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 告 鐘仁貴被 告 鐘文勇訴訟代理人 胡瑞玉被 告 鐘文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鐘文勇應給付新臺幣1,518,481元予被繼承人鐘明良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鐘仁貴、被告鐘文勇、鐘文君公同共有,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鐘文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91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文勇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鐘文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鐘文勇如以新臺幣1,518,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鐘文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鐘文勇如以新臺幣382,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鐘明良平時獨居,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在家意外腦傷,送至永康奇美醫院手術救治後,陷於重度昏迷狀態(原證1)。被告鐘文勇在鐘明良進入奇美醫院加護病房之翌日106年l1月25日即急尋出鐘明良之土地權狀及農會郵局活期、定期存款、印章等重要文件(原證2),至107年5月29日,假借支付鐘明良之醫藥費、看護費及喪葬費為由,持續提領鐘明良存薄内之款項、利用永康區農會之過失,侵占所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6萬6730元(下稱系爭款項A)。
詳情如下:107年5月29日被告鐘文勇與原告、被告鐘文君等繼承人在不知情下,至永康區農會龍潭分部辦理結清鐘明良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並領取153萬3460元(原證9),其中之76萬6730元係轉至被告鐘文勇帳戶內,另外的76萬6730元則轉入原告帳戶內,上述款項均是為了繳納遺產稅。後來永康區農會發現不得在尚未繳清應納稅款及加徵滯納金、利息之前,逕行結清被繼承人之金融帳戶存款,故於107年11月29日以永農信字第1070004721號函(原證10)通知全體繼承人,應在法定期限内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款以免受罰。原告遂於107年12月10日電匯76萬6730元至鐘明良永康區農會帳戶内(原證11),並於107年12月27日由原告及被告鐘文君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及財政部106年12月6日台財字第10600631250號令規定(原證12),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2月18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70550983號函(原證13)至臺南市永康區農會辦理抵繳遺產稅77萬3214元(原證14)。原告曾通知被告鐘文勇亦應於108年2月11日前繳回其上開所領受之款項(原證15),但被告鐘文勇卻稱:款項已經拿來作為自己公司(喬暉)調度使用,公司生意失敗,沒有錢返還云云,已觸犯刑法上之侵占罪。被告鐘文勇曾以107年12月11日台南金華郵局第000222號存證信函(原證16)自認上開事實。惟被告鐘文勇業將鐘明良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不動產出售,全體繼承人每人分得300萬元,並非無錢歸還之情形。農會也因上述疏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107年3月14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80540836號函及財政部108年5月7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5620號函裁處永康區農會罰鍰1萬元(原證18),足以證明。
㈡、鐘明良於107年4月27日上午00時14分死亡(原證3),兩造三人為全體繼承人(依序為:被告鐘文勇為長子、被告鐘文君為長女、原告為次子)。詎被告鐘文勇於107年5月8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原證4)同意,擅自蓋用鐘明良之印鑑章,填寫提款單或取款憑條,提領鐘明良存於永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萬3千元現金(原證5)及永康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37萬元現金(原證6),共計侵占38萬3千元(下稱系爭款項B)。
㈢、又被告鐘文勇於107年5月22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遺產,出租予社團法人台南市博愛老幼協會(以訴外人郭淑金女士為代表簽訂租賃契約),每月房租2萬5,000元,自107年6月至108年2月止,共22萬5,000元均由被告鐘文勇一人收取,未將上述租金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原證7)。嗣經原告於108年2月24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即訴外人郭淑金,其與被告鐘文勇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不合法,要求重新訂定租賃契約,始於108年5月11日再由訴外人張宜雄代表簽訂(原證8)。另被告鐘文勇利用鐘明良因上述腦傷住進奇美醫院加護病房後,交由其配偶即胡瑞玉持續向訴外人陳皇仁等2位房客收取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106年12月至107年5月之房租每月5千元,總計3萬元之租金(原證24)。被告鐘文勇總計侵占上述租金共25萬5千元(下稱系爭款項C)。
㈣、被告鐘文勇提領鐘明良存薄内之款項58萬5000元(此部分係指臺南地檢署109偵15086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載金額,其中編號8部分,地檢署誤載為3萬元,實際只有2萬元,故不起訴處分書誤算金額為59萬5000元)、加計系爭款項A、B、C,共為198萬9730元(原證31),扣除原告於108 年3月12日清查鐘明良自106年11月24日起進入奇美醫院開始至最後完成喪禮之所有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收據、發票等加總共35萬4200元(如書狀附表二),差額為163萬5530 元,此即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被告鐘文勇無法律上之原因卻獨自取得,致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鐘文勇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㈤、原告以自己帳戶內之金錢繳納鐘明良之遺產稅114萬8740元,準此,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鐘文勇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即三分之一)返還原告代墊款38萬2913元(1,148,740÷3=382,913,元以下四捨五入),如聲明第2項所示。
㈥、又被告鐘文君同為繼承人之一,然起訴前已拒絕與原告一同列為原告,故請求追加鐘文君為被告。依法,被告鐘文君亦應負擔上揭三分之一的遺產稅,然因被告鐘文君有就醫之需要,故本件原告並不欲對被告鐘文君請求給付代墊款38萬2913元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①、被告鐘文勇應給付1,635,530元予鐘明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鐘文勇應給付原告38萬2913元,並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鐘文勇答辯略以:
㈠、被告鐘文勇確有與原告及被告鐘文君於107年5月29日同赴永康農會提領鐘明良之存款1,533,460元後,分得76萬6730元(系爭款項A)。但被告鐘文勇是用來進貨,因當年暖冬,以致所進冬衣未能售出,影響財務週轉,又近年來因疫情影響,業務更是一落千丈,因此,前開分得款項,遲遲無法回補,並非存心侵占,原告身為親兄弟,卻迭以侵吞等負面言詞攻訐被告,殊難忍受。日後待兩造分割遺產後,被告鐘文勇定當如數返還。
㈡、原證6所謂之系爭款項B(38萬3千元),乃被告鐘文勇之配偶胡瑞玉領出後,用以修繕鐘明良所遺房屋毀損部分及做為喪葬費使用,此部分業由刑庭110年度訴字第979號案件詳細論證審理。被告鐘文勇能提出的單據都已經拿出來了,其他的都沒有留下收據,或者之前被原告取走了,這些錢都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為,原告豈能請求返還?
㈢、租金共25萬5千元部分(系爭款項C),被告鐘文勇同意返還給全體繼承人。
㈣、原告請求被告鐘文勇給付代墊稅款38萬2913元部分,被告有爭執,這應該是原告拿鐘明良郵局定存或農會的存款去繳納的,不是原告自己的錢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35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鐘文君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的事實經過,其實我都不清楚,我個性有點迷糊,連地檢署傳喚我兩次作證(109偵15086),我也都說我真的全部都不知情,無法作證人。鈞院卷內的LINE對話內容,我也都不記得了。原證17(調字卷第58頁),我沒有簽和解書,兩造都沒有拿過和解書給我,我沒有看過和解書。LINE帳號寫文君二字,是我的帳號沒錯,但這一頁的內容都不是我打的,上面說「被哥設計簽拋棄繼承權書」,這些話都不是我講的,是否偽造的,我也不太清楚。原證36是否我所說,我不知道,當時的對話對象是誰,我也不記得了。我沒有辦拋棄繼承,兩造當時跟我說要幫我辦理身心障礙手冊跟低收入戶證明,這樣我就可以每個月領到政府的補助金,但後來兩造沒有辦理上開兩項證明跟手冊,所以我也就不同意拋棄繼承,這個條件原告與被告都有跟我說過。所以我目前並未領取身心障礙手冊。我這十幾年間都沒有工作,在我父親過世之後,主要是靠我前夫給的贍養費以及原告偶爾會給我生活費、被告則過年時會給我一個紅包六千元、過年時原告也會給我紅包一個六千八百元。其實我不想申請低收入證明、也不想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我也不要拋棄繼承,我要分三分之一的遺產,我要拿到屬於我自己的遺產,將來我老了,我寧可花錢找外人來照顧我,也不要讓原告跟被告鐘文勇照顧我,因為他們兩人不可能照顧我一輩子,他們兩人棄養我十幾年,是一直到父親過世,為了處理遺產,才來找我的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系爭款項A: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原證9 至18附卷可稽(見新調卷第43至68頁),且為被告鐘文勇所不爭執,表示同意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93 頁筆錄),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㈡、有關系爭款項B: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0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53至15
9 頁),而被告鐘文勇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刑案審理中提出喪葬費用單據117,049 元,經原告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0 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故上開117,049 元即應予以扣除,至逾此範疇,被告鐘文勇僅空言辯稱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支出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B部分265,951元,係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有關系爭款項C: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原證7、8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新調卷第37至42頁),且為被告鐘文勇所不爭執,表示同意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93 頁筆錄),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㈣、有關代墊稅款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原證23網路繳稅服務繳稅交易成功之頁面、原告繳款帳戶封面影本附卷為憑(見新調卷第84、85頁),尚非子虛。雖被告鐘文勇辯稱:原告帳戶內的錢是從鐘明良之定存解約或農會提款所得,並非原告自己的錢云云,然其所舉證據僅有被告鐘文君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3頁筆錄),而觀之被告鐘文君之陳述,其陳稱:「我只有跟原告去郵局、農會領款過一次,領多少錢我不知道;是很久以前領款的,我不記得是哪一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加之被告鐘文君迭次於審理中陳稱:其對於本案之經過均不知道、不記得了等語,故其所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繳稅帳戶內之款項係由鐘明良之遺產中取得,此外,被告鐘文勇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鐘文勇返還代墊稅款38萬2913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文勇給付1,518,481元予被繼承人鐘明良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鐘仁貴、被告鐘文勇、鐘文君公同共有,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鐘文勇應給付原告382,913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疇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於原告與被告鐘文勇所提:父親鐘明良、母親鐘施明珠生前係由何人照顧、何人負擔較多、渠等之前有無提供被告鐘文君生活費、被告鐘文君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系爭遺產究應分為兩份或三份、如何分配、鐘明良生前曾為何種贈與等項,均屬遺產分配之事宜,允宜由兩造三人自行協商或另案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