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 告 黃振成
張雅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訴訟代理人 楊智傑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曾國琳被 告 鄭博榮即大榮當鋪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黃德智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郭怡廷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5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製作之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表3次序33至49、表4次序32至48之各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債權人黃振成及張雅君。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並應就其異議之債權予以提存。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5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作成分配表,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而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被異議之債權人有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反對陳述情形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田天明,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劉源森,法定代理人劉源森於110年11月10日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7-34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5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表4(下同)次序27至45所示各債權人領取金額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原告黃振成及張雅君。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5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表3次序33至49,及同表表4次序32至48之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債權人黃振成及張雅君。核其變更係因執行法院更改分配表所致,且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博榮即大榮當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110年8月2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二第71頁),追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為被告,嗣於110年11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本院卷二第291頁)撤回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撤回書狀已送達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其逾10日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效力,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同意撤回(本院卷二第333頁),故原告撤回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部分,自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博榮即大榮當鋪、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朝勝於107年3月1日向原告二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由原告黃振成借款350萬元予訴外人洪朝勝;由原告張雅君借款50萬元予訴外人洪朝勝),並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5月25日、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4、遲延利息為每佰元日息一角、違约金80萬元(下稱系爭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12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並依約匯400萬元借款至訴外人洪朝勝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户(其中由原告黃振成於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1日各匯款80萬元、270萬元;由原告張雅君於同年3月2日匯款50萬元),訴外人洪朝勝除開立各50萬元、350萬元之本票二紙分别交予原告黃振成、張雅君收執,並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8512建號建物;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54建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然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5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5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卻未將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列入分配。惟原告與訴外人洪朝勝間確實有約定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並已就該債權向本院聲請對洪朝勝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4637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確定,是原告黃振成等二人與訴外人洪朝勝所約定得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應列入予以分配,且不應分配予如聲明事項所示之後順序普通債權人。為此,原告黃振成等二人為維護己身權益,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檢附之本票影本,其載有違
約金字樣,惟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所生之通常法律效力,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參前開本票違約金之記載:「自到期之翌日起遲延違約金每百元每日『_』分『_』厘計付」,『待填空白處』内並未填載文字數額,原告與訴外人洪朝勝係以「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顯見渠等之真意並「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仍應認原告之本票債權僅為400萬元,始為適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等所提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明確記載「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書發生之債務」,原告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洪朝勝於107年3月1日所親自簽立之本票二紙至明,原告等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無利息、遲延違約金之記載,原告等請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列入分配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另案的支付命令不能拘束本
案的其他被告,更何況原告所提出來的支付命令,並未經法院實質調查,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債權人,且本件的重點在於抵押權的公示登記資料上能不能夠認定所擔保原告所主張而未被列入債權,被告認為無從做此認定。證人劉珂均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詞可信度低,所述又稱是設定之後才交付借款,與本件有所不同,而且依照抵押權人為專業之放款人,顯不可能於設定之前或得保障之前交付,故原告所述顯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引用其他被告答辯。取得
支付命令的時間是110年,分配表的時間是在109年,他們應該是屬於列後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
狀表示:原告黃振成二人與訴外人洪朝勝所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係屬「抵押權證明文件」,僅係證明有抵押權此一擔保物權設定文件,並非「債權證明文件」,原告未能提出有關系爭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賠償之債權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
狀表示:原告之普通抵押權原因關係乃係基於本票債權,屬同一債權;觀原告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中,確實未與訴外人洪朝勝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再者,觀系爭分配表之附註十二已明確記載『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屬「抵押權證明文件」,僅係證明有抵押權此一擔保物權設定文件,並非「債權證明文件」,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所提債權證明文件本票並無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故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不予列計。』,顯見原告未能提出請求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證明文件,故原告之主張毫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鄭博榮即大榮當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洪朝勝於107年3月1日向
原告二人借款400萬元(其中由原告黃振成借款350萬元予訴外人洪朝勝;由原告張雅君借款50萬元予訴外人洪朝勝),並均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5月25日、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4、遲延利息為每佰元日息一角、違约金80萬元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120萬(下分稱系爭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120萬元,合稱系爭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及本票影本(補字卷第46-64頁)為證,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洪朝勝有分別向被告黃振成借款350萬元,向張雅君借款5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與洪朝勝間有系爭債務之約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洪朝勝間有系爭債務之約定負舉證責任。
㈢依據證人即原告張雅君之配偶劉珂均證稱:「(證人從事何
工作?)地政士。(證人與原告二人是否認識?)黃振成是客戶,張雅君是我配偶。(證人是否認識洪朝勝?)這是客戶介紹的。(為何會認識洪朝勝?)他有資金需求,請我辦理抵押權設定。(請求提示原證六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證人閱覽,是否有看過上開二份資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為證人所承辦的案件?)是。(原告二人跟洪朝勝在辦理本件抵押權契約書時,是否確認設定契約書裡面記載的內容?)有。(如何確認?)我們會事先做好,再請他看過,洪朝勝親自簽名。(請求提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 頁予證人閱覽,上面有一個「洪朝勝」,是否為洪朝勝親自簽名?)對,念給他聽,他親自簽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內容為何?)借款400萬,清償日期就按照上面記載的日期。(該借款400萬,是否交付?)有,以匯款方式匯給洪朝勝。(有沒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都有記載。(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都是如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對。(剛剛所述的借款400 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除了證人剛剛所述的以外,有無其他書面作為佐證?)有做書面,那是私契,但是遺失了。(證人如何確定私契上面所記載就如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通常公契、私契這兩份上面金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這些都要告知且相同,他們才會簽名。(照證人所述,私契就是借款書面,也是由證人所承辦?)對,就是由我製作。(證人何時知道洪朝勝有資金需求?)辦理本件抵押設定之前,是一位莊先生介紹的。(莊先生的全名?)莊俊雄。(莊俊雄是借貸的仲介?)介紹人。(證人是何時將先寫好契約書給洪朝勝?)送件當天我下來台南。(在證人面前,給洪朝勝簽了什麼東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契、本票,本票是開給原告二人,開了兩張。(辦理設定的時候,就知道已經交付借款?)沒有,是設定完畢之後,才交付借款,一般是這樣。(本件是否先匯款?)這個我忘記了。(請證人確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洪朝勝簽在哪裡?)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文字後方。(證人表示私契已經遺失,如果沒有遺失的狀態,私契會在哪裡?)抵押權人會保存。」等語(本院卷二第358-363頁),核證人劉珂均所述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相符,而證人雖為原告張雅君之配偶,然經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端無甘冒偽證之危險而為虛偽之證詞,更何況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洪朝勝就系爭借款與系爭債務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637號支付命令(本院卷一第159頁)確定,據此,原告主張對債務人洪朝勝有系爭債務之約定存在,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洪朝勝有系爭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債務列入分配,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