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0號原 告 黃柏閎兼訴訟代理人 黃春達被 告 温黄美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黃春達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春達新台幣(下同)12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黃春達150萬元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子黃柏閎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黃春達與黃柏閎12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黃春達與黃柏閎150萬元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7-288頁)。經核上開追加黃柏閎為原告部分,依其主張乃係基於108年4月15日簽立之財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春達與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放棄被繼承人黃李秋香所有財產繼承之權利,其中不動產繼承部分由黃柏閎繼承,土地租約之繼承權利及存款之繼承權利由黃春達繼承,並配合辦理繼承手續,但黃春達及黃柏閎辦理完成全部之繼承手續後,共須支付被告全部50萬元,但可預先支付訂金25萬元,黃春達必須撤回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訴訟,如甲乙雙方有人違約,應處罰100萬元及50萬元的利息5%。黃春達已於當日給付被告25萬元,惟黃春達嗣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約時,被告卻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手續。為此,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黃春達及黃柏閎違約罰款100萬元加上訂金25萬元,及150萬元自108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春達及黃柏閎12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黃春達及黃柏閎150萬元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被告「放棄黃李秋香所有繼承財產之權利」,但系爭協議書簽約日為108年4月15日,距黃李秋香過世即107年5月10日,已超過3個月,依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被告依法已無法辦理拋棄繼承,所以系爭協議書是無效的,原告沒有理由要求被告賠償。又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其中不動產繼承部分由黃柏閎繼承」部分,黃李秋香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黃柏閎為孫輩,依法不得為繼承人。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土地租約的繼承權利及存款的繼承權利,由乙方黃春達繼承並配合辦理繼承手續」部分,黃李秋香過世後,其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胞姐黃寶珠前向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勝訴後,不動產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即使被告願配合辦理,其他繼承人不願配合,亦無法歸責於被告,被告實無違約問題。被告當初因為配偶就醫事宜,無法於黃春達指定時間到場,被告現仍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同意配合將被告之不動產特留分過戶予黃柏閎,如果原告不要土地了,被告亦願意返還當時受領之25萬元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黃李秋香於107年5月10日死亡。
㈡黃春達與被告於108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内容略以:
「甲方温黃美燕,放棄被繼承人黃李秋香所有財產繼承的權利,其中不動產繼承部分由黃柏閎繼承,土地租約的繼承權利及存款的繼承權利由乙方黃春達繼承並配合辦理繼承手續,但乙方黃春達及黃柏閎辦理全部的繼承手續完成後,共須支付甲方温黃美燕全部伍拾萬元整但可預先支付訂金二十五萬元整,乙方黃春達必須撤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2號,如甲乙兩方有人違約,應處罰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的利息5%,恐口說無憑,此書據特立」等語,並於空白處有被告所寫之「訂金250,000-已收」等文字(調字卷第21頁),被告就已收受訂金25萬元不爭執。
㈢黃春達於109年10月5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13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前照108年4月15日財產協議書辦理被告繼承財產特留分簽名蓋章辦理過戶事宜,若被告仍拒接電話,原告將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而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223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黃李秋香與其配偶黃基尚(83年9月16日歿)育有五名
子女,分別為長子黃春忠、次子黃春達、三子黃春義、長女黃寶珠、次女溫黃美燕,其中長子黃春忠於106年3月15日歿,育有長子黃吉締及長女黃怡婷,三子黃春義於106年8月12日歿,育有長女黃靖絜,而黃李秋香於107年2月27日作成遺囑,將其不動產部分分配由黃吉締繼承持分二分之一,其餘持分二分之一遺贈予黃春達之長子黃柏閎等情,此有黃李秋香繼承系統表、107年度南院民公長字第103號公證書、公證遺囑書、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案卷可稽(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78號卷第15-29頁)。本件被告雖非上開遺囑之受分配人,然被告既係黃李秋香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依上開法文規定,自有黃李秋香遺產10分之1特留分之權利,應可認定。
㈢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李秋香於107年5月10日死亡,兩造於108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雖於系爭協議書中同意放棄對黃李秋香所有財產繼承之權利,惟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間距黃李秋香死亡之時間,已逾3個月,且並未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無效。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依約辦理讓黃柏閎繼承之手續,請求被告應給付黃春達與黃柏閎125萬元,及150萬元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固陳稱伊仍有與黃春達和解之意願,如果黃春達還要土
地,伊願意配合將伊的特留分過戶給黃柏閎,如果黃春達不要土地了,伊願意返還當時受領的2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經核被告所稱願意返還先前受領之25萬元,乃係其所提之和解方案,然原告於訴訟終結前仍拒絕與被告和解,被告此一和解條件自不生拘束之效力。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依據系爭協議書為其請求權基礎,因系爭協議書無效,業經認定如上,因此,本院無從判決被告應返還該定金25萬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黃春達與黃柏閎125萬元;另給付150萬元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