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87號原 告 吳文良被 告 林俊良
許冠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3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3,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8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林俊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俊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成年男子偽造未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籍人士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或「護照」後,由被告林俊良將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之印章交予被告許冠倫,由被告許冠倫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小港漢民店申辦預付卡門號後,再交付SIM卡予被告林俊良販賣予詐騙集團以供詐騙之用。原告於106年8月18日在8891網站購車,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賣家,持用以上開方式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與原告聯絡,詐稱可低價購買權利車,致令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28日、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1日、106年9月4日匯款3萬元、97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合計匯款148萬元,嗣原告再聯繫賣家未果,始發現上當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冠倫抗辯:林俊良叫我去申請SIM卡,我相信他,所以就去電信公司申請SIM卡後交給林俊良。我是對台灣大哥大公司詐欺,並未詐騙原告,我願意賠償原告,但一時之間拿不出這麼多錢,希望可以用每月薪資的三分之1分期清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林俊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林俊良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於106年1月26日前某
日,以不詳方式蒐集未入境臺灣地區,並無授權申辦預付卡門號之大陸籍人士肖思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行證號碼等個人資料,再將大陸籍人士肖思東之個人資料以不詳方式經電腦傳輸列印出「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內頁後,將內頁張貼於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偽造「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或「護照」後,由被告林俊良持偽造肖思東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印章交予被告許冠倫,指示被告許冠倫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小港漢民店,向知悉上情之店長曾少君、店員林佳臻(上二人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申辦預付卡門號,每申辦1張預付卡門號,給付被告許冠倫50元報酬;被告許冠倫於106年1月26日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小港漢民店申辦預付卡門號,填寫大陸籍人士肖思東基本資料、蓋用偽造肖思東之印章完成「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辦取得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SIM卡後,交予被告林俊良出售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適有原告於106年8月18日在8891網站購車,由佯稱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持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向原告詐稱可低價購買權利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28日、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1日、106年9月4日依序匯款3萬元、97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合計匯款148萬元。被告許冠倫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被告許冠倫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受理中;被告林俊良目前經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389號、107年度偵字第935
1、11845、11973、15100、18498號、108年度偵字第2823、5705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106年8月18日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年8月24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6年8月2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8月28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6年8月29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6年8月30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6年9月1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6年9月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247-256頁),是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損失148萬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冠倫辯稱其係詐騙臺灣大哥大公司,並未詐騙原告云云,顯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行為,致令原告受有148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原告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1日(於109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俊良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萬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許冠倫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俊良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