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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 告 胡惠齡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胡惠美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錢冠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56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60萬元)債權不存在。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530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復於民國110年4月2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⑴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56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60萬元(即系爭60萬元)債權不存在。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530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21450號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系爭債權存否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昭南間之借貸關係向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疏於提出異議,乃至支付命令確定,然胡昭南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之,且被告持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執行查封原告財產,亦有違法,爰依法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所提佳里郵局存摺並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胡昭南間有借貸60萬元(即系爭60萬元)之情存在。

⒉證人姜凱如乃被告之女兒,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存在,且

證人亦於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審理程序中作證,為該案所不採,其證述內容悖離一般經驗法則,顯係臨訟編串之詞,不足採信。

⒊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530號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結案,但

已拍定,金額尚待分配,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執行,恐為其分配,亦應予撤銷剔除。

(三)聲明:⒈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56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60萬元(即系爭6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530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21450號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胡昭南生前於100年9月20日向被告借貸系爭60萬元,此為原告及訴外人胡美娟二人所知悉,並有被告之佳里郵局存摺及證人姜凱如可資證明。又訴外人胡昭南於106年6月14日死亡,被告已向鈞院聲明抛棄繼承,而原告及訴外人胡美娟亦為胡昭南之法定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胡昭南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指系爭60萬元)負清償責任;嗣經原告向胡昭南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胡美娟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被告請求原告及訴外人胡美娟二人就胡昭南所遺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應有理由。

(二)又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530號執行程序,乃依鈞院民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非原告所主張依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查封原告財產,原告主張應撤銷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不明確;且被告業已向本院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由本院受理。是該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胡昭南(兩造父親,已於106年6月14日死亡)間並無系爭6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未交付金錢予胡昭南,系爭60萬元借款不存在,被告以其與胡昭南間之借貸關係,向胡昭南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胡美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及訴外人胡美娟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前於108年3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胡美娟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及訴外人胡美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450號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91530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明,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被告之女姜凱如於本院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

證稱其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所為【:「(問:是否知道胡昭南有跟原告借款?)有。」、「(問:如何知道?當天情形為何?)大概100年,早上10點多時,胡昭南來我家,胡昭南說跟原告有約,後來原告回來,原告從機車的置物箱拿出一個牛皮紙袋,說裡面是錢,裡面有60萬元,原告拿出來之後,打開給胡昭南確認,我看到有6捆鈔票,綁鈔票上的帶子有寫『郵政』,我才知道胡昭南跟原告借60萬元,我跟胡昭南說帶著60萬元還要騎機車從佳里騎到六甲會不會太遠,我問胡昭南說要不要把錢放在我車上,我跟著胡昭南後面,胡昭南不要。胡昭南把錢放在機車旁的置物箱,我開車跟在胡昭南後面回到六甲住處。原告跟胡昭南還在我家時,原告有問何時還錢,胡昭南說有錢再還。」、「(問:就你所知,胡昭南跟原告借錢的原因為何?)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胡昭南有欠農會錢,要拿去還的樣子。」】之證詞(見本院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第67-69頁)均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告佳里農會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所載曾於100年9月20日現金提領二筆款項共60萬元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之證詞,應為可採。

⒊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函覆「本件訴外人胡陳恨於81年4月6日

提供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胡昭南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設定最高限額240萬之抵押權於本會,本件借款亦於89年6月20日清償。惟訴外人胡昭南於86年12月11日擔任另一訴外人黃浴輝之連帶保證人向本會借款2,700萬元整,90年11月12日逾期迄今尚未清償,訴外人胡陳恨於100年9月26日以240萬清償訴外人胡昭南連帶保證債務取得塗銷同意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7頁),與被告曾於100年9月20日現金提領60萬元時間相近,亦與證人姜凱如前揭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所為【(問:就你所知,胡昭南跟原告借錢的原因為何?)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胡昭南有欠農會錢,要拿去還的樣子。】之證詞,在時間上大致相符。⒋原告雖主張證人姜凱如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證詞並未被

該事件採納云云,惟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係以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即債務,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而未將系爭60萬元納入遺產分割,並未斟酌證人姜凱如之證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證人姜凱如係被告之女,其證詞難免偏頗云云,惟觀證人姜凱如之證詞,不僅合情入理,且與胡昭南還款時機相符,應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⒌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之另一債務人胡美娟,就被告執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並未提出異議或訴訟爭執;而原告雖自稱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係疏於提出異議,才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惟60萬元並非小數目,收到應給付60萬元之支付命令,如有意見,竟疏於異議,實違常情。

是被告抗辯胡昭南生前於100年9月20日向被告借款系爭60萬元,為原告及胡美娟二人所知悉等語,並非全然無據。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昭南間並不存在系爭6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云云,並不足採。而被告抗辯與胡昭南間存在系爭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與胡昭南間存在系爭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6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530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21450號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31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日期:2021-11-11