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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71號原 告 葉桂珍被 告 林正章

郭美祺

李錦河

國立成功大學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 黃宇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併列國立成功大學

管理學院(下稱成大管理學院)為共同被告,惟依大學法第第11條規定大學下設學院,另依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6條第7款規定,本大學設管理學院(含高階管理碩士在職專班、經營管理碩士學位學程)(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成大管理學院僅為成功大學內部學術單位,既非獨立法人,亦非屬非法人團體,更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將其併列為本件訴訟被告,此部分起訴顯不合法。

㈢原告雖陳稱:成大管理學院係依上開大學法、該校組織規程

設置之編制内組織,置院長1人、副院長2人及秘書等職員若干人,分層負責執行工作事項及受分配經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然此亦徵成大管理學院僅為成功大學內部學術執行單位,並無獨立財產,欠缺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原告執此遽謂其應具當事人能力,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9日至109年11月6日任成大管

理學院企管系教授、主任兼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召集人。被告李錦河為企管系具教師資格之舊制助教(即於86年3月21日前取得證書者),其於106年3月24日向系教評會申請滿60歲免受評量,依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2條第3項第5款,及成大管理學院教師評量要點第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舊制助教如年滿60歲,得免受評量,不須實質審查或投票。是原告於106年3月24日召開系教評會(下稱106年3月24日系教評會議),審議李錦河之105學年度教師評量案(下稱李錦河105學年度教師評量案),確認李錦河已年滿60歲(於43年11月17日生),得免受評量,而作成免予評量之決定,並送管理學院複審。

㈡又原告已於106年4月10日指示系辦人員將106年3月24日系教

評會議資料送交管理學院,經被告郭美祺在該會議紀錄親核「管理學院106年4月10日收件章」,並註明「17:30PM」等字。參成大管理學院於106年4月19日召開105學年度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106年4月19日院教評會議),亦記載:「說明:㈡企管系李錦河助教接受評量案業經企管系106年3月24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評會審議決議,檢附教評會會議紀錄暨附件(即評量資料)」;另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再指示系辦人員將106年3月24日系教評會議資料送交管理學院,亦由郭美祺親收,有該院107年5月29日收訖章為憑。足證李錦河105學年度教師評量案,確經106年3月24日系教評會審議免予評量在案。

㈢而被告林正章時任成大管理學院院長兼院教評會召集人,郭

美祺則為該管理學院之執行秘書,其二人當時為挪用教育部經費,欲將李錦河計入企管系之行政人力,使之得向外募款;但因李錦河曾有汙衊系友、校友情況,故原告認為不妥。林正章及郭美祺竟先於106年4月19日院教評會議決議紀錄,登載:「二、企管系教評會並未依本校教師評量要點...等有關規定,實質審查李錦河助教評量案,……。該系決議本會無從審議,爰送教務處逕依規定辦理。」;後於107年6月7日院教評會議決議紀錄(下稱107年6月7日院教評會議),再登載:「二、企管系未依教務處函將李錦河105學年度評量案審議結果送本會審議,本案送校方依規定辦理」等不實內容。

㈣然依上所述,原告已依規定辦理李錦河105學年度教師評量案

之初審,並送交管理學院複審,林正章及郭美祺對「原告行政所託」(意指將106年3月24日系教評會議送交管理學院複審),本應依規定執行職務辦理複審,然其等竟於上開兩次院教評會議,以原告所召開之106年3月24日系教評會未依規定實質審查李錦河105學年度教師評量案,院教評會無從審議為由,而未將該次系教評會議資料送交教務處或校方處理,應屬共同違背對於「原告行政所託」應執行之職務。

㈤茲因林正章及郭美祺共同違背上開職務,致使李錦河兩度向

原告申訴,並持剪刀恐嚇、公然侮辱原告要殺他等情,前經原告對該三人分別提出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告訴,其等三人又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分別為下列虛偽陳述;⑴林正章於108年8月10日陳稱:「原告未依學校規定提供李錦河評量資料」等語(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30號原告告訴林正章及郭美祺妨害自由案件)。

⑵李錦河於108年9月11日陳稱:「依據學校教師評量要點規定,已年滿60歲者得免受評量,然原告一直說伊不受滿60歲免受評量規定保障,所以他才會對原告持剪刀爭執」等語(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87號原告告訴李錦河妨害自由案)。⑶郭美祺於108年8月10日及109年11月6日陳述:「伊是依照行政程序處理評量事宜」、「伊便將企管系及管理學院的會議紀錄直接送教務處依規定處理」等語。共同誣指原告行政錯誤之情詞,而均獲不起訴處分。

㈥原告前遭李錦河持剪刀恐嚇及公然侮辱,事後始終處於恐懼

中,苦思不得其解,乃至109年11月13日收受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方確認林正章及郭美祺故意共同違背對於「原告行政所託」之職務,未將106年3月24日系教評會審查李錦河105學年度教師評量案資料送交教務處,致使李錦河兩度以企管系為申訴對象,不實申訴原告未依規定審議伊之教師評量案,足見李錦河有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被告三人再於臺南地檢署為虛偽陳述,共同誣指為原告之行政錯誤等情詞,意圖共同嫁禍於原告。事後原告縱已退休,仍唯恐生命安全遭被告等人持續迫害,身心受損嚴重。

㈦再林正章及郭美祺當時為成大管理學院聘任之公職人員,共

同利用辦理該院教師評量案之機會,故意違背對於「原告行政所託」之職務,與受評人李錦河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身心健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成大管理學院應與該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應於成大管理學院網頁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㈧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成大管理學院網頁刊登道歉啟事。(見卷第163頁)

二、被告答辯:㈠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0年間,至其於109年12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不得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偵查程序中當事人為說明其主張或其答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執之相關内容與事實,本得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此屬當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自衛、自辯、或保護自身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查林正章、郭美祺、李錦河於臺南地檢署偵訊之陳述與答辯,係對原告告訴偽造文書、妨礙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案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旨在維護自身清譽、說明其事實為正當,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原告執此主張為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㈡另依成大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第5款規定,年滿60歲之教

師,應經過系、院教評會確認後,始得免接受評量。惟依106年3月24日系教評會議紀錄,就李錦河105學年度教師評量案決議:「1.管院林院長為李助教之一級單位主管,今確突於評量將屆日改之為行政人力,無法依據教師法進行評量,詳見附件。2.基於以上理由,本系教評會委員皆迴避投票。

」記載,可知該系教評會因全體委員迴避,確實未確認李錦河是否得免接受評量,亦未予評量,原告陳稱當次系教評會已確認李錦河免受評量之情詞,顯與事實不符。茲因系教評會未實質確認李錦河是否免受評量,故於106年4月19日召開之院教評會議決議亦無從審議。而李錦河因不服系教評會應評量而未評量,向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作成申訴有理由,認系教評會應實質審議李錦河105學年度教師評量案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業經教育部以106年11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21855號函,諭知部分再申訴不受理、部分駁回。

㈢嗣成大企管系再於107年5月24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

教評會通訊投票李錦河評量案,依會議紀錄記載未達2/3以上委員出席及2/3以上委員出席投票同意之情,可知再召開之系教評會因未達開議及投票門檻,亦未確認李錦河是否得免受評量。故於107年6月7日召開之106學年度第10次院教評會議決議:「二、企管系未依教務處函將李錦河助教105學年度評量案審議結果送本會審議,本案送校方依規定辦理。」準此,乃係因企管系教評會未實質審議李錦河是否免受評量或予以評量,管理學院自無從複審,上開院教評會決議並無違誤。茲因李錦河再提出申訴,經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有理由,請企管系另為適法之決定,企管系始於107年10月1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評會,決議通過李錦河免受評量。

㈣再郭美祺為成大管理學院秘書,承辦管理學院教評會等行政

事務,具公務員身分。林正章時任成大管理學院院長,為管理學院教評會之委員及主持人,亦具有公務員身分,本件核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原告逕依民法第185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郭美祺、林正章與成大管理學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與法有違。原告主張林正章及郭美祺共同違背對於其行政所託應執行之職務云云,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情事,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且林正章及郭美祺已依法辦理李錦河評量案,自無違背職務之情形。原告指稱郭美祺未依院教評會議決議送出李錦河評量資料云云,惟依成大教務處106年4月21日教密字第29號函說明二記載:「依管理學院106年04月20日送本處之105學年度接受評量教師名單彙整資料及系、院教評會記錄,未包含李錦河助教評量結果,敬請所屬系所依本校教師評量要點辦理評量事宜。」顯示郭美祺業已依院教評會之決議辦理,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

㈤至原告如仍不服李錦河評量案之相關處置,或對於管理學院

會議紀錄内容有所不服,依法應提再申訴,如仍對再申訴決定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原告逕主張林正章及郭美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欠缺保護之必要,並無可採。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24日召開成大管理學院企管系教評會,審查李錦河105學年度教師評量案,已依法作成李錦河年滿60歲免受評量之決議,並先後於106年4月10日及107年5月29日送交管理學院複審,均經郭美祺收受。然時任成大管理學院院長之林正章及執行秘書郭美祺,竟先後於106年4月19日及107年6月7日召開之院教評會議紀錄,記載其所召開之系教評會未依規定實質審查李錦河105學年度教師評量案,無從審議系教評會決議,送教務處逕依規定辦理等決議,顯有不實記載原告未依規定審查李錦河105學年度教師評量案之情事,且對於原告送交其等複審106年3月24日系教評會決議李錦河105學年度教師評量案免受評量決議,未依規定審議,共同違背對「原告行政所託」應執行之職務,導致李錦河誤認是原告未依規定審查其之105學年度教師評量案,因而兩次對企管系提出申訴,並有恐嚇及公然污辱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節,認林正章、郭美祺及李錦河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心健康等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含律師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應於成大管理學院網頁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2.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其知悉被告三人侵權行為時間,最遲至李錦河於107年6月7日召開第二次院教評會議為止,應堪認定。然其至109年12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見卷第15頁本院收狀期日章),應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堪認定。因此,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亦不得再為請求,是執此主張所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3.至原告另主張:其前對被告三人分別提出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告訴,其等於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30號(原告告訴林正章及郭美祺妨害自由案件)、107年度偵字第987號(原告告訴李錦河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又分別為虛偽陳述,共同誣指為原告行政錯誤等情詞,因而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併為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之事由。

4.然於刑事偵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說明其主張或答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執事項本得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此乃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是林正章、郭美祺及李錦河於臺南地檢署偵訊之陳述或答辯,乃係就原告對其等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行使訴訟上自衛或自辯之正當行為,要難謂為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法益

之情詞,並無可採,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5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其等應於成大管理學院網頁刊登道歉啟事等事項,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成大管理學院網頁刊登道歉啟事等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