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 告 江月美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丘瀚文律師查名邦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被 告 蘇文彬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951

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4951建物)之地下2樓編號26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

⒉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17日因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56

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取得訴外人伊愛寧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6)及其上同段487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12樓之1房屋),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48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1分之92)、系爭4951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10)。原告於88年1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成為皇家大學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大樓係由建商即訴外人皇家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家公司)興建,其於83年5月6日與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全體共有人得使用共同部分包含地下車道及地下室1、2、3層之車道、配電室、電器室、停車空間、機車區等,並由全體起造人按持份登記個人之產權。又系爭大樓共73個車位,而持有系爭4951建物之權利範圍超過萬分之33者,可擁有1個停車位,而原告持有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0,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向原告保證有停車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告訴原告,車位編號為26,故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應有專用使用權。

㈣被告為同段492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

2建物(下稱系爭6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4951建物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3,其應僅有1個停車位,卻佔用2個停車位(包含系爭停車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因系爭大樓之車位租金為每月2,500元,被告自100年起即占用系爭停車位,故原告得請求其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計算式:2,500元×12月×5年=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於88年間即因拍賣而取得系爭1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若

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系爭停車位迄今已被使用20餘年,原告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系爭大樓住戶多而車位少,皇家公司將車位獨立銷售,停車

位之買賣係登記在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並附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作為車位使用權憑證,由住戶自行保管。被告於83年間向皇家公司購買房屋,依買賣契約所附之停車位,由皇家公司出具編號8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給被告。至於系爭停車位則係原住戶即訴外人王家河向皇家公司所購買,王家河於89年3月1日將系爭停車位轉讓被告。而被告受讓系爭停車位後,依系爭大樓管理費繳交辦法,按月繳納上開2個停車位管理費共600元迄今。原告未曾繳納車位管理費,時隔20餘年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屬無端爭執。

㈣系爭大樓於83年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下室停車位係與

其他公共設施一併登記於同段4852建號、系爭4951建物,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且其應有部分並未加註個別停車位。是原告就系爭4951建物之權利範圍萬分之110,縱較相同面積房屋之共用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為高,仍不足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已取得專有使用權,仍須以分管契約或由管理委員會確認車位之有無及位置。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87年12月17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而取得伊愛

寧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6)及坐落其上之系爭12樓之1房屋,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48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92)、系爭4951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10),上開房地所有權於88年1月28日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公告、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協議書在卷可參(補字卷第21-34頁、本院卷第47-59頁)。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4951建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超過萬分之3

3者,可擁有1個停車位,其持有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10,應擁有系爭停車位云云。惟查:

⒈證人詹錢登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任主委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建商買賣時表示停車位是地下室避難空間,沒有所有權狀,停車位是使用權,如果願意購買停車位,會發給使用權利證明書,將來移轉時,後面有表格可以填註出讓人與受讓人之簽名,但受讓人僅限於系爭大樓的住戶,如果有轉讓都會在後面表格上註明,故只能用權利證明書來證明該戶有無車位。建商是否依購買停車位來多分配公設的持分,我實際上不清楚,但後來車位使用權人與房屋的買賣不一定一致,他有可能出賣車位的使用權,但房屋並沒有一起轉讓,後來的買賣所有權與使用權就不一定是一體的。有車位的人的認定方式,要多繳一份停車場清潔費每月300元。另法拍備註欄有註記車位的,管委會認定有車位,沒有註記車位的,我們就不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12、213頁)。是系爭大樓住戶所持有之系爭4951建物應有部分多寡,並非可作為認定是否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之標準。

⒉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拍賣公告上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

有華南銀行110年8月26日華東台催字第11000110號函附之本院公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7-203頁)。是原告縱自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伊愛寧所有之上開房地,非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系爭大樓管委會亦無從認定原告確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⒊又被告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其背面記載王家

河於89年3月7日將系爭停車位讓與被告,目前係由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每月繳交系爭停車位管理費300元等情,有該使用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函附之說明、繳費收據、管理費繳交辦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0、137-145頁)。準此,堪認被告始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⒋基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並無證據可佐

其說,難認屬實,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