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 告 吳麗冠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豐振
陳春進陳宗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被 告 陳嘉鳳(即陳籃玉蘭之繼承人)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嘉怡(即陳籃玉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94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此所稱「合一確定」,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己○○、丙○○、乙○○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上開3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丙○○所有。惟系爭土地係由陳籃玉蘭贈與予被告乙○○,陳籃玉蘭已於108年2月16日死亡,陳籃玉蘭之全體繼承人為丙○○、己○○、戊○○、丁○○等4人(見本卷第287頁),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具狀追加戊○○、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3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0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原告請求撤銷陳籃玉蘭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且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己○○、丙○○、乙○○、戊○○、丁○○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79年2月8日與被告己○○結婚,已於109年6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與被告己○○婚後,與公公陳老受、婆婆陳籃玉蘭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陳老受於94年間性侵原告,原告告知其夫即被告己○○後,原告舉家搬遷至隔壁老舊鐵皮屋居住。陳老受為與原告和解,承諾願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98、697、696、693、694、695、690、685地號等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作為賠償,經原告同意而達成合意,由吳政遇律師代為撰寫承諾書,由陳老受於95年4月25日親自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付原告,原告即搬離關廟地區,惟陳老受遲未履行系爭承諾書,近來得知陳老受已於101年5月19日死亡,陳老受之配偶陳籃玉蘭於101年11月14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於101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於102年1月14日辦理贈與登記。陳籃玉蘭與被告乙○○間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陳籃玉蘭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陳籃玉蘭名下,陳籃玉蘭已於108年2月1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丙○○、己○○、戊○○、丁○○繼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4條之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己○○、丙○○、被告戊○○及丁○○之被繼承人陳籃玉蘭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2年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丙○○、被告戊○○及丁○○之被繼承人陳籃玉蘭所有。㈢被告己○○、丙○○、戊○○、丁○○應就被繼承人陳籃玉蘭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己○○、丙○○、戊○○、丁○○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丙○○、己○○、乙○○答辯:陳老受死亡後,陳籃玉蘭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嗣因被告己○○摔傷行動不便,經濟陷入困境,於98年間以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向關廟農會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陳籃玉蘭為避免被告己○○無處可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為代價,由被告乙○○代被告己○○向關廟農會償還房屋貸款本息46萬元,陳籃玉蘭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買賣契約,並非無償贈與。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前,被告全然不知有系爭承諾書存在,原告並非明知有害於原告權利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老受係16年1月7日出生,不識字,不會寫字,更不會簽署自己名字,陳老受於94年、95年間已行動不便,同住家人考量其身體狀況不宜自己外出,在家中設置柵欄限制陳老受行動,陳老受不可能自行走到原告住處簽署系爭承諾書。原告對被告丙○○、己○○另案提起請求履行系爭承諾書訴訟(下稱另案),原告在另案初主張其取得系爭承諾書時,僅有陳老受與原告在場,嗣更改主張謂證人吳政遇亦在場親見陳老受簽名,其前後所述不一致;又原告在另案陳稱其係於94年底遭受性侵,且有將此事告知娘家之人,惟證人吳政遇在另案證述原告於79年間婚後不久發生性侵之事,二人所述性侵發生時間相距甚久,所述情節顯然不符,證人吳政遇另案證言,顯係臨訟勾串之詞;證人陳建璋在另案二審證述陳老受無法簽署自己姓名,足見系爭承諾書顯非陳老受親自簽名,另案二審法院業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丁○○、戊○○答辯:我們是陳老受長子陳春長之女,原告
住的鐵皮屋是我們以前住的地方,原告跟我奶奶陳籃玉蘭感情不好,跟我們說想要搬出去住,我們想說原告若搬出去住還要付租金,我們跟母親就把鐵皮屋讓給原告一家住。從我有記憶以來,沒有看過原告出去工作,原告是在搬到鐵皮屋之後,才有去己○○的工廠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6-367頁):㈠原告與被告己○○於79年2月8日結婚,於109年6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己○○、丙○○之父陳老受所有,陳老受於101
年5月19日死亡後,由其配偶陳籃玉蘭於101年11月14日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陳籃玉蘭於101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乙○○(即被告丙○○之長子),於102年1月14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完畢。陳籃玉蘭於108年2月16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己○○、丙○○、戊○○、丁○○等4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原告主張其遭陳老受性侵,陳老受為彌補原告損害,承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予原告收執,惟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系爭承諾書是否為陳老受所親自簽署並按捺指紋,茲於下列分述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而舉證困難,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備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乙節,先負舉證責任。㈡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記載(見補字卷第29頁):「立書
人陳老受茲確認並承諾如下事項:一、坐落台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3建號建物,即台南縣○○鄉○○村○○00號、35之1號房屋及其基地,因該不動產向銀行之貸款係由甲○○每月提供金錢以供償還,爰同意將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甲○○。二、坐落台南縣關廟鄉南雄段698、697、
696、693、694、695、690、685、847、844、843等土地,前因立書人曾對甲○○性侵害同意以上開土地作為賠償,爰立此書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立書人:陳老受。
95年4月25日」等語(見補字卷第29頁),其中「陳老受、95年4月25日」部分係手寫簽名及署押日期,其餘內容則係以電腦繕打列印,被告既否認陳老受有書寫自己姓名之能力,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上之陳老受簽名及指紋係陳老受所親為之事實。㈢原告在另案依系爭承諾書第一、二條請求被告丙○○、己○○辦
理同段684地號土地、133建號建物及6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己○○於另案亦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經查,原告在另案一審初主張:「(法官問:承諾書簽立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記憶中好像沒有,因為當時陳老受的家人都不在,陳老受簽名後就私下拿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老受趁被告他們不在家的時候拿承諾書給原告的」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90-91頁);原告於另案一審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陳老受之前有拿一張單子給我,上面有系爭承諾書上的這些地號,我就跟吳政遇說陳老受有拿地號給我看,吳政遇叫我跟他講,然後吳政遇就打一張承諾書;吳政遇沒有事先聯絡我,突然拿系爭承諾書來我的住處找我,叫我去找陳老受過來我們鐵皮屋這裡簽名,我跟陳老受說有一張單子要請他簽名,吳政遇用台語跟陳老受確認單子的內容是什麼,陳老受聽完以後說好,拿進去坐在椅子上簽名。吳政遇回去後,我看承諾書上沒有寫日期,我問吳政遇要不要寫日期,吳政遇說寫當天的日期就好,所以我才填上當天的日期。系爭承諾書本來是我保管,後來我覺得放在家裡不妥當,簽完後沒幾天我拿去放在吳政遇那裡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19-222頁)。證人即原告之弟吳政遇律師在另案一審則證稱:某天原告拿了一張紙張給我,說陳老受把他要登記給原告的土地寫在紙上,原告拿給我,請我幫他寫文件,我就事先打好承諾書,到了簽承諾書當日,原告打電話跟我說陳老受要簽名,叫我將紙拿過去,當日我到關廟,原告到隔壁叫陳老受過來,我跟陳老受及原告一起到原告的住處裡面,我拿承諾書給陳老受,跟陳老受說你要登記給原告的土地已經寫在承諾書上,我有告訴陳老受系爭承諾書的內容及意思,我也有唸要登記給原告土地的地號給陳老受聽,陳老受有微微點頭,好像說他知道,陳老受看得懂關廟兩個字,但我不知道陳老受到底認識多少字;系爭承諾書上『陳老受』的姓名及指印是陳老受在我面前簽名及蓋指印,印象中是先簽名再蓋指印,我看他簽名以後我就先離開了,隔天,原告就把承諾書拿到我那裡給我保管,我一直放在我的櫃子,我去年(即108年)報稅整理資料發現承諾書的請求權時效快到了,才叫原告考慮是否去向陳老受追討或提起訴訟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07-219頁)。惟查:
⒈關於陳老受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撰擬系爭承諾書之證人吳政
遇是否在場之重要情節,證人吳政遇另案證稱陳老受在其面前親自在系爭承諾書簽署姓名及按指印等語,核與原告在另案最初主張陳老受簽立承諾書簽立當時,除原告與陳老受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等情,明顯不符。倘證人吳政遇係受原告電話邀請,持系爭承諾書予陳老受親自簽名,並親眼目賭陳老受簽名蓋指印,原告斷無可能在另案一審最初陳稱僅其與陳老受在場,俟經另案一審法官行隔離訊問時,原告又改稱其沒有聯絡證人吳政遇,是證人吳政遇突然拿系爭承諾書來找原告等語,原告前後所述不符至明。又證人吳政遇在另案證稱系爭承諾書為其所製作,其有親眼看到陳老受簽名按捺指紋等情,卻未於系爭承諾書上具名見證,更未在系爭承諾書上書寫日期,而由原告自行填寫日期,益顯證人吳政遇之證詞與常情相悖,尚難遽信。
⒉關於證人吳政遇撰寫系爭承諾書地號、建號等資料來源乙節
,證人吳政遇另案證稱陳老受把他要登記給原告的土地,寫在一張紙上交給原告,原告再拿給吳政遇寫系爭承諾書等語,核與原告在另案陳述其係將陳老受先前交付載有地號等單子,講給吳政遇聽,吳政遇依此而繕打系爭承諾書等情節,已有不符。又原告另案二審陳稱:陳老受把地號寫在一張紙上,給我看一看,讓我抄一抄就拿回去了,但我沒有看到陳老受怎麼寫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27頁),復稱:我把陳老受寫上地號的紙條拿到吳政遇的事務所給他看,他跟說我他寫完後,我就拿回來,寫完之後陳老受有跟我要回去了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35-136頁),益見原告就此部分前後陳述不一,實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再者,除非有相當智識並核對手中持有之不動產權狀,否則一般人就其所有多筆不動產,通常只知道實際所在位置或建物門牌號碼,但對詳細之地段、地號、建號通常不會詳記。據原告及被告己○○之子陳建璋於另案二審到庭具結證稱:阿公(即陳老受)不識字,一個字都不會寫,從沒看過阿公寫字。地址也看不懂,若有信也都請人家看,因為他看不懂,掛號隨便找印章蓋。我國中國一還是國二時放學回家,阿公收到信,阿公會問我是什麼,是水費還是電費,他是看不懂的,誰回家阿公就給誰看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14、132頁),足見陳老受係鄉下不識字之老人,原告及證人吳政遇於另案一審中均陳明因陳老受手上沒有權狀文件,故未馬上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則以不識字且手上沒有權狀之老人陳老受,竟能書寫高達13筆不動產之詳細地段、地號、建號之單子給原告,再由原告告知或交予吳政遇製作系爭承諾書,實與常情有違。
⒊依證人原告及被告己○○之子陳建璋於另案二審上開證詞可知
,證人陳建璋就陳老受是否會書寫自己名字乙節,所為證詞與證人吳政遇迥異。本院審酌證人吳政遇係原告之弟,與原告有姐弟至親情誼,其在另案所為偏頗原告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詳如上述,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與被告己○○於79年2月8日結婚,原告於另案二審自陳其於98年4、5月間即離家與己○○分居,於109年6月19日離婚,陳老受於101年5月19日死亡等情,倘陳老受確於95年4月2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予原告,允諾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攸關原告權益至為重大,原告竟於15年請求權即將罹於時效之際,且於陳老受亡故多年後,始向陳老受之繼承人依系爭承諾書起訴請求,致已無法取得陳老受指紋或簽名以供鑑定,且依另案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從查得陳老受往來農會、地政事務所等機關之簽名、指紋可供比對,此有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附於另案卷宗可憑(見另案二審卷第211、413頁),據此實難認定系爭承諾書確為陳老受親自簽名、按捺指紋。
⒋關於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原因乙節,證人吳政遇在另案證稱:
陳老受同意移轉土地的原因就如系爭承諾書上所載,因為原告剛結婚不久,陳老受對原告有一些非禮的行為,只有他們2人知道,我沒有看到,所以無法確認。陳老受同意以土地作為補償,陳老受跟原告他們住的房子的貸款都是原告夫妻在付,所以將來房子要給他們,這些都是原告跟我講的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08、211頁),足見證人吳政遇係聽聞原告單方陳述其遭陳老受性侵之事,尚難逕予認定與事實相符。而原告在另案二審陳稱:其係於94年12月31日遭陳老受性侵(見另案二審卷第124頁),距離其與被告己○○於79年2月8日結婚之時點,至少已有15年以上,顯與證人吳政遇證述原告在剛結婚不久就遭陳老受性侵之時間差距甚大,以證人吳政遇身為執業律師,且為原告之胞弟,若有其事,衡情理應據理力爭,且不致因記憶模糊而誤述時間。然原告是否有於94年12月31日遭陳老受性侵乙節,因陳老受業已死亡,已無從調查,實不能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及證人吳政遇片面聽聞,遽認原告所稱陳老受性侵其乙事屬實。況且,原告從未對陳老受提出刑事告訴,陳老受何以願意將幾近全部之家產賠償原告,亦非無疑。又若系爭承諾書確屬真正,原告實無長達10餘年之時間未曾就陳老受或其家人不履行系爭承諾書表達異議或透過訴訟途徑維護其權利之理。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上「陳老受」之簽名係出自陳老受所為,實難認定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係陳老受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撤銷被繼承人陳籃玉蘭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㈡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籃玉蘭所有;㈢被告己○○、丙○○、戊○○、丁○○應就被繼承人陳籃玉蘭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己○○、丙○○、戊○○、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雖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然僅係暫免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94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1,579元,計算式如附表)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臺南市關廟區南雄段土地 編 號 地號 面積 109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843 53平方公尺 11,700元 全部 620,100元 2 844 236平方公尺 12,231元 4分之1 721,629元 3 847 46平方公尺 13,900元 4分之1 159,850元 合 計 1,501,5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