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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蕭清祝被 告 蕭秋實

蕭天來被 告 陳水圳

陳健三蕭明德蕭三福(歿)

蕭展添蕭鳳酉(原名蕭煒祐)

蕭秋銘

王怜絨蕭毓翰蕭暐儒蕭雅芬蕭雅琪蕭志誠蕭慶義蕭慶河蕭慶豐蕭銘宏

蕭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雅芬、蕭雅琪、蕭志誠應就被繼承人蕭展昭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蕭暐儒應就被繼承人蕭展富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86.8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五日法囑土地字第二一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1,237.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蕭三福、A11、蕭毓翰、蕭雅芬、蕭雅琪、蕭志誠、蕭暐儒取得,並由原告、被告蕭三福、A11、蕭暐儒各按18分之3、18分之6、18分之2、18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蕭雅芬、蕭雅琪、蕭志誠公同共有18分之2;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5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04、A05取得,並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面積425.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07、A08取得,並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面積575.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09、蕭鳳酉(原名蕭煒祐)、A13取得,並各按5分之1、5分之2、5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面積4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慶義、蕭慶河、蕭慶豐、蕭銘宏、蕭智隆取得並各按14分之4、14分之4、14分4、14分之1、1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面積1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08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之土地(面積20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07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之土地(面積33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14取得。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蕭三福雖於民國115年2月5日死亡,然本件訴訟業已於其死亡前即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以蕭毓璇、蕭水得、蕭林麗珠為被告,蕭水得、蕭林麗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死亡,蕭水得之應有部分本由蕭水得之繼承人蕭馮不、莊蕭玉燕、蕭玉珠、蕭慶義、蕭慶河、蕭慶豐、蕭銘宏、蕭智隆繼承取得,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45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而蕭馮不、莊蕭玉燕、蕭玉珠嗣將其等之應有部分贈與蕭慶義、蕭慶河、蕭慶豐,並由被告蕭慶義、蕭慶河、蕭慶豐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蕭馮不、莊蕭玉燕、蕭玉珠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2第285至287頁);蕭林麗珠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蕭毓翰繼承取得,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71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蕭毓璇於訴訟繫屬後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蕭毓翰,被告蕭毓翰於114年2月1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蕭毓璇亦已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2第271至273頁),被告上開所為承受訴訟或承當訴訟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A07、A08、A14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外人蕭展昭、蕭展富業已死亡,被告蕭雅芬、蕭雅琪、蕭志誠為蕭展昭之繼承人,被告蕭暐儒為蕭展富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情形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4日法囑土地字第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如附圖二編號A建物為原告、被告蕭三福、A11、蕭毓翰、蕭雅芬、蕭雅琪、蕭志誠、蕭暐儒所共有,其中被告蕭雅芬、蕭雅琪、蕭志誠係因繼承訴外人蕭展昭之持分而公同共有;如附圖二編號B建物為被告A04、A05所共有;如附圖二編號C建物為被告A07、A08所共有;如附圖二編號D建物為被告A09、蕭鳳酉、A13所共有;如附圖二編號E建物為訴外人蕭水得興建,其繼承人為蕭慶義、蕭慶河、蕭慶豐、蕭銘宏、蕭智隆;如附圖二編號F建物為被告A08所有;如附圖二編號G建物為被告A07所有;如附圖二編號H建物為被告A14所有,故原告主張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蕭三福、A11、蕭毓翰、蕭雅芬、蕭雅琪、蕭志誠、蕭暐儒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並由原告、被告蕭三福、A11、蕭暐儒各按18分之3、18分之6、18分之2、18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蕭雅芬、蕭雅琪、蕭志誠則公同共有18分之2;由被告A04、A05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由被告A07、A08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並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由被告A09、蕭鳳酉、A13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並各按5分之1、5分之2、5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由被告蕭慶義、蕭慶河、蕭慶豐、蕭銘宏、蕭智隆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並各按14分之4、14分之4、14分4、14分之1、1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由被告A08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由被告A07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之土地;由被告A14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之土地;並依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1月28日114宏南鑑字第WN00000000號函檢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明細表所載金額為基礎,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最後之持分比例,計算相互補償金額。被告蕭三福、蕭毓翰、A09、蕭鳳酉、A13、A04、A07、A14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蕭展昭、蕭展富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請求被告蕭雅芬、蕭雅琪、蕭志誠就蕭展昭部分,被告蕭暐儒就蕭展富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三福、蕭毓翰、A09、蕭鳳酉、A13、A04、A07、A14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A08表示:分割後其與被告A07取得面積不同,希望和被告A07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蕭展昭、蕭展富已分別於101年2月15日、90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蕭雅芬、蕭雅琪、蕭志誠為蕭展昭之繼承人,被告蕭暐儒為蕭展富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2月11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3038、1090003039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7至121頁;本院卷2第365至373頁)。據此,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先就被繼承人蕭展昭、蕭展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辦理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揆之前開說明,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3,486.85平方公尺,地目建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51至356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86.85平方公尺,其上有數棟建物,由北至南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屋主係原告、被告蕭三福、A11、蕭雅芬、蕭雅琪、蕭志誠、蕭暐儒、訴外人蕭林麗珠)、26號之2(屋主係被告A08、A07)、26號之4(屋主係A09、蕭鳳酉、A13),無門牌號碼有鐵皮屋1棟(屋主係被告A08)、磚造屋1棟(屋主係被告A07),最南端一戶為27號(屋主係被告A14),進出是利用西邊的巷道對外聯繫鄉道(南80),系爭土地東面尚有一處地主為訴外人蕭水得在系爭土地東側與鄰地興建一磚瓦建物,該建物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應為25號,上開建物坐落位置如附圖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7日所測字第109005695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61至183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由各該建物屋主取得建物坐落之土地,使其等能保留該屋居住使用,亦可避免未來衍生拆物還地訴訟,被告蕭三福、蕭毓翰、A09、蕭鳳酉、A13、A04、A07、A14亦均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見本院卷1第261至273、343、344頁),復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A08雖表示:分割後其與被告A07取得面積不同,希望和被告A07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然被告A07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與被告A08共有,希望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1第344頁),況兩人分割後就自己單獨所有之建物取得坐落土地部分,可避免權利關係複雜,亦有助於將來土地利用,且被告A08分割後取得之面積雖較原持分為少,然該部分亦會經補償(如下述),其權利亦無受損之餘,是被告A08上開主張尚難採用。

2、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施鑑定,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後,作出估價報告書載有兩造按附圖一分配前後價值差異暨補償金額試算表(如本院卷2第327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故以此為基準,本院認兩造應相互補償如附件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A04 3850分之275 2 A05 3850分之275 3 A07 11550分之1368 4 A08 11550分之1368 5 A09 57750分之1966 6 蕭三福 9分之1 7 (蕭展昭之繼承人) 蕭雅芬、蕭雅琪、蕭志誠 27分之1 8 A11 27分之1 9 (蕭展富之繼承人) 蕭暐儒 27分之1 10 蕭鳳酉(原名蕭煒祐) 57750分之3932 11 A13 57750分之3932 12 A14 11550分之1200 13 蕭清祝 54分之3 14 蕭毓翰 54分之3 15 蕭銘宏 161700分之148 16 蕭智隆 161700分之148 17 蕭慶義 40425分之148 18 蕭慶河 40425分之148 19 蕭慶豐 40425分之14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