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3號原 告 陳聰傑被 告 鄭金修
鄭丁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丁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丁豪負擔。
本判決原告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鄭丁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丁豪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符合前開規定時,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以民國110年5月1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鄭丁豪為被告(訴字卷第53-56頁),並主張鄭丁豪已承受被告鄭金修對原告債務等語。又以110年7月6日民事準備狀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鄭丁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879元及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鄭金修應給付原告682,879元及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字卷第77-78頁)。經核其所為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金修於86年2月20日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600,000元,利息按年率百分之8.5計付,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兩造為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設定抵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3年3月19日以被告鄭金修無法清償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080號聲請拍賣上開房屋,於93年11月28日受償1,365,759元(含執行費16,858元)。因此,被告鄭金修應給付原告682,879元及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後被告鄭金修之子鄭丁豪允諾承受前開債務。故依民法第281、8
79、300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依照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照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鄭丁豪應給付原告682,879元及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鄭金修應給付原告682,879元及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的先位聲明部分: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1 項、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祗保證人喪失檢索抗辯權而已。二人以上共同為連帶保證人時,對債權人言,依民法第748條,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而其相互間,依同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 號意見同此看法)。再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金修於86年2月20日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借款1,600,000元,利息按年率8.5%計付,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兩造為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設定抵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3年3月19日以被告鄭金修無法清償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080號聲請拍賣上開房屋,於93年11月28日受償1,365,759元(含執行費16,858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該銀行貸款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08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之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信實。依此,原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提供人,其代為清償被告鄭金修所欠系爭貸款,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在擔保標的之價值及保證範圍內,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主債務人即被告鄭金修求償其中682,879元。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鄭丁豪承受被告鄭金修之本件債務乙節,業
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第55頁)。細觀該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對被告鄭丁豪稱:「丁豪:你好,之前你說過你媽媽這件債務,你答應會承受給付我,你的土地是否已賣出取得款項,如已賣出,惠請即時給付,感恩不盡」,被告鄭丁豪回稱:「台積電趕工中,過幾天再回覆喔!」、「這土地問題還很多,有人要賣有人不賣,價格上也談不攏」、「目前都還在努力中,有13個人都要一一去溝通沒有那麼順利」等語,可知被告鄭丁豪對於原告所稱承受債務乙情,並未否認之,且進一步說明正在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以解決債務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鄭丁豪有承受本件債務之事實,有其依據。且被告鄭丁豪對此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⒋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鄭丁豪給付682,879元,洵屬有據。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又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民法第30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鄭丁豪給付之本件債務,乃本於連帶債務求償、物上擔保承受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丁豪給付自免責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就系爭債權,係於93年11月26日受償而生清償之效力,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考。依此,原告請求被告鄭丁豪給付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在法之所許範圍,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丁豪給付682,879元,及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鄭丁豪得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加以審究、裁判。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