇業後於同日在同址由被告乙○○申請設立長欣診所,係因醫療法第15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之故,不能因被告戊○○、甲○○曾與原告洽談長欣復健科診所經營權轉讓事宜,及被告乙○○為長欣診所登記負責醫師,以及被告甲○○、戊○○指派證人丁○○參與長欣診所營運,即認被告已受讓診所經營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轉讓長欣復健科診所經營權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原告為長欣診所支出之系爭款項,客觀上無從認定有利於被告或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不足取。

⒊再按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亦即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情形,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始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為長欣診所實際經營者,既不可採,則其為長欣診所營運事務而支出系爭款項,核與被告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即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⒋復按無因管理行為,因是否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而有適法或不適法管理之別;其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者,以本人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對於管理人,負擔償還費用,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甚明。且所謂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既無診所經營權讓與之合意,則原告為長欣診所支出系爭款項,其管理事務之結果,自無使被告免除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對於被告難謂為有利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無償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⒌末按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雖

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民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管理人明知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無因管理。然而,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損害時,其請求之範圍卻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如此不啻承認管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顯與正義有違。因此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質言之,管理人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他人之事務,原非適法之無因管理,惟本人仍得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雖得就其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所受損害向本人請求償還、清償或賠償,但以本人所得利益為限。原告主張被告為長欣診所之實際經營者,負有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既不可採,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㈢原告支出系爭款項,被告並非因此免除債務而受有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縱認本件不成立委任或無因管理,但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支出系爭款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須支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其受有支出系爭款項之金錢上損失,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原告前揭主張,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係屬給付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並欠缺法律上原因等事實。

⒉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員工之勞健保費、資遣費,及

長欣診所之水電費、電話費、清潔費、維修費或其他相關之雜支費等,此觀原告起訴狀即明,可見原告並非對被告為給付,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而被告並非長欣診所之實際經營者,詳述如前,則因經營長欣診所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未因原告支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支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並欠缺法律上原因等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次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77條),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893,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64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1,893,679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9,810元,加計證人旅費1,15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費1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原告請求長欣診所於108年7月至9月間支出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員工及兼職支援醫師之薪資 1,161,225元 2 員工及負責人之勞保費 50,794元 3 員工及負責人之健保費 41,542元 4 員工及負責人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 24,380元 5 員工蔡沛熾、黃宏舜、洪怡靜等3人資遣費 378,463元 6 雜支費(項目如補字卷第91-93頁及本院卷㈠第237-239頁所示) 237,275元 合計 1,893,679元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金錢等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