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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 告 郭鼎傑被 告 邜榮商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06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機車買賣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安全之意思,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幾個兄弟說你住哪裡工地在哪裡要去處理啊」之訊息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行為)。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然有傳送訊息予原告,但訊息中提及「找兄弟處理」之文字,並非恐嚇,伊並無恐嚇之意思,且伊是在住處、自己的弟弟前面傳送,並非在原告面前說這些話,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在過高,伊沒辦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畫面以資佐證(見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17153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且被告因系爭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3514號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行為,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行為,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節,業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傳送這些文字訊息,伊看到後會害怕被告帶人來住處或工地找伊,而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亦坦認因機車買賣事宜而與原告間有所糾紛(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則在此情狀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幾個兄弟說你住哪裡工地在哪裡要去處理啊」予原告,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通常之人處於此種情境下均會感到畏懼,是被告系爭行為已屬侵害原告自由之故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屬恐嚇行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有恐嚇原告之意思云云,則非可採。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質言之,人格價值雖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實際計量,惟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時,法院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與性質(賠償機能、制裁加害人或滿足被害人之實際效果),就具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之評價。查被告以系爭行為恐嚇原告,使原告之自由受侵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資22,000元;被告學歷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因高血壓、高血糖而身體狀況不佳,因此目前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加害手段與程度,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就前開精神慰撫金,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屬允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