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6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月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蘇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109年度訴字第206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停車位等,經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109年度訴字第206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⒈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95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之地下2樓編號26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部分;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因上訴人未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亦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